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林玠汾
被 告 羅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89,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要前求原告申辦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信 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並向原告借用系爭信用卡後, 明知原告僅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信用卡各刷卡第1 次消費, 竟未於刷卡首次消費後,將系爭信用卡返還原告,而未經原 告同意,陸續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且未清償各該信用卡 帳款,致原告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發卡銀行(下合稱系爭 發卡銀行)催繳帳款,經與系爭發卡銀行債務協商後,約定 原告須負責清償系爭發卡銀行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帳款共計 289,185 元,原告因被告上開逾越授權之刷卡行為,受有上 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原告未能證 明僅曾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信用卡各刷卡第1 次消費,然被 告向原告借用系爭信用卡時,兩造已約定被告使用系爭信用 卡刷卡所生帳款均由被告負責清償,兩造間已成立信用卡借 用契約,嗣被告陸續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原告曾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要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帳款,惟被告承 諾後仍未依約償還,而就該信用卡借用契約所負義務有給付 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原告遭催討後受有須負責清償上 開信用卡帳款289,185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信用卡借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令被告賠償 289,18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8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用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約定被 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所生帳款均由被告負責清償,兩造間 已成立信用卡借用契約,嗣被告陸續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後,原告曾陸續要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帳款,惟被告仍遲未依 約清償完畢,致原告遭系爭發卡銀行催討後受有須負責清償 上開信用卡帳款289,185 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刷卡簽單、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該信用卡借用契約所 負清償信用卡帳款義務有給付遲延情事,而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9,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信用卡借用契約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 求,則其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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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卡銀行 │卡號 │信用卡債務│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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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82,4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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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75,0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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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62,5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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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49,8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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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9,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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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289,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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