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琪玲
被 告 林家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61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訂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依約被告應於同年月19日返還系爭車輛; 詎被告於109年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因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訴外人尚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豐公司)修復後,原告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400元(鈑金27,400元、烤 漆12,100元、零件62,9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而受有7日營業損失計8,400元,又依系爭切結書第10條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車身折舊費30,720元(102,400元×30%),另 被告迄今尚積欠3日租金共3,6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 切結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 1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尚豐公司報價單、 車輛進廠(維修保養)證明書、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 02,400元(鈑金27,400元、烤漆12,100元、零件62,900元) ,此有尚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 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 於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9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3,341元為 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27,400元、烤漆12,100元, 共52,84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 營業損失部分:
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租 金為1,2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廠維修12日 ,致其受有7日之營業損失一情,已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尚 豐公司出具之車輛進廠(維修保養)證明書為憑,核認無訛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日營業損失8,400元(計算式: 1,200元×7日),洵屬可採。
㈣ 系爭車輛車身折舊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 系爭車輛若有損壞或失竊,被告應負擔維修費用30%之折舊 費用,已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核認屬實,而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為102,4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0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720元(計算式:102,400元×30% ),即屬有據。
㈤ 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共計4日,然被告僅 繳納1日租金,尚積欠3日租金共計3,600元未清償,亦提出 系爭切結書為證,經核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3,600元,亦為可採。
㈥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5,561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52,841元+營業損失8,400元+車身折舊費30 ,720元+租金3,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5,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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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板簡字第7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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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
│數├────────────┬───┼───────┼────┤
│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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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2,900×0.438 │27,550│62,900-27,550 │35,350 │
├─┼────────────┼───┼───────┼────┤
│2 │35,350×0.438 │15,483│35,350-15,483 │19,8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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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9,867×0.438×(9/12) │6,526 │19,867-6,526 │13,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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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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