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848號
PCEV,108,板簡,848,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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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48號
原   告 林冠吟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 
      杜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 649 元;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99,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兩造間房屋買 賣契約所生違約遲延利息、不完全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並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簽訂「A6區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9, 120,251 元向被告購買「日勝幸福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A6區I07 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3 層編號第 355 號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被告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 6 個月內交屋,每逾1 日即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被告業於107 年1 月4 日取得使用 執照,並於107 年6 月29日通知原告於107 年7 月11日交屋 ,然實際卻遲至107 年9 月27日始交屋予原告,又系爭房屋 交屋後存有多項缺失,此後被告尚進行瑕疵修繕,原告於10 8 年1 月14日方得使用入住系爭房屋,是被告自應依上開約 定給付原告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108 年1 月14日止之遲延



利息1,283,878 元;另原告原與家人同住在母親之房屋,預 定系爭房屋交屋後與家人一同入住,母親之房屋再出租予他 人收取租金以供退休生活所需,因系爭房屋遲延交屋,致母 親之房屋無法出租,原告各月需與哥哥、弟弟平分應給母親 之租金25,000元,於107 年9 月28日至108 年1 月14日間, 共受有9 萬元之損失;原告於上開期間亦繳納系爭房屋之管 理費11,071元、水電費1,500 元,並請假5 日參加申訴會議 、查看被告修繕及驗收,受有薪資損失13,200元,被告自應 賠償,共計1,399,649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侵 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99,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7條係約定被告未於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交屋」方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並非規範被告 未於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完成「實際交屋」亦需給付原告 遲延利息,即便系爭房屋有缺失未修繕,屬系爭房屋得否「 實際交屋」之問題,不影響被告履行「通知交屋」之程序, 且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即表示已接通水電,達可遮風避雨 、可居住使用之狀態而可向原告「通知交屋」,並無原告所 言系爭房屋於「通知交屋」時尚未達可居住使用之狀態。另 原告始終皆居住於自由路地址,並規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 人收租而非自住,故原告按月支付自由路地址之租金,應與 系爭房屋之滲水缺失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板橋浮洲合宜住宅 係規劃做為社會住宅使用,以配合國家推行保障弱勢者有其 屋之政策,今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收租,又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住於自由路地址之租金,顯悖離合宜住宅之精神, 有違誠信。至原告請求水電費及管理費,係就其所有系爭房 屋本應繳納水電費及為維護社區整體設施所應支付之費用, 此係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及社區住戶所應負之義務,並非因本 件滲水問題所生損害,兩者間無因果關係。末系爭房屋之滲 水缺失係由被告按系爭契約進行保固修繕,並非原告自行修 繕,則原告所為之監工行為,非回復權利之必要行為;其請 假參與申訴會議,亦為其履行法律權利所為,故其為監工或 參與申訴會議因而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自難認與滲水缺失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 轉讓定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 總價9,120,251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於107 年6 月29日通知原



告於107 年7 月11日交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 本乙份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交屋通知單等存卷可 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應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遲延利息,並賠償 系爭房屋瑕疵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已繳納之管理費、水電 費用、及請假之薪資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瑕疵修繕期間 之租金損失、已繳納之管理費、水電費、及請假之薪資損失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 「17.1乙方(按即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 甲方(按即原告)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 義務:⑴乙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甲方。⑵ 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 繕。⑶甲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 一切交屋手續。⑷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甲 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予甲方。17.2乙方應於甲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書、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 約、使用執照影本(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影 本乙方得以交付電子檔代之)、乙方代繳稅費之收據及鎖匙 交付甲方,本契約則無需返還。17.3甲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 後,依交屋通知所載之交屋日配合辦理交屋手續,逾期乙方 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乙方時,不在此限。17.4甲方同 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30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擔本戶 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甲方負 擔。17.5甲方應俟辦妥交屋手續後始得進行室內裝潢或裝修 工程施工,並應遵守【附件九裝潢(修)工程切結書】及【 附件十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等相關約定。17.6第14.2 條所定之大樓外水、外電、電信及瓦斯外管等配管及埋設工 程,如因各該事業單位之作業程序遲延致乙方無法依本條第 1 項規定期限內交屋者,該期限應隨遲延期間展延之」,可 知該條第1 項後段係約定兩造於「交屋」前應履行之義務, 同項第4 款則約定被告未依約定期限「通知進行交屋」即應 給付遲延利息,是自上開契約文義及契約體系觀之,該「通



