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明德
被移送人 沈宗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5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865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德、沈宗達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徒手推擠互 毆,推擠過程中被移送人林明德跌倒,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 用。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經查: 被移送人林明德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跟何人起衝突。僅 於今(30)日19時左右與沈忠達因細故有口角,隨後我不小心 跌倒,就這樣而已。」、被移送人沈宗達則供稱:「林明德 自己跌倒,我沒有跟他發生爭吵或推擠」。而在場之關係人 黃榮良、謝秀伶於警詢中僅稱被移送人二人有發生糾紛拉扯 、渠等在旁勸架等語;關係人林澍熙則稱被多送人沒有打架 ,我們在場喝酒,林明德因酒醉且腳不方便而跌倒,我去將 他扶起來等語。依前述證據來看,本件被移送人二人固有酒 後爭吵之事,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二人確有互相鬥毆 之不法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尚無從遽行推定被移送人 二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