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珠蘭等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珠蘭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新 台幣166,713元迄今未償還,嗣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普 明已過世,並留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8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林珠蘭並未 拋棄繼承,惟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 人林XX等合意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林XX繼承,復林XX等人 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出賣與第三人。聲請人 為確保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相對人林XX等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林XX等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返還予相對人林珠蘭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 ,為此聲明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之聲明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244 條,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 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由兩造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係屬不能調解,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調解之 聲請,爰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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