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韻惠
嚴煜銘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法定代理人 余昭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4 月1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 ,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 ,被告已於107 年11月8 日發函告知原告拒絕賠償,此有原 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 年11月8 日新北警 土行字第1073392844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 案卷第39至44頁)。是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 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事件,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嚴煜銘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晚上11時許, 於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因酒醉喧嘩,其配偶即原告王韻惠為 免生事端,便致電訴外人李淳達到場協助。被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下轄頂埔派出所警員於接獲他人報案抵達現 場後,逮捕原告嚴煜銘及訴外人李淳達,並移送至頂埔派出 所,過程中所有之錄影錄音,應皆為偵查不公開所規範之內 容,並無疑義。詎料,頂埔派出所警員竟違反偵查不公開之
義務,於詢問原告嚴煜銘及訴外人李淳達之過程中,乃未適 當阻隔媒體記者採訪,並提供盤查詢問時之錄影畫面予媒體 記者,致使訴外人即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記者楊湘琳取得上開錄影資料,使 用於蘋果日報105 年10月31日之蘋果動新聞中,並以聳動標 題「《豬隊友片》調解糾紛不成男反被嫂子咬出酒駕」,製 作動新聞供大眾瀏覽,而其他網頁甚至有無馬賽克而清楚呈 現本人等面部之報導,致原告本人之名譽、隱私大為受損。 衡諸上開事實,被告轄區警員之重大過失行為,使訴外人蘋 果日報得違法取得並使用相關本應不公開之影像,先以馬賽 克霧化處理之影片製作動新聞,而後又以未有馬賽克霧化處 理、清楚呈現本人等面部之畫面作為報導,導致原告遭網友 以「婊子配狗,天長地久」、「一家都是豬腦袋」等語羞辱 ,客觀上顯已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核被告所為 ,顯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利」之情形。考量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及原 告因名譽受損而承受之精神痛苦,應給予原告每人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撫原告受創之心神。為此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王韻惠、嚴煜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原告雖主張於105 年9 月27日晚上11時許,原告嚴煜銘酒後 泥醉情緒失控,自稱因細故欲前往破壞大安路上之國瑞汽車 營業所,而訴外人李淳達駕車趕來勸阻,隨後雙方現場發生 扭打,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 ,逮捕原告嚴煜銘及訴外人李淳達並移送至頂埔派出所,於 偵詢過程中未適當阻隔媒體記者採訪及提供盤查詢問時之錄 影畫面予媒體記者,而後刊登於新聞網站上,因而造成其人 格權受有損害,然原告主張均與事實情形不合,亦無法證明 有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再者,自由時報記者係偶然經過事發 地點,並在路旁觀看得知,因系爭地點為公共得通行之處所 ,被告並無阻止民眾停留之權利,事後移送偵辦實亦無偕同 媒體辦案之情形,故系爭事件遭媒體刊登實僅為偶然發生, 原告指稱未適當阻隔云云,應有誤會。又本案因記者於10月 31日上午刊登報導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為維護公共利益及有
澄清說明之必要,乃依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 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 點:「一、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 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 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內政 部警政署101 年7 月5 日警署刑偵字第1010003431號函修正 之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第5 點:「一、 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 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由當時之派出所副所 長出面說明,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6 日北警刑 字第1033380708號函規定適當剪輯節錄影片及馬賽克處理後 ,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10:27分以li ne 群組發布影片至 媒體群組中,一切均依規定處理,難謂為有不法之處。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李淳達於105 年9 月27日晚間之事件遭 新聞媒體刊載乙節:
原告嚴煜銘於105 年9 月27日晚上11時許,於新北市土城 區大安路因酒醉喧嘩,其配偶即原告王韻惠為免生事端, 便致電訴外人李淳達到場協助。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下轄頂埔派出所警員於接獲他人報案抵達現場處理 ,將原告嚴煜銘及訴外人李淳達移送至頂埔派出所製作筆 錄,嗣經蘋果日報記者取得上開事發現場及警局詢問過程 錄影資料,使用於蘋果日報105 年10月31日之蘋果動新聞 中,並以聳動標題「《豬隊友片》調解糾紛不成男反被嫂 子咬出酒駕」,製作動新聞供大眾瀏覽,而其他網頁甚至 有無馬賽克而清楚呈現本人等面部之報導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蘋果日報動新聞影片連續截圖 畫面、蘋果日報與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報導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25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 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屬員警是否有將未以馬賽克或噴霧等其他方式 之錄影畫面內原告二人之真實面容洩漏予蘋果日報之新聞 媒體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將未以馬賽克或噴霧等其他方式之 錄影畫面內原告二人之真實面容,洩漏予蘋果日報之新聞 媒體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而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則據其提出上開蘋果動新聞影片連續 截圖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
