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984號
PCEV,108,板簡,198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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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麗池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峻瑋 
訴訟代理人 譚永祥 
被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明傑 
      吳再強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9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明昌之座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住宅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6日約晚上八點發生 火警,此事故造成本社區消防灑水系統啟動,消防水從其 專有部分溢出至共同部分,並滲入電梯造成損壞維修。本 管委會基於維護社區其他住戶之權益,特請社區電梯保養 廠商緊急搶修,總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餘元,經 本管委會與廠商多次協調後,廠商願降至費用參拾柒萬壹 仟零伍拾元。
(二)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災損係因被告陳明昌所有住宅不 動產發生火警所造成,唯被告陳明昌卻藉故拖延支付賠償 責任。
(三)依本社區108年7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另對被告慶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提起於107年8月26日 火警發生時,值班保全人員未盡其責,被告慶豐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應概括承受其責任予以合併訴之。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7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A、被告陳明昌部分:
(1)查,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新北消調字第00000 00000號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認定起火點為被告陳 明昌住處客廳(屬專有部分),起火原因為『電氣因 素』。
(2)復查,『電氣(器)因素』之火災類型可分為短路、 半斷線、漏電或過負載等,通常電線發生短路時可能 引燃附近可燃物而造成火災,自由時報0000-00-00報 導:內政部於2018年統計『去年國內發生多達2971件電 氣火災,即高居起火原因第3名,並造成了51人死亡。 內政部呼籲,民眾用電應牢記「5不1沒有」原則,也 就是「用電不超過負載」、「電線不綑綁折損」、「 插頭不潮濕污損」、「電源插座不長插」、「電器周 圍不放可燃物」,及「沒有商品安全標章的電器不用 」,以確保居家安全。
(3)然查,依據被告二管理公司民事答辯狀「事實部份」第 3、4項均陳述顯示,租客陳小姐及屋主被告一陳君(即 區分所有權人)於事件發生時均不在室內,且門鎖未受 有破壞之跡象,救火時還是屋主被告一陳君兩度下樓尋 取鑰匙開門入內,研判外人縱火或爐火不慎之可能性應 可排除。證之,被告二管理公司於民事答辯狀「事實部 份」第3項述及「…..消防隊及進入家搜滅火源,確定 沙發區火源已滅,消防隊勘驗後收隊……」。顯然並未 發現其他之發火源,且據悉訴外人租客陳小姐曾稱:「 其充3號電池、放在沙發已好幾個月」,事實至為明確 ,火災之禍首為被告一陳君住處人員電器使用不當所致 ,陳君為該屋區分所有權人不該負責,又有何人要為此 負責?
(4)另查,內政部訂頒「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17條第一項「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之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 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以上是緣於民國71年以後的



消防法規規定,11樓以上樓層,應設置自動灑水系統; 源於多數雲梯車高度僅達9~10樓高,故建築物在11層以 上之樓層,須裝置自動灑水設備,此為法令規定,且依 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即指該屋所有 人。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為之,並負 擔其費用。」因此,本案既然是被告一陳君住處(即專 有部分)人員使用電器不當造成火災,且使自動灑水設 備啟動,造成公共設施電梯受有損害,此已明確歸責於 被告一陳君(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前已明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原告管委會要求被 告一陳君負責損害賠償,理由至為正當,所幸本次火災 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及鄰舍被燬,否則,被告將涉及刑事 上公共危險罪,至於被告一陳君指陳之消防防護計畫及 防火管理人與本案無關,本案為單純之專有部分個人使 用電器不當造成火災,進而使公共設施受損,事實具在 ,理應賠償,毋庸置疑。
(5) 按,本案癥結點在於何人﹖造成此次火災,使原告社 區公共電梯受有損害,前查肇事者雖為火災房屋之租 客,但與被告一陳君有契約存續關係,陳君為該火災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已說明不再贅述,且被告一 陳明昌先生亦於民事答辯狀(三)第壹條第一項明確 承認「本起火警確為電氣因素引起,但確為意外事件 ,…….」,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況且,若為家 中電源線路老舊、短路所引發之火災,一般亦會以刑 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加以究訴,因此,被告一陳君 已自認火災之發生緣於其住處電氣因素引起,不管是 否意外,造成損害,就應負起賠償責任,此事實已至 為明確,故原告管委會毋庸再舉證。
