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4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狀」,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 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 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 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 度裁字第959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51條、第254 條、第273條第1項第1、3、5、11、13、14款及第274條之事 由,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何明光為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之代表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聲請人已提出桃園縣中○市○○○段○○○段00○000○00 ○000○號土地民國101年2月徵收後之土地謄本,證明該二筆 土地徵收完成後仍登記為建地,原審判決強指該地為河川地 ,違反水利法第82條規定;本河段堤防於69年已完工,無所 謂未築防洪工事,而聲請人被徵收之房地並未坐落在堤防預 定線上或堤防之外河川區域,更不可能於67年公告為河川區
域,原審判決強指堤內建地為河川地,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1款規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 裁定就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係以聲請人未 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另就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係以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此部分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而均予以駁回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51條與第 243條第1項及第254條等規定,係有關上訴審程序之規定, 與本件聲請再審無涉,均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