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高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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