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190號
PCEV,107,板簡,1190,2020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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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黃逢立 
被   告 林宥呈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顏鴻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蕭銘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本件被告林宥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訴外人盧翊存於民國102年初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擎翊公司)負責人(原登記為郭雨倉),擎翊公司董事即 被告蕭銘均因曾於創投公司任職,熟知販賣未上市未上櫃公 司股票獲利頗豐,並與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盤商有 往來,盧翊存與被告蕭銘均多次磋商後,達成以盧翊存現有 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的資本額虛偽 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再由被告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 獲利;經由被告蕭銘均之提議,選定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為虛偽循環增資,詐偽販售股票 之生技公司;被告蕭銘均邀約其大學同學即被告林宥呈加入 捷安司公司成為捷安司公司負責人;盧翊存、被告蕭銘均林宥呈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公司不法所有, 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以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以下列詐偽手段銷售公 司股票:
盧翊存與被告蕭銘均選定擎翊公司為經營主體後,盧翊存於 102年3月起委請郭雨蒼擔任公司執行長及董事長,盧翊存與 被告蕭銘均兩人另外選定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同為虛偽循 環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生技公司;被告蕭銘均邀約其大學 同學即被告林宥呈加入此虛偽增資販售股票團隊,盧翊存並 同意支付被告林宥呈每月薪水10萬元;盧翊存於102年3月起 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委請郭雨倉擔任擎翊公司之執行長, 至102年5月轉為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旋即著手擎翊公司之 虛偽增資事宜;被告蕭銘均為塑造擎翊公司專業生技形象, 以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負 責人張秉鳳,負責在金融家雜誌、財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 報等安排該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 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 物,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 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 ,104年EPS為7.5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並將上開不實 報導等製成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盧翊存、被告蕭銘均 決議推由被告蕭銘均持擎翊公司股票交由盤商對外販售時, 即將每股價格設定在16元,由盤商業務行銷人員利用隨機撥 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前開被告蕭銘均林宥呈所印製之 投資評估報告書。盧翊存、被告蕭銘均林宥呈共同以虛偽 、詐欺方式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之擎翊公司股票。 ⒉ 盧翊存、被告蕭銘均於印妥擎翊公司股票後,於未向主管機 關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前,即推由被告蕭銘均著 手對外銷售;至此盧翊存、被告蕭銘均林宥呈等即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利用不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出售 有價證券、股票。在台灣透過大業科技管理顧問公司(下稱 大業公司)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由該公司資深產業分析專 員陳俊杰,持續對投資人提及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不實信息, 使投資人誤信擎翊公司確屬前景看好而出錢投資;擎翊公司 在104年股東會改選被告蕭銘均為董事長,擎翊公司又於104 年12月辦理現金認股,每7,500股可認購9,000股,每股10元 ;擎翊公司自106年起在內政部網站就呈停止營業狀態。 ㈡ 盧翊存、被告蕭銘均、被告林宥呈在上開擎翊公司不實虛偽



