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96號
PCEV,109,板簡,29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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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陳得祿 
被   告 林信吉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8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顏偉倫為被告,嗣於審理中 變更被告為林信吉,而此部分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之原因 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應屬基礎事實 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500 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許冠柏駕駛訴外人曹靜修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修復後 ,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03元( 工資44,201元、烤漆20,412元、零件52,390元),並已理賠 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許冠柏於事故發生當日製作之調查筆錄表示其受後車擦撞, 顯於同日其主觀上即知後車駕駛為賠償義務人,無論是否知



悉賠償義務人之姓名,皆應起算侵權時效,遑論原告所提出 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亦有載明後車駕駛即本件被告林信吉 之姓名、車牌,顯見許冠柏於本件事故報警、取得該登記聯 單時,即知悉被告個人資料,被告抗辯此時起算時效即屬可 採。
㈡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曹靜修於107年1月19日簽署汽車險委任授 權書暨同意書,而保險實務均要求申請出險者提供交通事故 登記聯單,是至遲於107年1月19日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時效; 原告既係依保險代位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 起算應同原請求權人即應自107年1月15日或至遲於107年1月 19日起算,時效末日分別應為109年1月15日或109年1月19日 ,原告遲至109年2月7日始變更追加林信吉為本件被告,已 罹於時效;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已有被告之姓名,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文亦可見被告為肇事者 ,許冠柏自可藉由上開資料得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保險公 司於被保險人向其請求理賠時,即有義務及能力查明本件之 肇事者為何人。
㈢ 另依被告107年1月16日之調查筆錄,顯見被告當下不知發生 擦撞且其駕駛之車輛並無受損,則系爭車輛車損是否為被告 所造成,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91條之2係推定過失責任係屬二事。
㈣ 依許冠柏107年1月15日之調查筆錄,可見本件事故乃肇因於 許冠柏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駕駛人顏偉倫同時欲變換 車道,而顏偉倫臨時變換車道時突然停等於外側車道,且其 後之許冠柏既自承欲變換車道,自應較平時注意車前狀況, 惟其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需緊鄰顏偉倫之後亦緊急 煞車,終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車輛為排序第三之車輛 ,於前方相鄰之兩車均欲換車道而緊急煞車之情況下,可反 應之時間遠較僅一輛汽車緊急煞車為短,且此反應時間之縮 短係等比級數之縮短,一般第三人於此情形下,置於被告所 處之困境,均難以保證必定可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若強 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未免過苛。
㈤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均載明9023-ZT為肇事逃逸者,本件應由顏偉倫許冠柏負 肇事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之金額未經計算折舊,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



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 理算書暨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公司出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 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 ,另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 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車輛車牌號碼 為9023-ZT號自用小客車。於畫面時間2018/01/15 17:09: 30至31秒錄影畫面左方出現一台藍色貨車,該貨車經過,行 車紀錄器畫面晃動,並有車體碎片跳出散落一地。其後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左方車道車輛正常行駛,APC-5218 號自用小客車靜止未動,前方9023-ZT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下 車又返回車輛向前駛離現場」,可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過系爭車輛左側後,系爭車輛車體亦 隨之晃動,左方車道即出現車體碎片,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 車輛受損,應為可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許冠柏於警詢時陳稱:我行經肇事 地點時,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我打方向燈欲向右變換 車道下中和交流道,見前方9023- ZT白色小客車亦打方向燈 欲變換車道,當時該車幾乎停止於車道上,我見狀立即煞車 ,我車煞車停止後立即遭後方不詳車號藍色小貨車擦撞我車 左後車身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正常向前行駛於外側 車道,突然見前方系爭車輛煞車停止,當時距離約30至40公 尺,我立即煞車但仍然煞車不及,故我向左閃避等語,可見 案發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減 速至幾近停止之程度,許冠柏駕駛系爭車輛見狀便採取煞車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而被告駕駛AGU-6932號自用小貨車於系爭車輛後方,見 系爭車輛停止始採取煞車之反應措施,因煞車不及而向左閃 避,致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察覺上情時,已無 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以採取其他適當之避險措施,因而於緊 急向左閃避時,未能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 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要屬有憑,被告執前詞 辯稱其無過失,難認可採。至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所載肇事逃逸等文字,僅係表 明該車輛駕駛人於發生本件事故後,未留置現場等待調查, 逕行駕車離去,無足證明該等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許冠柏之駕駛 行為有何過失為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 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117,003元(工資44,201元、烤漆20,412元、零件52,390 元),此有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 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 至事故發生之107年1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1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876元為 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工資44,201元、烤漆20,412 元,共86,48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㈣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 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參照)。稽之許冠柏於107 年1月15日事故發生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系爭車輛煞 車停止後立即遭後方不詳車號藍色小貨車擦撞系爭車輛左後 車身;對方車速太快,我來不及示意對方停車,遭撞擊後才 發現對方,我沒有注意到該車車號等語,又觀之原告提出之 保險理賠申請書之描述事故情形欄記載:「要準備下交流道 ,車子靜置狀態,遭後車追撞,對方當下並沒有下車查看, 肇事逃逸」,可見於系爭車輛之車主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時 ,系爭車輛之車主尚不知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人,則 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迨至109年2月5日閱卷 前亦未能知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為被告即不知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人 ,則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依原告知悉有損害及侵權行 為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時即109年2月5日以為定,是以自斯 時起算,則原告於109年2月7日具狀變更林信吉為本件被告 ,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二當事人雖 有記載本件被告之姓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然依許冠柏 前揭警詢筆錄,可見其於事故發生時不知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之車輛之車牌號碼,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未 記載系爭車輛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抑或AGU-6932號車輛 發生碰撞,是尚難據此認系爭車輛之車主於取得該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時,已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另 被告雖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函文,主張許冠柏可藉該函文得知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為 被告,然細繹該函文之內容係為調查本件交通事故而通知被 告到案協助調查,亦未載明被告即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 車輛之駕駛人,自難認許冠柏依據該函文之內容已明知被告 為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是以,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要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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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板簡字第2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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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
│數├──────────┬───┼────────┼───┤
│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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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2,390×0.369 │19,332│52,390-19,332 │33,058│
├─┼──────────┼───┼────────┼───┤
│2 │33,058×0.369×11/12│11,182│33,058-11,182 │21,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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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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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