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557號
PCEV,109,板簡,557,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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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吳振棨 
被   告 卓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5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昌街駛出後 準備橫越國慶街直行往國慶街115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於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其他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慶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而 行至上開文昌街與國慶街交岔口,二車遂發生擦撞,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65元。 (2)醫療用品費用3,597元。
(3)後續醫療費用2,430元。
(4)看護費用58,000元。
(5)長期復健時間損失67,500元。
(6)車輛修理費6,850元(均為零件)。 (7)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總計400,8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4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部分因本件車禍造成的傷害而支出被告願 意賠償,不能證明部分被告不願意賠償。看護費用跟復健時 間損失因原告尚未提出診斷證明所以被告不願意賠償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親子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全新精神專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胡順志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受傷照片、行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審交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 決判處「卓金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108年審交易 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查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意見:一 、卓金俊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吳振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 見書節本可參。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4、10分之6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465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親子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全新精神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胡順志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



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而參以胡 順志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胃潰瘍胃酸逆流食道 炎」、醫囑欄則載:「病患於108年2月23日門診胃鏡檢查多 發性胃潰瘍胃酸逆流食道炎,108年6月22日胃鏡檢胃發炎及 胃酸逆流食道炎」,依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受有頭部外傷及 雙膝擦挫傷,並不會因而產生胃潰瘍胃酸逆流食道炎之情事 ,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胃潰瘍胃酸逆流食道炎與本件車禍有 關,此部分顯與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害無因果關係外,其餘經 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95元(計算式:12,465元-2,470元 =9,99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相關費 用3,597元,雖據提出統一發票6紙為證,惟原告於108年2月 23日前往胡順志診所接受「胃潰瘍胃酸逆流食道炎」治療與 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先後於108 年2月24日、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11日為購買「胃逆舒 口服懸浮液」、「胃腸藥三層錠」等藥品支出共計2,410元 之醫療用品費用,難認為因本件事故所生費用,應予剔除; 另108年2月6日、108年2月13日分別支出135元、102元部分 ,為於啄木鳥藥局所開立,除金額外,未記載購買品項名稱 ,無從辨識其購買之物品是否屬於因傷所需支出之生活上必 要費用,且原告亦未就此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此部分支出屬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亦應予剔除。至原告於108年2 月12日至益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3M人工皮親水性敷料支 出950元部分,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 挫傷等傷害,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95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3.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後續醫療費用2,43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親子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胡 順志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參以 親子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08年6月4日」, 病名欄記載:「下背挫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病變」、醫囑欄則 載:「門診X光檢查及復健療程共97次」;又胡順志診所診 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08年6月22日」,病名欄記載:「 胃潰瘍胃酸逆流食道炎」、醫囑欄則載:「病患於108年2月 23日門診胃鏡檢查多發性胃潰瘍胃酸逆流食道炎,108年6月 22日胃鏡檢胃發炎及胃酸逆流食道炎」等語,顯見上該傷勢 係108年6月4日、108年6月22日始檢出,距本件事故發生之 日已逾四月,顯與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害無因果關係,且參以



事故發生當日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有此「 下背挫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病變」、「胃潰瘍胃酸逆流食道炎 」部分之傷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2,430元,亦難准許 。
4.看護費用:按有關於看護費部分,因係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 起居,其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縱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受有頭部外傷 、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惟依其所提出之恩主公醫院、敏盛綜 合醫院、親子診所全新精神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均無須請看護之記載,故原告因前開傷害無請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8,000元,即屬無據。 5.復健時間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復健時間損失67,500元乙 節,雖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敏盛綜合醫院、親子診所、全 新精神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囑,均未有休養日數之記載,難認原告確有因傷致 無法工作,或有休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復健時間損失67,500 元,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6.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6,850 元(皆為零件),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為85 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108年2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22年1月又21天,使用已逾 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6,85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8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50,000元,本 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碩士畢 業,案發時已退休,名下有一棟與兄弟姊妹共有之房屋,無 其他財產;而被告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 約4萬多元,名下有三棟房屋,無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8.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630元(計算式 :9,995元+950元+685元+40,000元=51,630元)。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4、10分之6,已詳如前述,是依 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0,978元(計 算式:51,630元×6/10=30,978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7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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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