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司簡調字,109年度,541號
PCEV,109,板司簡調,541,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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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木盛陳彩娥間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木盛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為避免債權人追索,將其自營之明毅有限 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陳彩娥,致聲請人求償無著。因相 對人陳木盛怠於終止與相對人陳彩娥之借名登記關係,聲請 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243條之規定,代位陳木 盛終止其與陳彩娥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其將明毅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木盛,並聲請就此事項進 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借名關係存在,並代位所有權 人即相對人陳木盛對相對人陳彩娥請求變更登記負責人,應 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並業已終止或因其他情事而消 滅為其前提,然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終止,但並未釋明對 於系爭借名登記現已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有 其他足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之情事,即逕謂得以代 位相對人陳木盛對相對人陳彩娥請求變更登記負責人,自屬 不當。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 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書 記 官 利海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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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