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堂誠、吳尤美珠、吳堂慶、吳堂義間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據狀表示相對人吳堂誠積欠聲請人債務新台幣 883501元尚未清償,而其被繼承人吳錦榮遺留不動產,吳堂 誠為避免繼承之遺產為聲請人追索,而與吳尤美珠、吳堂慶 、吳堂義合意,由吳尤美珠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相 對人吳堂誠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堂誠 所為處分遺產行為,業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遂依民法第24 4條之規定為調解聲明請求調解,然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 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 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 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書 記 官 利海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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