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范毓儀
彭啟源
蔡依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2 月4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443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毓儀、彭啟源、蔡依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均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7日7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6樓錢櫃KTV620包廂內。 ㈢行為:執勤員警欲將駱睿辰、闞浚瑀、林志翰、曾文廷等 人逮捕以釐清滋事鬥毆之涉案人員時,被移送人范毓儀、 彭啟源、蔡依涵與員警發生口角爭執,制止員警執行逮捕 ,以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范毓儀、彭啟源、蔡依涵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年齡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