B、被告慶豐公司部分:
(1)被告慶豐公司與原告「管委會」簽訂之系爭「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書」,固然第十一條有免責事由,然卻有 明確之但書「…但因乙方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且同條第四項,亦說明「標的公寓大廈專有專用部分或



約定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或失火所致之損害。」所指 陳者為「專有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被告慶豐 公司以此辯稱「無損害及侵權賠償責任」,洵不足採 ,因本案之損害部分為公共設施電梯,敬先陳明。 (2)復查,就政府訂定之保全業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與 被告慶豐公司簽訂定之系爭契約等條款及精神觀之, 更就被告慶豐公司民事答辯狀所述之本案處理時效及 過程,在在顯示被告慶豐公司確有違失及責任,亦違 反其所自述依照內政部訂定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 」之第十一條規定,確有『未善盡管理人責任』,其 違誤及責任分述如下:
a、就法令規定而言:
(a)保全業法第4-1條固然規定:保全業執行業務時 ,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
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但同法
第4條卻規定: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第一項『 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
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
、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並非被告管理公司於民事答辯狀所稱「電話報
案及連絡相關人等已盡通報責任」,惟尚需要
防守維護,此為保全業法所明定。
(b)另依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十條 之二規定之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其課程
內容應包括法令常識、執行技巧、防盜、防搶
、防火、防災等狀況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
」亦說明除「電話報案及連絡相關人等」外尚
須做相關適當之處理。
(c)復就,內政部訂定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範本」第四條「駐衛保全服務作業」第四項: 『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 ,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
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
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
(d)綜就上述法令規定,本案保全人員不但要立即 通報當地警察等相關機關處理,尚需要防守維
護,且平日對防盜、防搶、防火、防災等狀況
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要落實,案發時亦應設
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但本案被告管理公司
僅以電話報案及連絡相關人等即認為已盡責,




其他毫無作為,顯見被告慶豐公司平日對派駐
人員上述之教育訓練並不落實,以致專有部分
發生火災時不但未能有效防止,反而使之災害
擴大損及公共設施之電梯,導至原告受有重大
損失,難道被告慶豐公司毫無責任﹖於情、於
理均有未合。
b、就時效過程而言:
(a)被告慶豐公司民事答辯狀自訴,本案發生於107 .08.26 20:47,但遲至近半個小時於21:16消防 隊員及原告主委,始由被告慶豐公司之曾姓保
全員陪同上11樓救火,查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篤行路一段,消防隸屬於篤行路二段135號之 溪崑消防分隊近在咫尺。且當時現場被告慶豐
公司有兩位保全員,就處理時效上,顯然被告
慶豐公司有延誤之嫌。
(b)另就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月編訂之防火教材, 顯示火警發生之應變流程,P34「安全防護」之 作為:應『停止電梯之運轉』,及P18火災時不 可搭乘電梯,縱然,如被告慶豐公司民事答辯
狀所述,為救火爭取時效搭乘電梯,但也應於
事後將電梯停置在適當樓層。然被告慶豐公司
卻無此作為造成損害,顯有違失。
(c)按,被告慶豐公司屬於專業之管理公司,應熟 知法令之規定,一般住宅大樓11樓以上樓層皆 有裝設撒水系統,目的在於火災發生時,因室
內溫度升高、達到某一溫度(68~72度C),觸發 自動灑水頭噴灑出水源,以撲滅或控制火源,
也可降低火場溫度利於逃生,若發生火災之現
場接近電梯時,亦應採取有效之阻隔措施,或
應依上述防火教材P32自動撒水設備啟動後,確 認火已撲滅時,應即關閉控制閥,停止撒水,
以免造成損害,即可能不會發生此損害事件,
然事件發生後,總公司鄭副理趕至現場,不但
未能先以電話指導,待趕至現場後亦無實質作
為,簡直匪夷所思。
3、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法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



