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952號
原 告 嚴志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雯榆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8228 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給
付借款,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
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