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683號
PCEV,109,板簡,683,202005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花兒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宗 
被   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璟臻 
      黃立宇(黃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花兒咖啡有限公司吳璟臻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花兒 咖啡有限公司(下稱花兒咖啡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於民國97年5 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60720 號函廢止公 司登記,即被告花兒咖啡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未 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董事即被告吳璟 臻、股東即被告吳明宗黃立宇黃炳文)為清算人即法定 代理人,核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花兒咖啡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 日邀同 被告黃立宇吳璟臻及訴外人吳潓瑄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2月1 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1 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帳務分為帳號:00000-000000-0中放本金150,000 元 、00000 -000000-0 中擔本金150,000 元。詎被告花兒咖啡 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1 日繳付完第七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 償,其後僅償還部分款項,迄今積欠250,334 元及自97年3 月19日起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 立宇、吳璟臻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又花蓮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 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 之一切債權債務。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334 元,及自97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花兒咖啡有限公司吳璟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花兒咖啡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 日邀同被告黃 立宇、吳璟臻及訴外人吳潓瑄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 款30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給付 條件,詎被告花兒咖啡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1 日繳付完第七 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後僅償還部分款項,迄今積欠 250,334 元及自97年3 月19日起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又花蓮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花 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 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暨授信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暨債權計算書、 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109 年3 月9 日 府產業商字第10947117100 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等件為證,並經被告黃立宇自認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六、關於被告黃立宇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是否影響原告為本件請 求權之行使乙節:
至被告黃立宇雖辯稱目前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給付款項云云, 然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 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 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 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黃立宇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 清償債務。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兒咖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