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3025號
原 告 林文川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郭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30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 國(下同)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6910元,及自變更追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因該訴之變更追加未得被告同意,且本 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變更追加,徒使訴 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 ,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事實部分
1、原告前為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借名登記在被告郭奕辰名下,此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按。 2、105年12月間,原告為出售系爭房屋,遂委託訴外人億萬 萬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由該公司經紀人員訴 外人吳秋維、凌雲負責承辦,原告並要求出售之價金,僅
能清償房屋貸款。然仲介成交後,被告、訴外人凌雲竟違 反原告當初之要求,擅自將出售之價金用來清償被告之信 用貸款。又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擅自將出售系爭房屋之 價金,用來清償自己之信用貸款,自應依照讓渡書、184 條第1項後段、179條規定,賠償原告30萬元。(二)請求權基礎說明
1、被告應依讓渡書、184條第1項後段、179條規定,賠償原 告30萬元:
(1)被告應依讓渡書之約定,賠償原告30萬元: a、依照原證1讓渡書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屋出售後之 價金,清償房屋貸款後,被告應將剩餘之金額返還 予原告。
b、然業如前開所述,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一部 分用來清償自己之信用貸款,顯然已違反上開讓渡 書之約定。
c、上情可參原證2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 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記載之「代償前順位金額」欄 位,金額記載11,411,131元,但實際剩餘之房貸不 到1,100萬元,因此有一部分之金額係被用來清償 被告之信用貸款。
d、此外,依照原告與訴外人吳秋維及凌雲於108年間 Line之對話紀錄,亦可佐證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 有一部分被用來清償被告之信用貸款。
e、是被告應依讓渡書約定,賠償原告30萬元。 (2)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賠償原告30萬元: a、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b、又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謂: 「民事關係中所稱之借名登記,其受託人雖為形式 上之所有人,但和委託人間所存在之關係,應屬類 似委任之關係,即委託人應為真正所有人,故若受 託人有擅自處分該委託物,並致生侵害於委託人之 所有權時,自應屬侵權行為之一種。」
c、業如前開所述,被告逾越權限,故意將出售系爭房 屋之一部分價金用來清償自己信用貸款,自屬侵權 行為,自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 原告30萬元。
(3)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30萬元: a、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b、業如前開所述,被告擅自將出售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價金,清償自己之信用貸款,所獲得之利益,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 返還原告30萬元。
(三)為此,爰依讓渡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等 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證明無擅自將房屋出售之價金用來清償被告郭奕辰之信用 貸款:
1、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中 「出賣人指定帳戶收受價金之帳戶」乃原告指定匯款帳號 (橘色部分)並非被告之帳號,故被告是無法從出售價金 用來清償自己的信用貸款。
2、房屋出售之最後完成交易時間為106年5月12日,而被告之 信用貸款清償時間為107年4月25日,被告之信用貸款清償 證明書可證明被告清償信用貸款與房屋出售兩者日期實屬 無關。
3、被告之信用貸款清償乃是工作薪轉銀行(玉山銀行)於 107年4月25日匯款390293元至信貸銀行(新光銀行)指定 帳戶,並非房屋出售之價金來償還信用貸款,附上匯款申 請書與存摺影本。
(二)證明中和區景新街345號9樓之房屋貸款並無增貸或做其他 用途:
1、房屋貸款(臺灣銀行)104年5月20日放款金額為00000000 00元,至清償日期106年5月12日清償金額皆為0000000000 元,期間並無增貸使用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均尚無從 遽認被告確有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用來清償被告個
人之信用貸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確有上 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二)從而,原告依讓渡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 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