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過程中,於102年5月經由販賣股票之 盤商引介,認識捷安司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顏鴻洲,當時捷安 司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1,200萬元,惟因被告顏鴻洲具有侵 入式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之專利,並委請藥廠申請「犀利士 」學名藥之查驗登記暨取得藥品許可證;另與具有股骨頭置 換模組及手術工具專利權之施魯孫欲共同研發人工關節及手 術導板,而向國科會申請通過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然 上開計畫耗費甚鉅,被告顏鴻洲遂向盧翊存、被告蕭銘均請 求投資捷安司公司,經盧翊存、被告蕭銘均評估後,認為符 合其等「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之模式,便應允投資,被告 林宥呈於102年9月16日起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其於10 2 年10月2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內容不實的 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 市政府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 ;此足以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為了接續不實增資,盧翊存、被告蕭銘均、顏鴻 洲均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 ,仍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800萬股)之董事 會會議事錄,再送交董事即被告林宥呈邱開龍、被告顏鴻 洲簽名,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登記8,800萬元,資本額 虛增至1億元。盧翊存、被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共同 以虛偽、詐欺方式印製及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之捷 安司公司股票,且明知:⑴捷安司公司並非第一家取得犀利 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口代理犀利士之台灣禮淶公司於 103年1月已通知捷安司公司侵犯其尚於有效期間之專利權, 禁止捷安司公司於專利到期前製造犀利士學名藥,故不可能 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⑵侵 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申請檢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⑶被告顏鴻洲施魯孫向 國家科學研究院申請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生產人工關節、手 術導板一事,亦無注資、合作破裂。然而捷安司公司製作的 投資評估報告書,提到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 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等2項新品將於103年向 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一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 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 開發行,105年申請上櫃」之不實訊息;投資評估報告書中 亦附有居易廣告工作室負責人張秉鳳所撰寫刊載於工商時報 報導;張秉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2年



底透過被告蕭銘均引介,知悉捷安司公司需要撰寫廣告,嗣 其與被告林宥呈聯繫、連絡後承接捷安司公司之廣告業務, 報導內容分別由被告林宥呈顏鴻洲提供等語,顯見投資評 估報告書除確由被告林宥呈所主導製作外,被告蕭銘均亦有 給予助力,協助製作。是被告蕭銘均林宥呈對於捷安司公 司對外銷售股票一事,確有以印製後發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 方式,宣傳捷安司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
