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08年度,50號
PCEV,108,板建簡,50,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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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50號
原   告 威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珍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李文元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訴訟代理人 鄭偉豐 
      蔡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 定期存單,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時原為陳建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文俊,新任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 卷第367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 3,124 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 定存單,並開立 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03,124 元之板信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 定期存單,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83



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105 年度 三峽區大埔抽水站回饋金公共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業於105 年11月1 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22日驗收點 交完成。原告旋即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2項之約定,於 驗收合格後繳交結算總價6,770,792 元百分之三之擔保工程 保固保證金定期存單203,124 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 00000 定期存單予被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 第2 項約定:「本契約除損耗品外,非結構物由乙方保固1 年」,系爭工程契約所保固者非屬結構物,且依系爭工程合 約之約定,由原告保固1 年,因系爭工程保固期已於106 年 12月22日屆滿,並於107 年11月8 日已保固會勘驗收完成, 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合約保固期滿條件成就發還保固保證金 ,而負有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詎被告迄今尚未將擔保工 程保固保證金之定期存單返還原告,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 被告卻屢屢以原告須繳交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費用後方 能開始辨理退還系爭工程保固保證為由,拒絕返還保固保證 金。然有關被告主張應由原告繳交刨除料費用云云,非屬系 爭工程保固之項目,與保證工程品質之保固保證金無涉,且 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並未約定原告有繳納刨除料 費用之義務,被告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自無依據。為此,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原告提供擔保工程保固金定期存單203,124 元之板信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 定期存單,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關於承包商於工程完成後就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費用之 繳納及繳納之額度,被告係依工程慣例而為執行,每個工程 均有繳回刨除料費用,繳回費用對於廠商而言應不致造成損 失,且依慣例所應繳納之金額每年均進行調整,至今仍在執 行,被告亦依照此一慣例執行。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工程合約 之當事人,其於工程驗收完成後,應有繳納刨除料費用之義 務。再者,刨除後之料因承包廠商不能再使用,會交給瀝清 回收廠進行回收,再由回收廠計算容量以核算價額,一般各 縣市會有不同之價額,以新北市而言,106 年時之價額為五 公分厚度一平方公尺為34元,二公分厚度一平方公尺為12元 。本件原告承攬工程之部分包含二公分及五公分,總額應該 為42,344元,五公分共計1202平方公尺,共計40,868元,二



公分共計123 平方公尺,共計1,476 元,原告承包工程之內 容包含將地面瀝青混凝土刨除,之後再重新舖上,依上述工 程慣例,自應繳納瀝青刨除料費用。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 14條第12項保固保證金第6 目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承包商是否繳交刨 除料費用,即屬於待解決事項,因本件尚有原告未繳納瀝青 刨除料費用之待解決事項,依法被告自無從發還保固保證金 予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11月1 日完工,於105 年12月 22日驗收點交完成,保固期已於106 年12月22日屆滿,並於 107 年11月8 日已保固會勘驗收完成,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 契約保固期滿條件成就後,發還原告提供擔保工程保固保證 金203,124 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 定期存單等 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 工程合約是否有約定原告應繳納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費 用?㈡若未約定,是否有被告所謂承包商應繳納瀝青混凝土 挖(刨)除料費用之工程慣例存在?㈢於兩造簽立系爭工程 合約時及完工以前之期間,原告是否有同意依照被告上述工 程慣例予以處理?㈣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費用之繳納與 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保固保證金之發還要件間是否有關聯性? 刨除料費用之繳納與否,是否屬於合約第14條第12項第6 目 所謂之待解決事項?㈤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性質與系爭瀝 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費用爭議之關聯性如何?以下即分項 論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原告施工並驗收完成、繳 交保固保證金之情形乙節:
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被告之「105 年度三峽區大埔抽水站回饋金公共 設施改善工程」,業於105 年11月1 日竣工,並於同年12 月22日驗收點交完成。原告旋即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 12項之約定,於驗收合格後繳交結算總價6,770,792 元百 分之三之擔保工程保固保證金定期存單203,124 元之板信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 定期存單予被告等情,業經原 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 程合約1 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7 年10月31日函文1 件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5至346 頁、第411 頁),自堪以 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拒絕返還原告交付之203,124 元之板信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 定存單予原告及其拒絕返還之理由 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保固期已於106 年12月22日 屆滿,並於107 年11月8 日已保固會勘驗收完成,被告自 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保固期滿條件成就發還保固保證金203, 124 元銀行定期存單,然卻遭被告以原告未依被告之函請 繳納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費用為由,拒絕返還保固保 證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7 年12月 19日函文1 件(見本案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自認,應 認為真實。
(三)關於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有約定原告應繳納瀝青混凝土挖( 刨)除料費用乙節: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於系爭工程中 編列處理刨除料費用,105 年6 月29日公開招標文件、10 5 年7 月7 日簽訂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亦無有關刨除料等 費用,此已為兩造所一致是認。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示, 系爭工程合約中未訂有原告應繳納刨除料費用之約定條款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工程合約之 條款主張原告有繳納刨除料費用之義務。
(四)關於是否有被告所謂承包商應繳納瀝青混凝土挖(刨)除 料費用之工程慣例存在乙節:
被告抗辯其係依工程慣例,始請求原告繳納瀝青刨除料費 用,且每年均會就應繳回之額度進行調整云云,並提出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9 月10日「有關109 年度新北勢瀝 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建議剩餘價值案」函文、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106 年10月3 日「有關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道路工程契約之刨除回收料金額建請務必依本處提供之刨 除回收料金額統一訂定」函文、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1 日「研商本市102 年路平契約相關招標文件事宜」會議記 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 年2 月6 日「有關瀝青混 凝挖(刨)除料之設計及預算編列作法」函文暨所附107 年1 月23日瀝青混凝土刨除料要求廠商價購之緣由、遭遇