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被告慶豐公司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管理公司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 照。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 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兩造為求有利 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 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證 據法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本案均為被告慶豐公司 自述,請舉證以明責任等語。
二、被告陳明昌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之事項,皆因原告所委任之現場管理人員,防災 訓練不足,無法立即做具體有效處理,未即時之通報相關 人員,未做相關防範(也未作電梯相關控管任有電梯自由 運轉),並且對消防備設備位置操作也是一無所知,很明 顯現場管理人員對防災觀念不足,造成消防水無法立即關 閉才導致消防水流到電梯發生故障主因,現場管理人員是 原告所聘請,所以原告與委任之現場管理人員應負全責, 不應由被告負責。
(二)我有繳管理費之住戶。原告所委任之服務管理人員應要保 障社區之所有公共設施與人員安全,而不是有讓住戶自己 去處理公共設施,如果現場管理服務人員都不了解社區內 之公共設備,誰來幫我們社區三個百多戶做安全把關。(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第九條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之責, 很明顯原告未做到監督之責,所以原告應由負起全責。(四)發生火警意外時,本人都在社區內,如原告之委任之管理 服務人,能做立即通知相關人員並做有效處置,本次火警 也定能馬上處理決解,一定不會造成本人嚴重損失與電梯 故障,也不會造成社區出入不便之問題,雖管委會表示有 通知,但本人留管委會的聯繫電話,確實連一通電話都沒 有收到,本人多次要求原告出示相關具體證據時,原告卻 是一直推托,到目前都無任何書面回應,也用書面通知要 求相關具體資料,到目前都沒有任何的書面回應,管委會 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逃避責任,本人 申請火警時本人之三支電話之通聯記錄,佐證管委會當時 並無來電。可見管委會委任之管理服務人員,顯然未根據 事實說明。管委會之所有委員都是消防隊來到社區才知道 社區發生火警,明顯管委會之委任現場管理人員沒有做到



保護社區之責任。也是管委會失職之處。
(五)就管委會委任管理服務人員之合約內有提到每年應作二次 防災演練,因管委會便宜行事,從未要求管理服務人員進 行演練,也未監督要求管理服務人員在本社區作職場訓練 ,導致本次火警時,現場管理服務人員對社區內之公共設 備,公共消防設備位置與操作皆全然不知,拖延救災導致 災害擴大,就管委會也明顯未作到相關監督與考核。(火 警時是由我本人帶領台電人員去關總電後,再領消防人員 去關閉消防水關畢),其中浪費多少時間。
(六)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辨法第15條管 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第五項公寓大 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均未作到。依內 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辨法,第16條管理 維護公司業務執行規範第八項對於火災或其他自然或人為 災難,應事先規劃消防、安全與緊急應變方案,並確保發 生緊急狀況時,能立即反應而採迅速有效的行動。顯示管 委會之委任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此條文。
(七)就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慶保字第10711211001號說 明:第三項內文所指說(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本人多 次以書面存證信函或於管委會開價中要求慶豐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相關具體作為說明也都無回應,本人深表遺憾 。
(八)管委會明知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嚴重疏失,卻對本人 同時提告,明顯是裁判兼球員,把原告自己應負之責任, 完全撇清,令人遺憾。
(九)發生本次火警乃是電器意外走火造成,可是麗池花園廣場 管理委員會與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秉持著將對受 災戶心比心的心情,卻一直對外面宣稱電梯故障是被告火 警造成,其真正原因乃是管理會委任管理服務人員失職所 造成。
(十)依內政部消防法第13條、內政部消防法規定之第四十六條 另訂消防法施行細則、(防火管理人員)本法第十三條所 稱消防防護計畫。就上述條文,明顯甲方委託之管理公司 ,均未作到。就此次損壞賠償部份應由麗池花園廣場管理 委員會與管理公司共同承擔,就上述單位的無作為,理應 承擔所有責任。
(十一)本起火警確為電氣因素引起,但確為意外事件,舉凡家 中的冰箱、冷氣、熱水器,手機充電器等等電家,不是 24小時都插著電座上嗎(整年度)?使用或不使用時會 隨時電源把出嗎?各項電器都有可能會發生故障走火事



件,那商場使用上更為誇張,有常常發生火警嗎?各項 電器設備上都有一定保護措施,電器不會無故起火,乃 是電器設備本身發生故障而導致(最近三星手機爆炸時 件與除濕機事件等等)。原告企圖引導庭上,把意外事 件引導為個人故意為,十分不可取。原告說明事件,連 消防隊都不知那個物品才是真起火源,原告卻為閒聊眾 說紛紜之際,來說明本事件,未按實際說明,有失公道 掩蓋管委會救災上的失職。也請管委會拿出積極的證據 ,來證自己本身在管理上有無缺失。原告說案發火警時 租客與本人皆不室內,如租客與本人都有在室內還會發 生此火警嗎?我們第一時間也能馬上處理,還不至於發 生水淹電梯事件,再來火警時,我在當時正在家住所內 ,離火案點,只有短短的幾公尺(案發點:篤行路一段 16-5號11樓,住宅:P篤行路一段16-8號1樓 相連棟,並且我是在一樓)只要在警報第一時間通知本 人,我跑十次時間上都不是問題並管委會能立馬關水, 絕對不會發生水淹電梯事件,我屋內也可以減少損失, 管委會所留急緊電話均為本人和老婆和公司電話一定可 以找到本人,管委會一直推委責任,我們是有繳管理費 ,是有管理的社區,如社區發生事故,管委會不能負相 當責任,那社區三佰多戶的安全誰給我們保障。我們花 錢請管理公司來,不是來保障社區的嗎?