知進行交屋」及「交屋」難謂同一概念;再參以系爭契約第 15條亦約定:「甲方應依驗收通知單所載日期配合辦理驗收 手續」等語,亦見系爭契約約定之「通知驗收」與「驗收」 之日期並非同一;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本 契約房屋自甲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 時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之保固期限約定,益見系爭契 約所約定「完成交屋日」與「通知交屋日」為不同日期,是 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係就各項手續之「通知日」與「實際進行 日」係加以區辨而為約定,故契約文字中以「通知……日」 為約定者,自係指通知對造進行該項手續之日,而非指該項 手續完成之日。從而,系爭契約中以「通知交屋」之文字為 約定者,係指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之日期,以「交屋」或「完 成交屋」為約定者,則係指兩造為交屋手續或完成交屋手續 之日期,二者在契約文義上迥然有別,業已明確,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既約定「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所指日 期自為被告以交屋通知單通知原告之日期。而被告係於107 年1 月4 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業如前述,又被告於 107 年6 月29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 告通知原告之日期並未逾其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之期限即 107 年7 月4 日,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約定給付違約遲延利息,難認有據,無從准允。 2.又原告於本院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107 年9 月27日交屋驗屋時,被告佯稱漏水測試屬破壞性測試,不願 進行廁所淹水測試,原告為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利,被迫於 交屋文件上簽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7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108 年1 月14日間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固提出系爭房 屋廁所漏水照片為據,惟被告否認則有何對原告施詐之情事 ,復參以系爭房屋之交屋證明書,業載明立書人(即原告) 就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業於107 年9 月27日依約至現場完成點 交並驗收合格,原告同意系爭房地自交屋日起由立書人自行 管理使用維護及起算保固年限等語,原告並於證明書上簽名 ,是尚無證據可認原告有何於急迫下遭被告訛詐之情形;再 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49年台 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係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款 所約定被告逾期通知被告進行交屋之違約金,而被告業於10



7 年6 月29日通知交屋,並於同年9 月27日進行點交,是原 告自無上開違約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又原告並未說明其於10 7 年9 月28日至108 年1 月14日間何以受有「按已繳房地償 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不應准允。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瑕疵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已繳 納之管理費、水電費、及請假之薪資損失,有無理由? 1.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以有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 ,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亦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系爭房屋於107 年9 月27日交屋後,2 間浴廁均有漏 水之瑕疵,原告嗣於107 年10月間通報被告此節,業據原告 提出浴廁漏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浴廁修復照片,見該2 浴室於107 年12 月19日業已重新舖設防水層、地磚完畢,先予敘明。 2.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原住母親之房屋,預定系爭房屋交屋後與家入 住系爭房屋,母親房屋再出租予他人供退休生活費所需,因 系爭房屋遲延交屋,致母親之房屋無法出租,其與哥哥、弟 弟每月即平分應給母親之租金25,000元,計受有9 萬元之租 金損失乙節,惟未提出確有支付租金予母親之證明;又原告 母親之房屋無法出租,受有損失者應係原告之母親,並非原 告,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租金損害;再者,原告於本院 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給母親租金即有給 予退休生活費之意等語,而按民法第1114條、1115條之規定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本有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母之 義務,難認原告給予母親生活費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水電費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 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 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可知系爭房 屋於通知交屋日起30日後(即107 年7 月29日起)之水電費 ,依約應均由原告負擔繳納,又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均 係基於房屋所有權人所應支付,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業登記為原告,自應由原告支付,其支付與被告交付系爭 房屋存有漏水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107 年9 月28日至108 年1 月14日間之管理費



、水電費等費用,難認有據,亦無從准許。
4.原告請求請假薪資損失部分:
至原告主張其因參加申訴會議、查看被告修繕並驗收,而請 假5 日,受有薪資損失13,200元部分,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中亦陳稱:均係以加班補休之方式,並無遭薪之證明 等語,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因請假而遭任職單位扣薪,又原 告起訴前出席消費爭議協調等會議,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 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與被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間,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雙方協調驗收之方式及時間 ,原告可自由調配,非有請假之必要,是原告此項請求,尚 非有據,礙難准允。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遲延利息、系爭房屋修繕期間 之租金損失、已繳之管理費、水電費用、請假薪資損失共計 1,399,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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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