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92號
原 告 余家安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何東興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林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電視劇「打珠簾」(下稱「打珠簾」)之 編劇未完成劇本即拒絕撰寫,遂於民國105 年3 月間聯絡原 告救急,請求原告接手撰寫「打珠簾」自39集起之後續劇本 ,約定稿酬為每集人民幣3 萬元(下稱系爭編劇契約)。而 原告於編撰劇本期間,需待被告指示始得為劇本內容之撰寫 ,又被告對於內容亦有鉅細靡遺之指示,甚可推翻原同意之 內容要求劇本大幅度變動,且緊盯撰寫進度,被告對於撰寫 劇本進程及劇本內容之指揮監督程度甚深,可見原告對於劇 本處理上並無獨立性,足徵系爭編劇契約應屬委任契約,縱 認非屬典型委任契約,亦應為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 成分子混合而成,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原告 業已撰寫完成第44、45集劇本,並於105 年5 月18日、31日 分別寄送交付予被告,被告既已收受該2 集劇本,自應給付 稿酬人民幣6 萬元,詎被告避不聯絡,甚藉故拖延。為此, 爰依民法委任、系爭編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打珠簾」有編劇需求,被告即向原告提出每 完成兩集劇本,通過訴外人林慧俊及被告審閱認可,如有修 改必要,原告應配合修改內容,被告即支付人民幣6 萬元報 酬予原告等條件,並應原告之要求提供契約書面予原告,嗣 原告雖表示已於契約書簽名並寄返被告,然被告始終未收受 該契約書,另兩造於溝通過程中,原告多番向被告及被告之
妻王淑玲爭執幾集付一次報酬、多久交付一次劇本及原告應 盡之修改義務,顯見原告試圖減輕自己義務,兩造顯未就原 告所稱之委任關係達成意思合致;況兩造對於劇本撰擬事宜 ,係以交付劇本並審核通過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以劇本完 成作為契約標的,著重於原告有在適當的時間交付勞務成果 ,工作物的交付為原告之義務,系爭編劇契約當為承攬契約 ,而非委任契約甚明。又被告及審閱人林慧俊要求原告修改 第44集劇本時,原告未及時修改,復被告及其妻王淑玲多次 催請及確認原告提出第45集劇本之時程,原告亦始終無法提 出確切時間,於同年6 月2 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 ,原告方交付第45集劇本,原告顯未盡其契約義務,且系爭 編劇契約既已消滅,原告自無權請求報酬。另原告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8 年1 月18日,距被告請求本件105 年5 月間之承攬報酬已逾二年,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間聯絡原告撰寫「打珠簾」之劇 本,約定稿酬為每集人民幣3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 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原告與王淑玲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系爭編劇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與委任契約之混合 契約,其業已完成「打珠簾」第44集、第45集之劇本,被告 應給付其稿酬人民幣6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編劇契約之法律性質為 何?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編劇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1.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 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 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 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0 條等規定參照) ,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 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 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 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 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 ,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 始達契約目的。
