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988號
PCEV,108,板簡,2988,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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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88號
原   告 陳佳玉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4月16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 於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案號:108 年度家調字第1605號,圓 股)。於兩造婚後,原告因信賴被告且不疑有他,平時均會 將個人名下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置放於家中房間內櫃子 之喜餅盒,被告亦知悉原告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惟被 告如要領取原告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款,須事先經過原告之同 意。由於兩造女兒羅婉軒於106 年9 月14日出生,原告因忙 於照顧女兒,於生產時及生產後,均未持個人名下之銀行存 摺至銀行補登刷列交易明細。嗣於108 午7 月9 日,原告因 需用錢,持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時,因久未補 登,無法進行交易,原告遂再持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之存摺分別至銀行補登刷列交易明細後,始發現被告竟分 別於106 年9 月12日擅自持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共 分6 次自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內,提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提領5 次)及32,000 元(提領1 次),合計擅自提領132,000 元;同日,被告復 另擅自持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共分5 次自原告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提款現金2 萬(提領 5 次),合計擅自提10萬元;其後被告竟又故技重施,再於 106 年9 月19日,又擅自持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共分3 次自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內提款現金2 萬元、3 萬元及27,000元(各提領1 次) ,合計擅自提領77,000元。被告自原告名下之上開二個銀行 帳戶內先後總計擅自提領原告之存款共309,000 元(計算式 :132,000 元+100,000元+77,000 元=309,000元)。又原告 於108 年7 月9 日補登上開二銀行存摺,發現被告擅自提領 存款後,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質問被告,被告亦自承其有 自原告帳戶內自行領30萬元,作為投資新竹火鍋店之開店, 並表示會於下個月將30萬元還給原告,並另還30萬元給原告 之父。此有兩造於108 年7 月12日「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 話之截圖為證。本件原告名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先後擅自提領共計309,000 元 ,核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亦因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09,000 元之 損害或返還其所受309, 000元之不當得利,且被告並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30 9,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法庭通知書(案號:108 年度家調字第1605號,圓股)、 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 封面及內頁、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存摺封面及內頁、兩造於108 年7 月12日對話錄音檔案 光碟、兩造於108 年7 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兩造於108 年 7 月12日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之截圖、本院調解成立筆錄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9,000 元為 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名下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先後擅自提 領共計309,000 元,核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且 被告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309,000 元。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金錢,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 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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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