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50號
原 告 蔡文偉
被 告 王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晚上9 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頭 街往民生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溪頭街與無名巷之交叉路口 時,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之路面狀況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及原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頸項、 左胸肋,左髖腿膝踩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及機車毀損。故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原任職老虎弱電工程有限公司,每日工資2,000 元。 受傷期間共33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6,000元(2, 000 元×33=66,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共計100,000 元。
⑶車輛修理費部分:10,050元(含零件經折舊為1,050 元、 工資9,000 元)。
以上總計176,050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關於本件車禍兩造之責任部分,經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覆議之後,認定雙方均有責任,且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左轉彎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被告並無 意見。
(二)關於兩造就車禍責任之比例問題,本院另案被告對於原告 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判決認 定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被告負擔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 乙節,被告並無意見。
(三)被告對於原告車禍受傷需要休養之天數不同意,因為原告 在車禍中只受輕傷,原告雖然陳稱因為車禍請假33天,但 被告認為原告並無請假休養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晚上9 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頭街 往民生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溪頭街與無名巷之交叉路口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頸項、左胸肋 ,左髖腿膝踩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及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薪資證明1 件、請假證明1 件、 估價單1 件、照片1 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再者,系爭事故前 經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以:「一、王威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 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二 、蔡文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原告提 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嗣被告對於前開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鑑定,其覆議結果改為:「一 、蔡文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 ,為肇事主因。二、王威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原 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4 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 107050 4255 號函所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以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而原告則有左轉彎疏於注意 左後方來車之肇事主因,應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固與被告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然原 告於騎乘系爭車輛,亦有左轉彎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此 已如前述,則原告騎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 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 任。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考量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雙方應負之注意 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之比例 ,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四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 ,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被告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工作損失、車 輛修復費用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 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因受傷休養所受工作損失,且因 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車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左頸項、左胸肋,左髖腿膝踩足多處挫傷等 傷害,嚴重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受有工作損失休養共33天,而受有66,000 元工作損失乙節,固據其提出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書為證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有醫囑需休養33天 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 有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休養33天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賠 償33天工作損失66,000元,容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當時從事弱電工程,擔任工程師, 當時月收入約5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現住房子為承租而 來,每月租金約1 萬多元;至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事發當 時任職廚師,月收入約7 萬元,每年約90萬元,名下財產 為被告現住之房子一間,此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
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3、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理,修復費用為19 ,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車損修復費用之估價單 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 用無訛。
⑵系爭車輛係為103 年6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系爭車輛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11月8 日止 ,已使用逾3 年,故系爭車輛更換之新零件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50 元。至原告承保車輛另支出工資 9,000 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毋庸折舊, 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0 ,050元(計算式:零件1,050 元+工資9,000 元=10,050 元)。是原告據以請求此一金額,自屬有據。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50元(計算 式:40,000元+10,050 元=50,050元) 。(四)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之減輕乙節: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均有責任,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之過 失責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 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50,050元之損失金額 應減為20,020元(計算式:50,050元×40% =20,020元)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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