盧翊存、被告蕭銘均選定時為盧翊存所掌控之冠宇環球有限 公司作為虛偽增資、對外販售股票主體,嗣為符合生技形象 ,於102年9月25日將之變更組織為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冠生技公司),被告蕭銘均並指定被告林宥呈擔任董 事長;大冠生技公司透過大業公司從事募資工作,大冠生技 公司與大業公司為生技公司募資集團,專門無端剽竊相關訊 息宣傳,有意造成投資人的誤信而投資。大業公司居中扮演 地下盤商角色,負責招攬販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未上市 股票;於103年5月大業公司資深產業分析專員陳俊杰致電原 告,並寄送捷安司公司的投資評估報告書予原告,大業公司 以每張捷安司公司股票68,000元,買2張則第3張以35,000元 之價格賣原告捷安司公司股票3張,原告共計支出171,000元 。陳俊杰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將捷安司公司股票3張 過戶予原告後,音訊全無。大業公司於短期販賣股票獲利後 解散。捷安司公司於103年8月18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提 高資本額,由3億元增加為10億元,並於103年9月通知原告 增資認股捷安司股票6張,每張25,000元,原告在第一銀行 匯款15萬元;詎捷安司公司從104年起停業,捷安司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等應返還以詐偽手段欺騙原告投資購買9張捷安 司公司股票之投資額,共321,000元。
㈣ 投資報告書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所為之錯誤、重大不實 訊息詳述如列:
⒈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規範目的係在禁止任何嚴 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 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 之價值無關,亦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該投資評估報告書 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 實塑造捷安司公司團隊陣容及經營實況,致使一般理性投資 人陷於錯誤判斷而願意購買捷安司公司之原始股票即老股, 進而購買增資股即新股,此等所為自屬詐偽行為。 ⒉ 盧翊存、被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未曾就捷安司公司虛 偽增資後對外公開發行、販售之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



報生效,即由盤商逕自對外公開販售與不特定人,顯已違背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本即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處罰。而其中捷安司公司形式上仍屬已公開發 行公司,其於103年1、7、9月分別以現金增資方式發行新股 ,雖係針對原有股東認購,而有價證券之募集,依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如發行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其「於依 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即使由「原始股東即員工全部 認足」,仍應辦理公開發行程序。基此,捷安司公司既均已 視為一公開發行公司,其等各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即使是 對原始股東為之,仍屬對不特定人之募集行為,盧翊存、被 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未依法申報,仍有違反違背證券 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處罰。
㈤ 原告於105年透過蘋果日報報導始知受騙,報紙報導提及被 告林宥呈、且股票上亦印有被告林宥呈姓名;被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等以詐偽手段,騙取原告投資捷安司公司之 股票9張共計321,000元,被告意圖侵占投資款項為自己及公 司不法所有;被告又無心經營公司,捷安司公司已於104年 停業,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刑,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與盧翊存以225,000元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蕭 銘均、顏鴻洲林宥呈連帶賠償96,000元(計算式321,000 元-22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林宥呈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大業公司,伊僅單 純出名擔任捷安司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領取捷安司公司任 何薪資,對捷安司公司之財務亦無插手餘地,伊並未參與捷 安司公司詐偽販賣股票一事,證人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伊未於被告蕭銘均顏鴻洲盧翊存洽談投資捷安司公司增 資一事時在場,嗣伊發現捷安司公司信用不良,致影響其個 人信用而無法辦理貸款,因而於102年12月20日辭任捷安司 公司董事長,伊前後僅擔任捷安司公司負責人3個月時間。 是以,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 被告蕭銘均則以:
