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776號
原 告 張繼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錫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被告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被告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提解被告出庭,爰依首揭法 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 被告之提解費用新臺幣2,830 元,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 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