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524號
PCEV,109,板小,52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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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524號
原   告 賴光明 
被   告 徐福晉 
      郭顏毓 
      陳秀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福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對賴簡葉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因該案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原 告遂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聲字第 52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被告即臺灣高等法 院法官徐福晉郭顏毓陳秀貞以108 年度抗字第536 號裁 定駁回抗告後,原告先後於108 年5 月27日、30日向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民事再抗告狀,詎被告卻以該案再抗告期 間應於108 年5 月27日屆滿,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誤向本 院提出之民事再抗告狀於108 年5 月31日始送達臺灣高等法 院為由,認原告之再抗告已逾10之不變期間,而復以108 年 度抗字第53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然依憲法第71條規定,原 告108 年5 月27日提出民事再抗告狀應認為視為已送達,而 未遲到,被告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 屬非法裁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99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一 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 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



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又國 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 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 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 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 115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情形,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 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追訴犯罪及審判獨立 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準此以觀,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 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 ,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 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本件原告固主張 被告所為108 年度抗字第536 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屬於非 法裁定,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被告為法官,屬職司審判 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 之特別規定,即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 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 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既未曾因參與該審判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容非有據。
(二)次按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 」,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或國家賠 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再按民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 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 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



家負無過失責任獲得賠償。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 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 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 月16日71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官,屬於公務員,且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之行為乃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是原告 若認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僅 得依公法之規定請求救濟,非得直接對被告請求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故原告直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訴訟,容屬無據。
(三)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無非以被告為臺 灣高等法院法官,其所為108 年度抗字第536 號裁定有違 法侵害其權利為據。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 據資料以觀,法官本於職權審理民事案件,當事人如認不 適當,本得另循民事訴訟法有關權利救濟程序之規定尋求 救濟,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或 造成其受有何損害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 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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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