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73號
PCEV,109,板小,373,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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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張簡婷 
被   告 孫永倢 



法定代理人 孫祥駿 

被   告 張靖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永倢孫祥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孫永倢孫祥駿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永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23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水源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撞擊停駛於路旁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鴻運租賃有 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正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送修後,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910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孫永倢為未 成年人,被告孫祥駿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 定,被告孫祥駿應就被告孫永倢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張靖婕明知被告孫祥駿未成年無駕駛執照,仍容任 其騎乘機車,亦同有過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永倢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停駛於路旁之系爭汽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 局108 年12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29120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 調查筆錄2 份、事故現場照片5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8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2 項 亦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孫 永倢為92年8 月間出生,於行為時年僅14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孫祥駿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孫永倢孫祥駿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張靖婕明知被告孫永倢未成年無駕駛執照,仍容任其騎乘機 車,亦同有過失,惟被告張靖婕並非被告孫永倢之法定代理 人,對於被告孫永倢並無教養監督之責任,又被告張靖婕非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存卷足參 ,復卷內亦無被告張靖婕自承其有提供系爭機車予被告孫永 倢騎乘之筆錄資料,原告主張被告張靖婕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 車係103 年9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6 年12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2 月又27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汽車實際 使用之期間應以3 年3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 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0,01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 舊後為3,163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 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163 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6,900元,共計60,063元(計算式 :3,163元+56,900元=60,063元)五、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 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查訴外人黃正君駕駛系爭汽車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 止臨時停車處靜止臨停,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可資佐證,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訴外人黃正君就本事故發生亦有紅線 違規停置車輛之過失甚明。則本件被告孫永倢固有過失,訴 外人黃正君之上開過失亦屬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孫永倢之過失程度應 為十分之八,訴外人黃正君之過失程度則為十分之二,原告 應承擔訴外人黃正君之上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應減為48,050元(計算式:60,063元×8/10=48,0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 永倢、孫祥駿連帶給付4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孫永倢、孫 祥駿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孫永倢、孫祥



駿連帶負擔62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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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10×0.438=8,7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10-8,764=11,246第2年折舊值 11,246×0.438=4,9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46-4,926=6,320第3年折舊值 6,320×0.438=2,768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20-2,768=3,552第3年3月折舊值 3,552×0.438×(3/12)=389第3年3月折舊後價值 3,552-389=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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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