35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67 至272 頁 ),訴且外人即蘋果日報記者楊湘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亦證稱:伊負責第一線採訪及撰寫文字稿,本件源於土 城分局於召開記者會,伊接獲通知前往採訪,影片統一由 土城分局秘書室透過通訊軟體連同土城分局的文字資料傳 給記者,伊撰稿後連同影片傳給公司,後續處理新聞影像 部分不是伊負責。伊記得由土城分局秘書室取得之影片本 來就沒有馬賽克等語,因而認定系爭影片確係由被告秘書 室提供予新聞媒體,固非無據。然查:
1、訴外人楊湘琳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固證稱:上開蘋果日報新 聞所刊登之影片原始檔係土城分局秘書室以通訊軟體LINE 所傳送等語,然另案訴外人楊湘琳及即訴外人范光山108 年1 月29日刑事綜合答辯狀卻記載「系爭無馬賽克之系爭 錄影影像,是否確係由土城分局所流出乙節,基於保護消 息來源身分之考量,被告僅能提出說明如上,惟仍不予揭 露消息來源之身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王韻惠另案對 訴外人許峻豪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6918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07 至325 頁)。準此以觀 ,上開蘋果日報新聞所刊登之影片來源是否確係被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許峻豪,自屬可疑,要不能執 上開蘋果日報新聞一開始所刊登之影片未加上馬賽克處裡 乙節,即遽以推認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許 峻豪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土城分局電子媒體群組」及「 土城分局平面媒體群組」借新聞媒體使用之影片並未加上 馬賽克處理,亦無從認為被告所屬其他員警有提供該等錄 影畫面予新聞媒體。
2、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度偵字第26918 號 偵查之結果,已認定「告訴人(即原告王韻惠)固指稱: 比對上開蘋果日報新聞嗣後加上馬賽克處理之影片、臺灣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公司)標題為「調解夫 妻吵架,小叔反遭抖出酒駕送辦」之新聞所搭配之影片, 二者馬賽克遮掩位置、圖樣不同,足證被告許峻豪提供予 新聞媒體之影片未加上馬賽克處理,嗣後方由各家媒體自 加上後刊登等語。然經本署發函向臺視公司詢以:該新聞 影像來源為何?是否為通訊軟體LINE「土城分局電子媒體 群組」及「土城分局平面媒體群組」?自上開來源取得該 原始影像時已有馬賽克?或該新影像馬賽克係臺視公司自 行加上?等問題,經臺視公司回以:因製作該則新聞之記 者掌已於2 年前離職,故本公司無法得知其影像來源及相
關細節等情,有本署108 年12月17日新北檢兆智108 偵 26918 字第1080121868號函、臺視公司108 年12月24日( 108 )台復視崧新字第0335號函在卷可考」,此亦有上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度偵字第26918 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憑。職是,臺視公司上開新聞所搭配之影片 來源是否確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許峻豪 ,亦屬有疑。
3、按我國媒體營運生態環境,媒體之消息來源通常不限於警 方,尚可能包含採訪被害人,或透過其他管道向相關利害 關係人查證、網路查詢相關判決等,則倘記者就有關本件 原告上開新聞事件,欲得知該事件之姓名,或取得第三人 拍攝所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機會,實非難事,自難以記者 報導內容有敘及系爭新聞參考資料外之內容,即可認被告 所屬員警必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情事。
4、綜上所述,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警員許峻豪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土城分局電子 媒體群組」、「土城分局平面媒體群組」之影片未加上馬 賽克處理,以及上開蘋果日報新聞所使用之影片來源係被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許峻豪或其他員警,且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影片係被告之秘書室提 供予媒體,則原告主張上開未以馬賽克或噴霧等其他方式 之錄影畫面內原告二人之真實面容畫面,係由被告之人員 提供予媒體乙節,尚難遽予採信。
(三)關於被告頂埔派出所警員於詢問原告嚴煜銘及訴外人李淳 達之過程中,是否有未適當阻隔媒體記者採訪,並提供盤 查詢問時之錄影畫面予媒體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頂埔派出所警員於詢問原告嚴煜銘及訴外人 李淳達之過程中,是否有未適當阻隔媒體記者採訪,並提 供盤查詢問時之錄影畫面予媒體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上 開蘋果日報新聞影片連續截圖畫面為證,然此已為被告所 否認,且觀諸該等影片畫面中其拍攝者持攝影機拍攝之角 度,可認拍攝者應非以公開、正常手持攝影機之方式拍攝 ,此於現代新聞媒體競爭激烈之趨勢下,此種拍攝手法, 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已曾多次出現,是否即可憑此影片 畫面之呈現而遽認被告所屬員警有提供媒體記者拍攝、採 訪,自有可疑。且上開事發現場為任何人皆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難期隱私權獲得充分維護,是否有其他不特定人因 目睹而擅自拍攝,亦未可知。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四)關於被告是否因上開影片內容之報導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或隱私權乙節:
