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9年度,84號
PCEM,109,板秩,84,202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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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羅畢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 月3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736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畢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畢成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2月29日凌晨3 時3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羅畢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西瓜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西瓜刀1 把,自卷附扣 案物品照片以觀,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且刀鋒清晰可見,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 ,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該等刀械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 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 器械無疑。
(二)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無正當 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 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 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 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雖辯稱其所攜帶之西瓜刀係防身用等語,惟扣案之西瓜刀 1 把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則被移送人 在公共場所時隨身攜帶刀械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 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 險,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西瓜 刀1 把,並無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 ,其辯詞容難採認。
(三)核被送移人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 社會秩序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西瓜刀1 把,對社會 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不否認 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等情,已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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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