(十二)原告答辨狀內容充滿矛盾一方面指責發生事故本人是個 人行為,另一方指責管理公司防災不力,明顯是球員兼 裁判,殊不知才是原告才是最大的失職,在物業管理和 消防機電與電梯合約內皆有各廠商緊急防災條文與應變 處理方式時間,在火警事故時沒有一家廠商有做到條文 內容,可見管委會平常沒有要求管理與督導管理公司就 合約內容與業務本身職責相關業務,管委會卻沒有對相 關廠商就責,也明顯失職,管委會本身卻一直認為是無 級職就無法律責任認知,就現法院以有許多管委會的管 理不當案例,並有相當多判例管委會是負責的。(十三)重申火災時,我打開大門時,己無火源,但管委會管理 人員,卻不知如何關畢水源連最本的位置都不知道(關 畢水源位置離火災大門只有一公尺而,打開大門時再關 畢水源只需一至二秒時間),消防隊因無法關畢水源, 會有漏電危險,無法進屋查看,連要關畢總電源的位置 管委會管理人員都不知道,是由本人帶領台電人員去關 畢總電源,也是本人帶領消防隊去關畢水源,其中耗費 多少時間,水源一真流不停,難道要住戶去承擔嗎?火



災發生管委會管理人員現場人員共有二員,卻是毫無章 法,一塌糊塗,這些設備難道是要住戶自己去學習與認 識的嗎?這不是管委會要去求管理公司去演練的嗎?管 委會明顯失職了…
(十四)原告於書狀一內容對本人之第三條,內容有誤,本人打 閞門,後因水源無法關畢,消防隊並沒有會全員收隊, 因無法進屋而部份人員留守門口,部份人員幫我們尋找 關畢水源的地方。
(十五)火災發生至今,管委會還不要求管理公司盡速安排防災 演練,幸好本次火警未生人命事故,不然管委會也要負 起相當之責任。不知平時作好防災演練,發生事故時才 能到最少的損失嗎?
(十六)原告對被告二慶豐保全股份公司所例缺失,不就是管委 會管理不當所致,從未要求檢核慶豐保全股份公司作教 育訓練與防災演練。
(十七)就合約內容說明
1、機電消防合約內,第二頁第10條列,足認定甲方的 代表人是管理公司。第五頁第5條例.乙方提供每年2 次消防演練講習(免費)及防護計劃書之製作,甲方得 需提供人員名冊及講習日期安排。(沒作,也違反法 規)
2、物業管理合約第2頁第三、四項大項足己說管理公司 的失職。
3、發生火災時,電梯與機電消防廠商均沒有照合約時間 內到達到現場進行搶救。(不知是通報問題或是廠商 延誤)
(十八)重申本次意外火警,是本人的家人發現社區發生火警本 人查看,才知道是本人的房屋發生火警(沒有接到任何 通知),是本人帶領被誤導方向的台電人員去總匣關電 ,是本人帶領消防隊(詢問前任主委)去關灑水泵浦, 試問現場管理人員有給預實際上的幫助嗎?還誤導台電 人員去關錯誤的地方去關電各等語。
三、被告慶豐公司則辯以:
(一)對於原告108年7月23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表示意見 :原告與被告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慶豐 保全)雙方合意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日期由108 年7月0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雙方無異議。原告因住 戶陳君住家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於107年 8月26日發生火警時值班人員未盡其責為由要求被告慶寬 保全概括承受應負責任,此舉有違雙方合約簽立條款,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經查合約第十一條免責事由一、因天災、地變、颱風、洪 水、戰爭、暴動、火災、氣爆、保全人員不及防備而突然 發生或人力無法控制之破壞、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 所造成之損失者...免責事由四、標的公寓大廈專有專用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 已明定免責條款,被告慶豐保全無損害及侵權之賠償責任 。
(三)火警發生當日晚班為曾偉權(以下簡稱曾君)及林致庭( 以下簡稱林君)2位同仁值班,於20:47許收到授信總機發 出聲響後,對面楝住戶同時打電話到大廳櫃台說看到火 光,曾君跑步前往中庭向上看不到火苗即於20:50分乘電 梯至警報樓層11樓查看(林君駐守櫃台),有聞到燒焦味 並確定為16-5門內有水滲出及冒煙;因收訊不好打不出訊 號。即刻下樓打119消防隊電話報案並交代林君翻閱住戶 名冊打電話給住戶及房東、德仁機電、社區譚主任、總公 司鄭副理、機電范委員,消防隊十分鐘內抵達社區,由曾 君陪同主委及消防隊員21:16分一同至11樓救災,林君有 電話通知到房東,約3分鐘後房東坐電梯上樓取鑰匙要開 16-5門,但鑰匙不對又乘電梯下去拿,第二次上來開鎖後 打開大門室內灑水頭滅火之水宣洩出來,消防隊及進入住 家搜滅火源,確定沙發區火源已滅,消防隊員勘驗後收隊 ,21:45乘電梯至一樓後電梯顯示故障,21:45分得人機電 抵達社區。
