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國民○○
代 表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 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因涉及性騷擾事件,前、後2次經調查之客觀經過: A.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兼任輔導教師(已於民國 104年8月1日退休),於102年7月23日遭轉入生趙○○(真 實姓名詳原審卷,下稱甲生)之父(下稱甲父)向被上訴人 提出檢舉,指稱「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9日 期間對甲生進行個別輔導時,對甲生有性騷擾行為,經被
上訴人召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6條規定設 立、職司「調查及處理與性平法有關案件(第5款)之所屬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予以處理。該性平 會乃組成調查小組,而於102年10月22日由調查小組提出 「10103號案調查報告」(下稱前調查報告),作成以下決 議:
(1).本案以不成立結案(因為甲生無法到場出席說明)。 (2).於甲生願意出席接受訪談時,再行申請或重啟調查。 B.嗣後甲生之母(下稱甲母)又於102年11月27日再就同一事 件申請調查,被上訴人復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性平會決 定予以受理,並再組成調查小組,由該調查小組於103年3 月16日再度作成「1021127號案調查報告」(下稱後調查報 告)。
2.上訴人因前開性騷擾事件,經被上訴人依「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目所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事由,為「記大過1 次」之懲處處分確定之客觀經過。
A.被上訴人所屬之性平會依據「後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 性騷擾行為成立,乃建議對上訴人為適當之懲處。 B.被上訴人乃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教師考核會)討 論,通過核予記大過1次之決議。
C.該決議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3年6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1 0336014100號令核定(下稱前記大過處分)。 D.上訴人不服前記大過處分,而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北市申評會)作成104年3月27日評議書 ,基於下述理由,撤銷前記大過處分,命被上訴人另為適 法處分。
(1).被上訴人102年11月28日召開之性平會組織不符合被上 訴人所屬性平會設置要點之規定。
(2).因此上訴人之申訴有理由。
E.被上訴人乃於104年5月13日再召開性平會,重新審議「後 調查報告」,決議維持原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性騷擾 行為成立」,建議給予記大過1次之處分。
F.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考核會決議通過前開「記大過1次」之 性平會建議。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0月27日作成北市○○ 人字第10430734100號令,依前開考核辨法規定,核定上 訴人記大過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
G.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為申復、申訴等程序救濟。經教 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作成107 年1月22日再申訴評議書,認被上訴人之申復程序不合法
,申復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令被上訴人另為適 法之處置。
H.被上訴人乃重新召開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無理由」 之決議,而以107年3月27日北市○○學字第10730195600 號函,告知上訴人申復判斷結論。
I.上訴人對申復判斷結論仍表不服,陸續提起申訴、再申訴 。但經北市申評會以107年9月28日評議書、中央申評會以 108年1月21日再申訴評議書,分別駁回上訴人之申訴與再 申訴。
J.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上 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 1.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
A.依「考核辦法」所為之決定或懲處,因將對教師之考核獎 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 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
B.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 ,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憲法原則(本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參照)。
C.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記大過1次,核屬對上 訴人前揭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產生不利影響之具體措施 ,於提起申訴、再申訴遭駁回後,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 為救濟。
