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張令宜
辜玉印
被 告 周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下午1 時1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處倒車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適行經後方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永華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098 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2,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國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 該分局109 年2 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46128號函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筆錄2 份、事故現場照片16 張存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 3 年9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108 年6 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9 月又8 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 應以4 年10月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2,098 元(含 零件費用109,520 元、工資費用32,578元),有估價單暨統 一發票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024元(計算 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2,578元毋庸折舊 ,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4,602元(計算式:12,0 24元+32,578元=44,60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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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520×0.369=40,4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520-40,413=69,107第2年折舊值 69,107×0.369=25,5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107-25,500=43,607第3年折舊值 43,607×0.369=16,091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607-16,091=27,516第4年折舊值 27,516×0.369=10,153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516-10,153=17,363第4年10月折舊值 17,363×0.369×(10/12)=5,339第4年10月折舊後價值 17,363-5,339=1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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