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9年度,208號
PCEM,109,板秩,208,2020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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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鍾焱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3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54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焱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柴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㈢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㈢ 扣案之柴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本件被移送人固辯稱其雖有持柴刀砍花盆,然其 攜帶柴刀係為了施法普渡眾生,僅作為法器使用云云,惟扣 案之柴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 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衡諸社會通 念,縱該柴刀確係被移送人持以施法之法器,然被移送人亦



無隨身攜帶上開器械外出,並隨意於路間把玩之必要,況觀 諸卷附案件通報單,可見被移送人係於上開時、地持柴刀砍 花盆遭檢舉,足徵被移送人攜帶該柴刀外出,確已危害該處 之公共安全,更足見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不可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堪以認定。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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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