D.被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純屬被上訴人機關的內部管理行 為,其並未改變上訴人之教師身分或對其擔任教職之權利 有何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非屬於 行政處分之性質,上訴人若有不服,雖得依教師法規定提 出申訴、再申訴,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要非可採。 2.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及組織均屬適法,理由如下: A.本案並無就同一事件,違法重複調查等情存在: (1).就此爭點,上訴人雖主張:
(A).甲母於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作成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 後,復又於102年11月27日再就同一事件向被上訴人 申請調查。
(B).但依性平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同一事件已處 理完畢者,應不予受理。是以被上訴人對已處理完畢 之同一事件依法不得予以受理,並無受理與否之行政
裁量權。
(C).但被上訴人卻仍對同一事件予以受理,並作成後調查 報告,並推翻上開已告確定之前調查報告結論,認定 上訴人對甲生性騷擾成立,其調查程序明顯有重大瑕 疵。
(2).惟查:
(A).學校接獲性平事件調查申請或檢舉時,受理調查之相 關規定可知,依性平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學 校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學校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 舉時,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應不予受理。 核其立法之目的應在於避免對於同一行為雙重評價, 而發生一事兩罰之情況,故為此一事不再理之規範。 (B).惟觀諸本案之前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 載,足見該次調查係因系爭性騷擾案當事人甲生不願 參與訪談,致證據不足之情況下,為求慎重,故以不 成立結案,而尚未就該案之事實為任何實體認定,同 時並已敘明待日後甲生願意出席時,再重啟調查。 (C).甲母嗣於102年11月27日再就同一事件申請調查,被 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性平會決定予以受理, 並重新組成調查小組,甲生則於103年1月3日、同年 月21日接受調查訪談後,後調查報告始於103年3月16 日完成。
(D).從此過程觀之,應無對同一行為雙重評價或一事兩罰 之疑慮。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性騷擾案調查程序明顯 有重大瑕疵云云,顯不足採。
(E).上訴人雖另援引教育部107年9月21日臺教學(三)字第 1070137796A號函釋,主張:除有性平法第32條第3項 情事,或其判斷涉有違法情事,否則被上訴人應尊重 前調查報告所為之事實認定云云。惟查:前調查報告 因礙於甲生不願接受調查訪談,實際上並未就該案為 任何具體之事實認定,況又已於報告中之處理建議清 楚敘明待日後甲生願意接受調查時,可再重啟調查程 序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前揭重啟調查程序 係依循前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而為,並無何程序上之 瑕疵可指,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B.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於104年5月13日所為之決議,其調查 及審議程序均屬合法,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審而判」之瑕 疵存在。理由如下:
(1).就此爭點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於接獲北市申評會於104年3月27日作成之評議 後,雖於104年5月13日另行召開性平會會議,並在該次 會議中重新審議「後調查報告」。但未依性平法第2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等規定決議是否受理,亦未重新進 行調查程序,或另行組成合法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即 逕行進入審議程序,並表決通過「贊成○師(即上訴人 )對甲生性騷擾成立,並建議給予甲○○教師記大過1 次處分」,其審議之基礎事實何在?顯然有「未審而判 」之違法情事,其調查及審議程序亦均有重大瑕疵云云 。
(2).惟查:
(A).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之性平會組織,因不 符合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要點之規定,而經北市申評 會104年3月27日評議書認申訴有理由,撤銷前記大過 處分,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B).然此申訴評議決定僅係撤銷前記大過處分,而非使被 上訴人性平會前已進行之調查程序全數歸於無效之意 思。
(C).況且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於102年11月28日受理甲母 之調查申請後,應已依前述規定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受理該案,受理案件之通知已對外發生效力, 縱日後因組織不合法經北市申評會將該案移回被上訴 人性平會重為適法處分,當不影響原受理案件通知之 效力,自無重覆通知申請人已受理該案之必要。 (D).又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均應具有 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 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 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 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學校性平會人數眾多或專 業背景不足,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得成立調查小 組。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既已召開性平 會,決議依法聘請林久玲、王素蘭及吳志光等3位學 者專家成立調查小組重新調查系爭性騷擾案件,而該 小組之成員均為教育部性侵害、性騷擾調查人才庫之 專家,且核諸卷內事證其調查程序並無重大瑕疵,於 103年3月16日作成之後調查報告亦未發現有足以影響 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縱原性平會之組織不 合法,當不致影響已合法組成調查小組所完成調查報 告之效力。
