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877號
PCEV,109,板小,877,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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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康和  
被   告 唐本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5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5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9時4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 號00-0000號,下稱A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路邊起駛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竟過失撞擊原告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B機車),致原告 身體受傷及B機車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金額:
1、醫療費用:1,513元。
2、看護費用:5,0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5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方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修理電腦,每日薪資為1,000元,原告要上下搬電腦,因 受傷後無法搬運電腦,遂先請假2日,後來直接離職,受 有薪資損失共20,918元。
5、精神慰撫金:於事故發生時,原告有正當職業,因被告 過失致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兩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疼痛苦不堪言,飽受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25,000元。
6、機車修理費用:30,650元。
7、鑑定費用:3,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



暨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估價單、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作為證據。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賠償責任等情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是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並因此造成原告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認定如下:(一)醫療費用1,51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1,513元一節,固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實在。惟原告亦當庭自承就 本件醫療費用之支出已由強制責任險理賠完畢,是以,本 件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既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完畢,自不能 就同一支出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
(二)看護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就其所受傷勢何以需支出看 護費用5,000元一節,並未能說明費用係支付予何人,亦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實難遽採。
(三)交通費用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而花費交通費用500 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加以證明,但本院考量原告住 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受傷後確有搭乘計程 車往返於住家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間的需求,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以500元 計算,亦合於情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第2款之 規定,認定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四)工作損失20,91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其日薪為1,000元, 因受傷後無法搬運電腦,遂先請假2日,後來直接離職, 受有薪資損失共20,918元一節,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存 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據。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 傷勢為右手肘挫擦傷;兩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勢並非甚重,其請假2日稍事休養,尚在情理之中。惟 其事後自行離職一事,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故本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以請假2日之工 資2,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予採認。(五)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 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 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 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兩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其身體上之傷痛當會造成精神上之 痛苦。茲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待業中,沒有負債,名下 無不動產、無存款,有機車1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審酌其教育程度及資力,暨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僅造成 短期之生活之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5,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 回。
(六)機車修理費30,650元部分:原告主張修復B機車而支出修 理費30,65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自堪予採認 。
(七)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件被告既未賠償原告損失,則原 告為追究肇事責任而請求鑑定,堪認屬必要之支出,此部 分請求堪予採認。
(八)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1,150元(計算式:500+ 2,000+5,000+30,650+3,000=41,15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75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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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