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 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又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 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於民國92年1月14日申請就福建省連江縣○○鄉○○ 段、○○段無主土地測量,經相對人(原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依聲請人指界暫編為○○鄉○○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並於96年11月28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送各該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聲請人遂於96年11月29日申 請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就系爭連江縣○○鄉○○段0○0○0○0 ○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聲請 人為所有權人,案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海 埔新生地-珠山電廠」,無占有之事實,核與民法第769條、 第771條及第940條等規定要件不符,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規定以97年4月1日○○○○○字第000000至000000號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駁回 ,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有未服,再對原確定裁定,以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 款及同法第2項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 99年3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 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99年3月23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9年4月23日(星期五)止,即已 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12月2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原確定裁早已於 99年3月11日確定,有原確定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可 稽,聲請人於108年12月25日始聲請再審,亦顯逾5年期間, 聲請人並未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亦於 法不合。至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 項第12款再審事由等語,惟聲請意旨就此略以行政院與連江 縣政府有行政和解會議,以行政和解方式達成還地於民政策 ,故本件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 12款規定云云,然未具體陳明前述再審事由如何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事由相符合,是此部 分再審聲請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尚非合法。另聲 請人所提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及第640號解釋, 並非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聲請人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尚屬誤解。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