1、上開影片拍攝地點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及頂埔 派出所,性質上均屬公開場所,且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被 告新聞稿、通訊軟體LINE「土城分局電子媒體群組」對話 紀錄(見本案卷第167 、17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警員許峻豪連同影片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土城 分局電子媒體群組」及「土城分局平面媒體群組」之新聞 稿,其內容為「9 月27日颱風夜23時許,一名嚴姓男子( 63年次)喝個爛醉,稱因車輛故障一直修不好,想要前往 大安路要砸毀汽車營業所,胞弟李姓男子(68年次)稱為 了阻止,駕駛車輛趕來勸阻,雙方在現場發生扭打情形, 李姓男子向警方表示要向嚴姓男子提出傷害告訴,警方也 在嚴嫌身上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1.4 公克),這 時嚴嫌的妻子也到場關心,看到剛剛喝完酒的李姓胞弟也 在現場,指稱李嫌酒後駕駛車輛來現場,經本所同仁帶返 所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92mg/L,全案將2 人依傷害、毒品 及公共危險案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足認被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許峻豪上傳之影片並未結合原告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故 本案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之餘地。
2、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 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 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為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之一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避免未 經正式起訴審程序即公布犯罪嫌疑人犯罪之資訊,對未經 定罪嫌疑人之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然警局因刑事個 案件係具暴力性質,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民眾財產安全之 重大刑案,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善良風氣,如依檢察、警察 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 點第5 、 6 、7 款規定,適度發布新聞,此不僅在保障人民對此等 社會治安事件知的權利,並藉刑事案件之偵破公開或查緝 成效的公布等,達到警告潛在犯罪人勿以身試法,而維持 社會治安之宣示作用,更應有使相關被害人、證人出面指 認,以便利後續偵查之可能性,自難認有悖於系爭新聞處 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本件被告為維護公共利益及有澄清 說明之必要,乃上述要點意旨,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由 當時之派出所副所長出面說明,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3 年3 月6 日北警刑字第1033380708號函規定適當剪輯節 錄影片及馬賽克處理後,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10:27分
以line群組發布影片至媒體群組中,基於前述法益權衡, 亦堪認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所示偵 查不公開之原則與例外無違背。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所屬員警有其所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或隱私權之事實,
(五)關於新聞媒體之不當標題誤導及播放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乙 節:
原告主張蘋果日報105 年10月31日之蘋果動新聞中,並以 聳動標題「《豬隊友片》調解糾紛不成男反被嫂子咬出酒 駕」,製作動新聞供大眾瀏覽,導致原告遭網友以「婊子 配狗,天長地久」、「一家都是豬腦袋」等語羞辱,客觀 上顯已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乙節,雖已提出上 開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報導截圖為證,然上開新聞媒體就其 新聞報導之標題如何決定及刊登,經核屬新聞媒體之自主 權利,尚非被告所能左右,被告既未參與新聞媒體就該新 聞影片內容之後續製作,亦無參與播報之文字撰寫,尚難 遽認原告因上開新聞媒體之報導所受名譽損害係因被告之 行為所導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難採認。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承辦員警,既有就偵查事項未善盡 之守密義務之情形存在,使得媒體得採訪及製作足以損害 原告名譽人格,故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乙節 ,於法無據:
1、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準此,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 :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⑶須行為係屬不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否則即屬無從准許。又所謂「不 法」係指公務員之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 之行為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能課國家以賠償責任。
2、依前述認定,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警員許峻豪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土城分局電 子媒體群組」、「土城分局平面媒體群組」之影片未加上 馬賽克處理,以及上開蘋果日報新聞所使用之影片來源係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許峻豪,自難僅憑本 案原告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警員許峻豪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審酌,故難以認定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等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人身名譽、隱私權之行為,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 2 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於法未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韻惠、嚴煜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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