⒈ 原告所主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要件不存在, 原告購買之股票為已發行之股票,亦非公開募集與私募之股 票,原告所主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行為應為買賣而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導致,易言之,伊 並非販賣股票予原告之人,亦非提供虛偽資訊予原告之行為 人,因此並非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⒉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捷安司 公司之股票簽證,負責股本驗資之會計師,取得申請登記文 件之公務人員皆依法辦理登記,並無違法,另由審理資料內 發現,除了盧翊存坦承其將資本資金與增資款項挪至其控管 之帳戶之下,無其他人知情,如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27296號起訴書所述,即其餘被告與負責簽 證之會計師一樣,為不知情之情況執行職務,且非從事違法 工作,亦與原告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侵害權利之處,無須負侵 權行為責任。
⒊ 原告非被告蕭銘均所犯詐偽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 被害人,原告既非因被告蕭銘均所犯本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 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蕭銘均為損害賠償;被告蕭銘均不認識原告所稱大業公司專 員陳俊杰,原告所主張受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 為均與伊無關且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 被告顏鴻洲則以:
⒈ 被告顏鴻洲確無同其他共同被告虛偽增資,進而販售此等未 實際增資股票行為:
⑴ 被告顏鴻洲原為創立捷安司公司股東及董事長,嗣因被告顏 鴻洲擔任董事長期間,雖本身有研發技術之相關能力,然因 被告顏鴻洲不諳行銷,導致捷安司公司逐漸發生營運欠佳之 情事,方因此經由訴外人王秀玲之介紹,而輾轉結識盧翊存 、被告蕭銘均盧翊存、被告蕭銘均,渠等向被告顏鴻洲表 示:渠等有能力為公司進行募資,並由適當之人擔任董事長 ,得使公司營運因此健全,並且使公司技術因此獲得發展之 機會云云,被告顏鴻洲始同意不再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一 職,而轉任為總經理兼董事,由渠等所介紹之人,先為被告 林宥呈、後為訴外人柯素華擔任董事長,並掌管捷安司公司 所有一切財務事宜,然而,被告顏鴻洲雖職務名稱為總經理 ,但對於公司之款項,甚至相關募資而來之款項等,均係由 其他共同被告所控制,被告顏鴻洲從未能有任何動用之可能 ,被告顏鴻洲確無同其他共同被告虛偽增資,並進而販售此 等未實際增資股票之主觀犯意抑或客觀行為。
⑵ 果若被告顏鴻洲自始即知有所謂先進行虛偽增資,之後即得 將虛偽增資之股票出賣云云為真,被告顏鴻洲又豈會有捷安 司公司數次虛偽增資之期間中,竟在辛苦對外為捷安司公司



尋得與安全針廠商及學名藥廠商等廠商間得簽訂相關契約之 機會,並於嗣後請求時任負責人之被告林宥呈能因此同意撥 付簽約款項,卻因始終未能獲得全部款項之撥付,進而導致 契約無法履行之情事,蓋如有暴利,被告顏鴻洲逕行賺取該 等不法利益,豈非更為方便,可知被告顏鴻洲確係無辜,方 遭牽連至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中,要屬無疑。 ⑶ 嗣被告顏鴻洲於遭檢調單位以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由,進 行搜索及偵訊時,方知自身所創立之捷安司公司已遭他人利 用,而成為對外詐欺之工具,被告顏鴻洲確無同其他共同被 告虛偽增資,進而販售此等未實際增資股票之主觀犯意抑或 客觀行為。該案刑事判決結果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原告執 刑事判決主張被告顏鴻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嫌過速,且未 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說明及舉證。
⒉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及捷安司公司於104年業已停止營 業,可知原告於104年即知悉捷安司公司涉及犯罪一節;另 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之書狀內提及「在105年6月21 日蘋果日報報導捷安司公司負責人林宥呈,因涉嫌『印股票 換鈔票』於10年9月被臺北地檢署起訴」等語,可證原告至 遲於105年6月21日,早已由媒體知悉捷安司公司所涉犯罪; 更甚者,原告曾於鈞院108年4月25日開庭時稱「本來我都認 為是正常,是看到北院的104年度金重訴第20號判決書才知 道」等語,復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 號判決日期為105年6月29日,而該刑事一審判決結果,更有 諸多媒體於當日報導,該案判決分別於105年7月間送達完成 ,原告於105年6月間即可經由媒體而知悉被告林宥呈遭起訴 ,因而瞭解所謂捷安司公司犯罪等節,卻遲至108年1月9日 始對被告顏鴻洲追加起訴,原告誤以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被告林宥呈提起訴訟,即可稱對其他追加被告之起訴未逾 2年消滅時效,與法律有違,又原告以華爾街之狼稱呼本件 ,以上關鍵詞搜尋相關媒體報導,均見及被告林宥呈因捷安 司公司一案遭聲押禁見,被告顏鴻洲以20萬元交保,可見媒 體報導均同時提及被告林宥呈身為董事長,被告顏鴻洲身為 總經理之內容,原告絕無不知之理,原告乃係針對董事長起 訴,經被告林宥呈表示其為人頭,向投資人指稱其他人才為 公司負責人,導致被告顏鴻洲被起訴,不得遽此認原告係之 後才知悉被告顏鴻洲與捷安司公司有關,依按民法第197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顏鴻洲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透過大業公司專員陳俊杰購買捷安司