2.經查,被告有授權其妻王淑玲代理其向原告交涉本件編劇之 相關事務,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又王淑玲於105 年4 月28日寄送「電劇本委托創 作合同」檔案(下稱創作合同)至原告之電子信箱,原告於 同年5 月19日亦至郵局將創作合同之書面寄返予被告,惟因 誤繕被告住所之地址,致郵件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等情,有電 劇本委托創作合同、王淑玲之電子信箱擷取畫面、原告與王 淑玲之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存卷可參,又原告稱其係將修改 後之創作合同寄予被告,參以其所提出修改後之創作合同與 王淑玲寄予原告之原始版本,第1 條、第2 條第1 款均同為 :「甲方(按即被告)委託乙方(按即原告)負責組織修改 如下劇本:㈠劇本名稱:《打珠簾》(暫定)。㈡劇本的每 集長度與集數(電視劇劇本):暫定12集,平均18,000字/ 每集,平均不少於45場/ 集」、「稿酬:共計:12集,每集 3 萬元整人民幣(稅後)」,關於支付方式,王淑玲提出之 版本為:「第39集完成後,先行支付酬勞3 萬元整人民幣。 往後每完成2 集支付一次,劇本經甲方林慧俊、何東興審閱 認可後,甲方支付計6 萬元整人民幣(60000 元),後續劇 本費以此類推」,而原告之版本則為:「每完成一集支付一 次,劇本經甲方林慧俊、何東興審閱認可後,甲方支付計3 萬元整人民幣(30000 元),後續劇本費以此類推」,可見 兩造就原告應完成「打珠簾」連續劇之編劇事務,又每集劇 本之稿酬為3 萬元均有合意,僅就被告應幾集付款一次之付 款條件存有爭執;又證人莊心輔、張瑋庭於原告另案被訴妨 害名譽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12817 號) 偵查中均證稱:「打珠簾」劇本共有50集,前面38集已完成 ,剩下部分因原本的編劇不寫了,被告找原告完成後續12集 劇本,原告即找我們共同撰寫,原本是完成1 集給1 次報酬 ,之後改成2 集才給一次,前面合作都算順利,有問題的是 劇本第44、45集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可知原告係與訴外人莊心輔、張瑋庭共同撰寫「打珠簾」 之劇本;再參以原告與王淑玲105 年5 月17日之LINE對話內 容,亦見王淑玲向原告催促稿件,原告即向王淑玲說明:「 瑋庭剛好小孩有比賽,心輔則是剛結束完三立的偶像劇,熬 了兩夜很累,所以44集寫的慢,我對導演很抱歉,目前我們 三個都在趕工中,我請他們先趕44的劇本」等語,王淑玲則 回覆「妳找他們就是分攤工作是有好沒壞,大家集思廣益, 合作快樂才是最重要的」等語,亦見原告告知王淑玲其與他 人共同合作撰寫「打珠簾」劇本之旨,王淑玲則無任何反對 之意思,是綜以原告本件需完成交付劇本,方得請領各集之 稿酬,又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獨立完成劇本,原告實際上亦 邀同莊心輔、張瑋庭撰寫劇本,並為被告方所悉,顯見本件
重在原告為獲取一定報酬,而為被告完成一定之電視劇編劇 工作,係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並得使第三人代為之,核 與前述委任契約之性質不符,是系爭編劇契約之法律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自為明確。
3.至原告主張本件劇本須待被告指示始得為後續內容之撰寫, 被告並就劇本內容為指示,且緊盯撰寫進度,認原告對於劇 本處理並無獨立性等節,然依本件系爭編劇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雙方約定報酬給付方式,均可認乃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況原告本件所撰寫者係電視連續劇劇本,自有各集劇情前 後連貫之必要,縱被告要求於其審核後原告再撰寫下一集劇 本或分場,並於審核後要求原告修改劇本內容,僅屬原告完 成部分工作後,經被告審核確認具有約定之連續劇劇本品質 ,尚難逕認即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編劇契約為 委任契約或承攬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乙節,自無足採。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法 第129 條第1 、2 項另有明定。系爭編劇契約之法律性質為 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又依原告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主張 ,其於105 年5 月間前即完成交付系爭第44集、第45集劇本 ,並提出105 年5 月18日、31日寄送上開劇本予王淑玲之LI 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紀錄為證;復觀以被告於105 年6 月 2 日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我想妳既然那麼忙那我就再 找比較不忙的編劇來繼續完成後續的劇本,以免擋妳的財路 ,等妳有空時再來談合作吧」,後亦傳送「6 月2 號我已通 知我已換人寫不敢耽誤妳賺錢,妳在6 月8 號又把45集劇本 傳來,對不起我不接受」等語,可知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 即有終止系爭編劇契約,無欲審閱第45集劇本之意;另參以 原告與王淑玲於105 年7 月19日之對話內容,亦見王淑玲表 示:「從頭至尾都說會支付44集劇本費用」等語,則有承認 原告第44集劇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意,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是第44集、第45集劇本之時效最遲應自105 年7 月19日、10 5 年6 月2 日分別起算,惟原告仍遲於107 年12月27日始聲
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原 告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顯已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 告為上開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編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 幣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