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Agabang &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Won Jae Lee
訴訟代理人 王靖凌
被 告 共生(華生)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共生(華生)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或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 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 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 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 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 ,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9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其名稱為「Agabang & Company 」(設207 Yeoksam Dong , Teheran Rd . ,Gangn am Gu Seoul , Korea ),法定代理人為「Won Jae Lee 」 ,然原告是否為韓國籍法人,記載為法定代理人者有無法定 代理人權限等節,均尚有未明,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不合 。再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列王靖凌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據提 出合法委任狀到院,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亦難認合法, 且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因未提出合法之委任狀,而原告於起 訴狀蓋有代理人之簽章難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應有當事 人於書狀內之簽名或蓋章,然原告之起訴狀雖蓋有「Agaban g & Company 」印章,但無其法定代理人「Won Jae Lee」 之簽名或蓋章,是以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均非明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 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 補字第148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6 號案卷第16頁) 。復經本院於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提 出原告在韓國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現任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並提出委任狀,此有本院109 年 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0頁)。三、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在韓國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 件、現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及提出委任狀 等資料,此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6 號案卷第17 、18頁),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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