公司股票3張共計171,000元;捷安司公司嗣於103年8月18日 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提高資本額,原告復購買捷安司股票 6張共計15萬元,業據其提出捷安司公司股票影本9張、捷安 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匯款紀錄、捷安司公司股東常會通 知函、大業公司資深專員陳俊杰名片及捷安司公司股東常會 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 被告林宥呈蕭銘均顏鴻洲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 捷安司公司並非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 口代理犀利士之臺灣禮淶公司於103年1、2月間,已通知捷 安司公司違反其尚於有效期間之專利權,禁止捷安司公司於 專利到期前製造,故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 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原委託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 之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因德智隆公司無法如期完 成樣品且已解約,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檢 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自無法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申請納入健保給付;捷安司公司接受投資標的僅限於麻醉 劑安全注射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之製造及藥證申請,並不包 含被告顏鴻洲施魯孫向國家科學研究院申請與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設立廠區生產人工關節、手術導板一事,且施魯孫因 此事亦終止與被告顏鴻洲之研究合作,更無同意擔任捷安司 公司研發顧問之事;捷安司公司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申請犀利士學名藥及麻醉安全注射針筒之查驗登記,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未就麻醉安全注射針筒核發醫 療器材許可證,故亦不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出 建議納入健保給付;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被告 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 2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項新品將於103年向 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 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開 發行,105年申請上櫃」之訊息。盤商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 時,所交予投資者參考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包含:捷安 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8,000萬元;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 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 分公司經第131次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 金額2億元,預定103年3月進駐,在一年內依據ISO13485醫 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完成SOP文件,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 人工關節,並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全國第一家取得犀 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年取得藥證、104年先行搶攻大 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 萬支,海外市場數十億支,預計於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



之健保給付;施魯孫為公司研發顧問;預估104年第1季興櫃 ,104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元、103年EPS為4元、10 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S為12元等訊息等事實,為被告於 該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⒉ 參諸:
