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八三號
自 訴 人 丁○○即光華機車行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甲○○另案通緝中)二人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牌照號碼KFS-一五三 號重型機車一台,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四百元,分十二期給付, 每月一期,在每月十二日付款,每期應付款六千二百元,標的物機車存放地點為 被告甲○○住所台中縣太平市○○路永興巷一之十三弄六號五樓,乃被告甲○○ 、丙○○在取得標的物後,至今已逾九個多月之久,拒不給付車款,人車不知去 向,經自訴人多次前往該標的物存放地點要取回該機車,均未有所獲,顯係被告 早存歹念蓄意詐騙自訴人之機車,並已銷售圖利,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丙○○與甲○○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三、本件訊據被告對丙○○對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甲○○共同至自訴人經營之光 華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重型機車一台,約定總價金七萬四千 四百元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有共同詐欺之事實,辯稱:當時伊與甲○○之妹 夫,在做土木工程工作,甲○○之妹夫是包商,伊只是工人,是因甲○○要購買 機車需要保證人,而甲○○之妹夫要伊去幫幫忙蓋章做為保證人,伊才去蓋章為 連帶保證人,機車購買後,其已因故未繼續在甲○○之妹夫處工作,亦不知甲○ ○之去處,伊亦不知甲○○購得機車後,有沒有遷移或另為處置云云。查本件同 案被告甲○○係以動產擔保交交易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得上開機車, 此有自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再本件被告丙○○僅為購買 人甲○○之連帶保證人,並為上開買賣契約書所明載,則核情本件被告既僅為單 純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自訴人並未施保詐術甚明,再本件被告甲○○購得該機車 後,被告丙○○並未使用該機車,亦不知被告甲○○將該機車遷移或質押出賣等 情事,此觀被告甲○○於本件經傳拘未到,當可確認被告丙○○所辯應屬非虛, 本件被告丙○○既未施何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利得,自難僅因其是被告甲○○ 購買本件上開機車之連帶保證人,而甲○○嗣後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契約規定 ,將標的物遷移,即認被告丙○○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本件被告所辯,伊並無蓄 意詐欺,應屬可信,此復無其他積極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訴之詐欺得財或 得利犯罪事實,本件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