(四)救災期間林君多次打電話給住戶(租客)及其他相關人員 ,除住戶未接電話外,其他均有通知到場,119救災中心 均有林君報案紀錄足見已盡通報責任,在旁協助引導,已 符合緊急狀況處理應變之責。住戶端電話未接通或拒接非 原告責任,住戶以通聯記錄未接通無法有紀錄為由謊稱保 全人員未打電話通知有失職之舉被告慶豐保全無法接受。(五)住戶指保全人員未能及時前往消防機房關閉灑水總機幫浦 開關及樓面自動警報逆止閥導致水滲出導致電梯損壞之賠 償責任,實為超越保全人員職責,消防及機電設備之操作 依法須為專業技師領有內政部消防設備士及機電甲、乙、 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照才能進行檢測維修及操作。保全 人員職責依保全業法第4-1條規定:保全業執行業務時, 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 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並無其他需越權操作消防設備之 責。該住戶指證被告慶豐保全未盡責任與事實不符,被告 無法接受。




(六)綜觀上述,被告慶豐保全並非火災源住戶,也不是造成電 梯損害之加害人,當日電梯實際負有救災責任,管制電梯 消防隊如何救災及房東如何上樓緊急處理開門事宜,被告 慶豐保全並未違反任何作為,電話報案及連絡相關人等已 盡通報職責。且原告與被告慶豐保全所簽立的駐衛保全合 約明白載明免貴事由,合約係依照內政部定型化契約條款 經雙方用印具有效力,被告慶豐保全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惠請鈞院駁回原告訴之聲明,以維被告權 益是禱各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係記載:...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 現場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研判本案起火(戶) 處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客廳兩人座沙發 靠東側椅墊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各等語,此有該局108年10月25日新北消調字第10819 98767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火災 起火原因為訴外人即系爭起火點房屋承租人蔡嘉鈺放置於 沙發上之充電器電池引燃所致,堪以認定。又系爭起火點 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 之屋主為訴外人康惟翔,並非被告陳明昌,此亦有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難認有據,委無可取。(二)依原告與被告慶豐公司簽訂之麗池花園廣場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書係約定:...免責事由 一、因天災、地變、颱 風、洪水、戰爭、暴動、火災、氣爆、保全人員不及防備 而突然發生或人力無法控制之破壞、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 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失者,但因乙方(即被告慶豐公司)過 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各等語(第11條第1款),此有被告 所提該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考(被證一)。又系爭起火 原因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慶豐公司就系 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確有過失。再參酌前揭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溪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 記載:...搶救時狀況-(一)火勢及射水的情形:搶 救時現場火勢已由大樓自動撒水設備啟動將火勢撲滅,並 無使用室內消防栓射水各等語,此亦有該鑑定書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在卷可參。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慶豐公 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確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慶 豐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尚非正當,難認可採。(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給付37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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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