盧翊存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蕭銘均的哥哥相識, 被告蕭銘均在101年底、102年初時,經由他哥哥蕭名男與我 認識,被告蕭銘均詢問我要不要出資金設立公司發行股票, 2人合作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募集資金,經討論後被告蕭 銘均表示公司資本至少要達到1億5千萬元規模,比較容易說 服其他業者與之交易,我明白告訴被告蕭銘均我只有5千萬 元,經商議後決定以現有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並決 定我只需擔任金主並於印製股票後加以保管,被告蕭銘均則 全權負責公司成立與實際經營管理、指派董監事及股票銷售 ,我也承諾會給被告蕭銘均500萬元之代價;我對於涉案公 司實際經營內容未加干預,所以我可以長達2年多都未進公 司;而做這些事情也需要有1位專門負責財務的人,所以與 被告蕭銘均商議後約半年,被告蕭銘均帶著王志豪來找我, 我們就委請王志豪負責財務,但當時尚未決定以哪家公司來 循環增資賣股票,【所以先讓王志豪待在兆冠公司,等到我 與被告蕭銘均正式操作擎翊公司時,王志豪就轉至擎翊公司 上班;之後就由我出資金讓被告蕭銘均及其團隊操作、變更 登記等,且每個禮拜我、被告蕭銘均王志豪都會開會,由 我及被告蕭銘均決議錢在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捷安司 公司、大冠公司等幾家公司循環、公司資本達到何程度,決 定後就指示王志豪執行】;我決定與被告蕭銘均合作後,被 告蕭銘均提到要發展生化科技這個區塊,當時我有擎翊公司 ,就決定將之變更組織為生技公司,作為合作主體,並由有 工研院背景的被告蕭銘均實際負責經營,蒐集資源讓擎翊公 司發展生技,但因被告蕭銘均當時在工研院仍擔任專案主管 ,無法擔任民間公司董事長,所以先由我國中同學且與CPTC C有關係之郭雨蒼擔任董事長,當時是認為或可透過郭雨蒼 邀CPTCC來臺訪問,擴展擎翊公司生技事業,等被告蕭銘均 自工研院辭職後不久即轉由被告蕭銘均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 ;【而為了讓循環增資之資金挪出來,必須要有更多的公司 ,所以有德曼、和申、倢群、菁華等公司;之後是透過戴麗 珠認識被告顏鴻洲成立的捷安司公司,認為被告顏鴻洲有發 明拋棄式針筒,我跟被告蕭銘均討論後覺得同樣可以作為循 環增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所以仍由我擔任注資者,再交由



被告蕭銘均經營管理;之後又因被告蕭銘均有名遠親在大金 公司,被告蕭銘均說大金公司正經營癌症熱療之機器,需要 營運週轉金,我們商議後又決議成立大冠公司,以相同方式 注資大冠公司後,由大冠公司轉投資大金公司,藉此引進儀 器,為相同業務並對外販售股票,而這時擎翊公司已有現金 增資款項,所以我有能力再注資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我 跟被告蕭銘均當時就有商議所有循環轉投資並販售股票的公 司至少都要維持5年的營運,如果5年後公司營運狀況好,則 股票賣的款項就不需要再注資給公司,且我會將剩餘款再均 分予被告蕭銘均】;至於談嘉琪是我與被告蕭銘均共同僱用 ,計算、確認被告蕭銘均幫我賣掉多少股票及應該給我多少 錢,有時也會將股款交給我,另外【也會將販售股票款項存 入我掌控的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及 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內,且談嘉琪製作股票販售結帳報表先 給王志豪過目後再透過蔡郡岳交給我,我再跟被告蕭銘均對 帳;而我在調查局及偵訊中所為如上之陳述亦屬事實】等語 。
⑵ 被告林宥呈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我開始接觸這個案件是 因為同學蕭銘均表示這個集團有公司可以經營,像大冠公司 有保健食品、美容保養品、熱療機器、捷安司公司有安全針 ,跟中國大陸又有合作的機會,所以我就加入集團跟被告蕭 銘均配合,他交代我辦理相關事情我就會去辦,況且我不需 要交付任何資金;【被告蕭銘均說我們是一整個經營團隊, 就要我去認識盧翊存,第一次見面是在兆冠公司內湖的辦公 室;盧翊存是本案的操盤手跟金主,但因尚有陞技電腦的前 案,所以就推由被告蕭銘均出面處理事情,該次會議中尚有 德曼公司負責人林偉義沈裕淵王志豪等人;王志豪的英 文名叫Winson,負責所有公司現金增資、金流操作及處理未 上市公司股票販售、現金增資的帳冊,但帳冊應該是由盧翊 存保管】;【當時盧翊存、被告蕭銘均的計畫就是先增資, 然後以大股東釋出股票為由以每股約13元的價格出售股票給 一般投資者,再進行1到2次的新股現金增資,也就是針對增 資完成、購買股票的小股東辦理現金增資,表示可以用較低 廉價格再次購買公司股票,因為這個已經在增資完成所以稱 為新股發行,5年後減資之後退出。之後我在會議中就聽見 盧翊存跟被告蕭銘均開始規劃擎翊公司,方式就是墊高擎翊 公司資本額,再賣股票給小股東做現金增資】,目前擎翊已 經新股發行2次了,被告蕭銘均說大約(104年)10月要做第 3次現金增資。盧翊存、被告蕭銘均也將兆冠公司原有員工 派駐至擎翊公司上班,沈裕淵跟我都當擎翊公司人頭股東,



後來盧翊存、被告蕭銘均覺得混在一起不好,不希望擎翊公 司和由我擔任負責人之大冠、捷安司公司的股東有牽扯,所 以就把我名下擎翊公司的股票登記給黃張淑美,但當時被告 蕭銘均有要求我接洽、聯繫某些盤商,但沒有成功;擎翊公 司販售股票款項由蔡郡岳收齊交給盧翊存,捷安司公司、大 冠公司股票則由談嘉琪保管在南京東路承租的小套房,談嘉 琪也在此地點收款,該處就在擎翊公司對面,小套房租賃期 間屆滿後,怕搬東西麻煩,談嘉琪又與吳碧茹在同棟大樓租 下另一間小套房;【捷安司公司部分,最初是盧翊存、被告 蕭銘均顏鴻洲談定所有增資計畫,並約定於現金增資完成 後,給被告顏鴻洲5千萬元;被告蕭銘均盧翊存為了避掉 責任,決定由談嘉琪母親柯素華充當登記負責人,並跟被告 顏鴻洲簽約】,此部分有草約,正本由王志豪保管,至於柯 素華的簽名都是由談嘉琪代簽,因為相關董監事會議,就柯 素華簽名也都是談嘉琪簽的。