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鄭耀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廖沿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
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金四季汽車 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金四季公司)及京鼎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下稱京鼎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545,000元及3 ,327,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臺中 分局歸課,併同另查獲漏報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1樓房屋,出租予三全百貨行之租賃所得92,19 2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901,044元,綜合所得淨額10,27 1,797元,補徵應納稅額3,424,850元,並經被上訴人裁處罰 鍰1,655,546元。上訴人不服,就營利所得(核定通知書: 序號0028及0029)、租賃所得(序號0027)及罰鍰申經復查 結果,註銷租賃所得92,192元,追減罰鍰14,630元,其餘復
查駁回。上訴人就營利所得及罰鍰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 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 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稅捐為法定之債,稅捐案件之 和解係就「事實認定」之和解,並非應否課稅之和解,和解 之效力應係回溯至法定構成要件經濟事實行為發生時之客觀 事實狀態。依民國108年7月17日訴外人賴民亮與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之和解筆錄內容可知,確認之事實為:依照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記載,94年間賴民亮為京鼎公司10%之股東,為 金四季公司25%之股東,賴民亮未受金四季公司分配之股利 ,而僅依照股權比例取得京鼎公司10%之股利分配。是由該 和解契約所確認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可知,原審確定判決所 依據之課稅要件事實,已因和解契約產生之確認效力而變更 ,且其效力應回溯至94年課稅構成要件基礎事實,在前訴訟 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自屬為上訴人已知(稅捐債權不存在 ),但不能使用(因無客觀上主管機關認定)之證物,與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相符。惟 原判決未慮及此,遽以該和解筆錄非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 已存在之證物,及遽認係自為認定而非單純依據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對賴民亮所為課稅處分為裁判基礎,顯有誤解稅捐和 解之效力與法定之債性質,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等 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係以原審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依其主張 核與該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 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 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 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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