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956號
PCEV,109,板小,95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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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956號
原   告 鍾美燕 
被   告 林文奎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00號時,因減速暫停未顯示燈光,亦無左臂向下垂伸及手掌 向後之手勢暨駕車不慎,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於人、車倒 地後,受有右側肩膀、膝部、踝部、足部挫傷等傷害,並因 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8,030元及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1,2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770 元,以上共計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鑑定結果認被 告無肇事責任,且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原 告聲請再議,亦經高等檢察署駁回,被告無過失,不需負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肩膀、膝部、踝部、足 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永欣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 統一發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 車輛因減速暫停未顯示顯示燈光,亦無左臂向下垂伸及手掌 向後之手勢暨駕車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 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車輛由光華街往中山路 方向直行,伊騎在道路右邊白線上,看見前方有一機車停放 較突出,伊向左閃避,對方從我後方撞上;第一次撞擊部位 為車後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由 光華街向中山路方向直行,當時伊有看見原告於右前方方向 晃來晃去,後來向左偏移,伊便煞車左偏,但還是發生事故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伊車輛右保桿脫落等語;訴 外人呂紹榮於警詢時陳述:伊將車輛停在光華街15號路面邊 線的裡面等語,再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勘驗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 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直行中,一開始尚未見原告騎乘之系爭車 輛,隨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出現在被告車輛之右斜前方,另 可見前方有呂紹榮之機車停在案發處路面邊線之右側,惟後 車輪壓在白色路面邊緣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快接近呂紹榮 上開機車時,為閃避而向左偏駛,突有一聲響,原告不穩人 車均向右倒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續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附卷可 考,執上以觀,可見本件兩造分別騎乘系爭車輛及駕駛前揭 車輛直行於光華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原告為閃避呂紹榮停 放於該路段白色路面邊線右側之機車,騎乘系爭車輛向左偏 移,致系爭車輛之車尾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而衡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其原有車道正常行進中, 原告既已見呂紹榮之機車停放在路旁前方,其左側車道又有 車輛往來通行,原告行駛在路面邊線如為閃避呂紹榮之機車 ,理應禮讓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先行,惟原告仍未注意禮讓行 駛於其左方車道上之車輛,逕自向左偏行,肇致本件事故發 生,實難期待被告對原告突發向左偏行之駕駛行為有預見及 防範之可能,即難認定本件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 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⒉ 另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



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 向後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前,雖有因前方車流而 暫停之情,此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存卷可參,然既本件被 告係於結束暫停之狀態,而於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光華路之 行進過程中,與原告所騎乘向左偏移之系爭車輛碰撞,則縱 被告前減速暫停時,有原告所指未顯示燈光且無左臂向下垂 伸、手掌向後之手勢之情,此節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事故, 亦屬無據。
⒊ 又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411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後,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仍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 聲議字第126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在卷足憑。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送請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一、鍾美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序行車自同向前 行車輛右側超越後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林文奎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呂紹榮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其駕駛行為 無過失,洵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即屬無憑,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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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欣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