問題及建議對策研商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413 至424 頁、第445 至454 頁),固非無據,然原告則否認 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有被告所謂之工程慣 例之適用而應繳納刨除料費用等語。經查:
1、依卷附原告提出之107 年2 月6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工程技字第10700089540 號函所示(見本案卷第17至19 頁),有關瀝青混凝土刨(挖)除料之設計及與算編列作 法,依107 年1 月23日召開會議結論辦理:㈠本會前於91 年6 月訂定「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生利用作業要點 」略以:「機關於預算編列時,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 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且不得因決標價所作之比例 調整而變動」,惟查該作業要點已於96年7 月26日廢止。 是項業務已移由內政部主管,該部及與會機關均表示,目 前各自主管之法令,無類似前開之規定。準此以觀,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於91年6 月訂定之關辦理瀝青混凝土 再生利用作業要點,已於96年7 月26日廢止,則被告仍執 以主張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仍有剩餘價值,因認原告 應繳納刨除料費用,自缺乏其法源依據。
2、再依上開107 年2 月6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工程技 字第10700089540 號函說明三、㈢所示,「如仍有賸餘瀝 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時,不應沿用已廢止之規定,而應 依個案特性,確實訪價釐清市場行情後編列折價;若已不 具市場行情者,則應妥善規劃挖(刨)除料去處,並編列 合理處理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挖( 刨)除料屬不具有商業價值之廢料,並無販賣收入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回收系爭工程刨除料之兩家廠商即大山瀝青 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無價值證明書、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瀝青混凝土回收料收容證明各1 件為證(見本案卷 第21、21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挖(刨 )除料屬不具有商業價值之廢料,並無販賣收入,被告主 張原告仍有繳納刨除料費用之義務乙節,容非有據。 3、綜上,參照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函結論,被告並 未編列預算處理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反 援用已廢止之要點計算刨除料處理費用,請求原告就無價 值之刨除料折算工程費用,應非可採。
(五)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及完工以前之期間,原告是 否有同意依照被告上述工程慣例予以處理乙節: 兩造間系爭工程,係存在於105 年間,於工程施工期間, 兩造未曾就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費用之收取問題進行 討論,而係於原告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時,被告始提出依



工程慣例原告應繳交刨除料費用之議題等情,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準此以觀,兩造至系爭工程完工時 始就刨除料費用之收取討論,可見原告於簽約當時並未同 意給付刨除料費用。
(六)關於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費用之繳納與系爭工程合約 所定保固保證金之發還要件間是否有關聯性,刨除料費用 之繳納與否,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2項第6 目 所謂之待解決事項乙節:
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2項保固保證金,第 六目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 日內一次無息發還,承包商是否繳交刨除料費用,即屬於 待解決事項,因本件尚有原告未繳納瀝青刨除料費用之待 解決事項,依法被告自無從發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云云, 經查,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 一次無息發還,系爭合約第14條第12項第六目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待解決事項」,經核其文義,必限於原告就保 固有義務解決卻未解決之事項,本件原告並無於系爭工程 完工驗收後之保固期滿時應繳交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 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22日經 被告驗收合格及106 年12月22日保固期間屆滿後,被告並 已確認並無保固缺失尚待改善完成,足見兩造間已無系爭 工程合約第14條第12項第6 目所定「待解決事項」。是被 告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即203,124 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0000000 定期存單,要屬無據。
(七)關於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性質與系爭瀝青混凝土挖(刨 )除料費用爭議之關聯性乙節:
按保固保證金係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保固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 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 條第3 款、第28 條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30、32條規定參照),是保固保 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物 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於保固期限屆滿 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惟承攬人未依約履行,定作 人得以保固保證金扣抵承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 義務,如有不足,固得就不足額向承攬人求償,但有剩餘 者,仍應予以返還。而保固保證金倘有契約約定不予發還 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固得不予發還,但保固保證金是否得 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 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



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換言之,所謂保固保證金,乃指已 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 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抵銷)後再予發給。本件 系爭工程既已於105 年12月2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保固期 間亦已於106 年12月22日屆滿,被告並已確認並無保固缺 失尚待改善完成,足見原告之履約能力並無置疑之處,且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滿,於此保固期限內復無與工作 物瑕疵保固項目有關之待解決事項發生,可認系爭工程合 約保固目的亦已達成,被告自應全額發還保固保證金,不 得以瀝青刨除料費用之爭議而扣保固保證金不予返還。(八)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有約定原告有繳納 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費用之義務,亦未能證明所謂繳 納刨除料費用之工程慣例確實存在於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 約且為原告所同意,原告自無繳納刨除料費用之義務。且 依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性質觀察,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限 內既無與工作物瑕疵保固項目有關之待解決事項發生,其 合約保固目的已達成,被告自應全額發還保固保證金,, 是被告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提供擔保工程保固金定期存單203,124 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土 城分行0000000 定期存單,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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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