之後【被告蕭銘均要求我當登 記負責人是因為不希望被告顏鴻洲掌理這麼大資本額的公司 ,我也跟被告顏鴻洲簽了一份掛名一年負責人的合約,也由 王志豪保管;捷安司公司增資內容同由王志豪去操作,我則 依被告蕭銘均要求與戴麗珠聯繫銷售未上市股票事宜;股票 交付的手法是戴麗珠通知我其需要多少捷安司股票,我就跟 談嘉琪說,談嘉琪會通知黃國文將捷安司公司股票交給戴麗 珠,大冠公司股票交付方式也是如此,但我未插手大冠公司 股票的販售,完全是由被告蕭銘均操作】,但增資同由王志 豪操作。被告蕭銘均跟我會把販售股票的款項交給談嘉琪談嘉琪也會登載販售股票之帳冊,以大冠公司來說,若被告 蕭銘均談嘉琪拿100張股票,就要交給談嘉琪130萬,盤商 也要給被告蕭銘均130萬,因為盤商之間的交付都是用現金 。捷安司公司則是戴麗珠交錢給我,我再交給談嘉琪;又因 我掛名大冠公司負責人,經營者不適宜跟盤商接觸,所以我 沒有接觸大冠公司股款;被告蕭銘均接觸的盤商自擎翊公司 股票開始有戴麗珠劉長旺秦先生王先生等人;我在這 集團月領17萬元,這是盧翊存、被告蕭銘均談的,包含我當 捷安司公司跟大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還有經營大冠公司保 健食品鷹不泊及銷售通路的代價;【我擔任捷安司公司及大 冠公司負責人時,發現公司帳面上都沒有錢,被告顏鴻洲要 求支付合約款,盧翊存、被告蕭銘均也都沒有給,我需要款 項時,也都是跟被告蕭銘均要錢】;被告蕭銘均向我表示, 本件可以指認盧翊存的就是他跟王志豪,而【盧翊存就全案 所安排之循環增資,於現金增資完畢後,盧翊存就先取走50 %,剩下50%維持公司5年的開銷,5年之後就想辦法減資讓公



司淡出】等語。
⑶ 被告蕭銘均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於102年5月 間入股擎翊公司,由我及郭雨蒼林琦玲林偉義等4人各 繼受原公司股份1千萬元,但實際我等4人均未出資】,是由 我把名單交予盧翊存之司機蔡郡岳,由其安排過戶事宜,而 林偉義是我在工研院的夥伴,我將之帶進公司,另外我於10 2年3、4月間引介王志豪進入擎翊公司擔任財務及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部分;被告林宥呈則是我請其擔任擎翊公司、宇嘉 國際公司董事及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菁華公司、和申公 司、倢群公司負責人;我有要求盧翊存於增資完畢後,由我 個人取得經營權,做我自己想做的事業,亦告知無論資金如 何抽離運用,只要擎翊公司需要研發費用、投資費用及發放 薪資時,盧翊存就必須把經營費用交出;另外也【要求盧翊 存轉投資之公司中,應包含宇嘉國際公司,將之變成創投公 司,由盧翊存將資金投入宇嘉國際公司之後再轉投資擎翊公 司,所以我將宇嘉國際公司的帳戶存摺、印鑑章等都交給盧 翊存;宇嘉國際公司原本資本額只有15萬元,我建議盧翊存 如果要加入創投協會,資本額一定要高一點,談事情比較好 談,所以有請盧翊存將資本做到幾千萬元;對於公司資本須 達到1億元以上比較容易談成確實是我跟盧翊存說的】;於 郭雨蒼擔任擎翊公司負責人後我表示要專心經營擎翊公司, 不希望閒雜人等干涉公司經營,此後【盧翊存自102年5月後 就從未進入過擎翊公司,都是在外面指示王志豪關於資金運 作及財務報表編制,並被交待處理盧翊存其下所有公司的財 務,而盧翊存將公司資金挪移一事,王志豪只是聽命行事, 縱使不想做也仍被要求如此處理】;盧翊存確有說過其資金 不足,要以轉投資方式處理,但我可以自行決定擎翊公司之 經營內容,但公司內只有一部分款項,多數款項均由盧翊存 掌控;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用來支付薪水、勞健保 費用等,我每個月都有看1次,餘額都不足支付薪資;另外 擎翊公司也未曾召開董事會,是由馬鈞盈或是吳碧茹給我們 簽名,事後再做決議內容;當初談定盧翊存要將每次現金增 資款項之半數留存於公司作為經營之用,但盧翊存未做到因 此發生糾紛;我確實有將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 的股票交予認識的盤商販售;我雖然知道公司增資已屬不實 ,但因我是公司董事長,我想繼續經營,辦現金增資就是不 想盧翊存把錢都帶走;【我既已知道擎翊公司是虛偽增資, 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都是在擎翊公司之後進行操作,所以 我也知道是虛偽增資】,包括越山公司也是;我確實有介紹 大冠公司投資大金公司,並投資500萬元關於全身熱療,原



本一開始說好投資2千萬元,這樣可以取得過半股權,但盧 翊存只有拿出500萬元,其餘1500萬元沒有拿出來;我有參 與擎翊公司及大冠公司股票之銷售,至於捷安司公司股票則 是將被告林宥呈介紹給戴麗珠,向戴麗珠表示關於捷安司公 司股票跟被告林宥呈拿取等語。
⑷ 被告顏鴻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102年4、5月間,我經 由王秀玲戴麗珠認識盧翊存、被告蕭銘均,我要求盧翊存 、被告蕭銘均投資捷安司公司,進而實現我的麻醉安全針的 專利,之後戴麗珠又帶著盧翊存去聽施魯孫講解髖關節,但 盧翊存表明沒有興趣,我就請盧翊存說只要做麻醉安全針及 犀利士學名藥,盧翊存應允,之後被告蕭銘均打電話來,我 就跟王秀玲一起到擎翊公司找被告蕭銘均開會,討論如何募 資,結論就是被告蕭銘均盧翊存入股捷安司後,由他們的 人擔任董事長及負責會計及行政部門,我只能做專業領域部 分的CEO,因為他們怕我把募資到的款項拿走;【被告蕭銘 均有明白告訴我,募資完成,會留5千萬給我,其餘的款項 他們會撤除,沒有要留下來繼續經營,並說他們撤離的時間 約為103年6月;所以我一開始就知道他們之後留給我的5千 萬,並不是盧翊存及被告蕭銘均出資】;我與被告蕭銘均談 妥後,王志豪就帶1份合約書給我簽,合約書上寫的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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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居易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