(E).被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13日另行召開性平會會議,並
在該次會議中重新審議「後調查報告」,經主席說明 系爭案件陳情之始末及後調查報告之結果,未有委員 提出異議,並重新審議調查之結果,經該次性平會委 員表示因衡酌上訴人擔任過9年輔導主任及多年輔導 老師。又是甲生之輔導老師實不該有此行為,經委員 提議維持後調查報告之結果,並經表決通過贊成上訴 人對甲生性騷擾成立,及建議給予上訴人記大過1次 之處分,此可觀諸該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即明,實無上 訴人所謂「未審而判」之違法情事,或調查及審議程 序有何重大瑕疵可言。
3.本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即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 ,符合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違反性平法所 為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而對上訴人施予原處分之懲處) ,亦無違誤,因為:
A.原審法院審酌被上訴人性平會之後調查報告,該報告載稱 ,102年2月26日上午上訴人對甲生於個別輔導時,依A生 及B生之陳述,應有搭肩、拍背、大腿碰觸等行為。但是 否有較為隱私部位之碰觸,則無法確認。惟甲生對上訴人 於個別輔導時所為肢體碰觸之反應,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參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2項)。又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固應採取一 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在個案中 容有與客觀標準不同之主觀感受。
B.在本案中,甲生在訪談之過程中十分排斥上訴人對甲生於 個別輔導時提及兩性互動之議題,嗣後A生亦觀察到甲生 「就是…一臉要哭的樣子」,縱令其他學生對上訴人同樣 的肢體碰觸行為未必有「不受歡迎」之感受,在本案中亦 有尊重甲生「與客觀標準不同之主觀感受」之認定餘地等 語。
C.從該調查報告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之調查小組 ,其調查除包含上訴人與甲生之訪談紀錄外,因雙方說詞 差異甚大,另對於上訴人遭申請調查事件之行為,分次訪 談多位校內師生,由於無充分證據足以確認上訴人有甲生 所指述身體較為隱私部位之碰觸行為,故綜合參酌A生與 B生之證詞,最後僅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甲生為個別 輔導時,有不受歡迎之性騷擾行為等情,足見系爭調查對 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已一律予以注意,且對於證據 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已詳述其理由,爰認調查報告所載 事實認定「102年2月26日上午原告(即上訴人)對甲生於
個別輔導時,應有搭肩、拍背、大腿碰觸等行為」之結果 ,應屬有據。
D.又再衡酌上訴人與甲生間存在老師與學生間之權力差距及 性別之差異,甲生為甫自中國大陸吉林省長春市轉學至被 上訴人學校就讀之轉學生,從前開調查報告中對多位校內 師生訪談紀錄可知,甲生至新學習環境之適應狀況不佳, 上訴人故而介入輔導,但甲生對於上訴人之輔導呈現極度 排斥之反應,從而,在前開之環境背景及主客觀因素差異 下,甲生實有可能發生迥異之看法及感受。至加害行為人 之「意圖」則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是以 ,應認本件上訴人確有對甲生有前揭性騷擾之行為,上訴 人援引調查報告中所載B生及K生之證詞,主張B生未提 及上訴人與甲生談話時搭肩或拍背之行為如何涉及性意味 ;K生描述上訴人拍肩膀之行為乃是一種鼓勵安慰之舉動 云云,均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說明:
A.上訴人主張:「甲生於調查中從未提及上訴人有『搭肩、 拍背、大腿碰觸』之行為,與A生、B生之陳述存有矛盾 之處」云云。但查:
(1).甲父僅係前調查報告之檢舉人,對於系爭性騷擾事件均 係輾轉聽聞甲生陳述而來,並非親身經歷事件之人,縱 因轉述甲生所言致內容失真,而與甲生本人所述或證人 A生及B生之證詞略有出入,亦尚不足以據此推論甲生 所言不實。
(2).又觀諸甲生於調查中陳述,與A生及B生之證詞相互對 照以觀,所述情節除上訴人是否有碰觸甲生身體隱私部 位以外,關於搭肩、拍背及大腿碰觸之行為,僅描述之 方法及身體碰觸之程度略有差異,但所述大意均互核一 致。
(3).故上訴人此等主張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B.上訴人另又援引A生及B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 度偵續一字第179號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下稱另案偵查案 件)之證詞,主張A生於偵查中之證詞屬性平法第32條第3 項所定「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法 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然被上訴人在歷次上訴人所提出 之申復程序中均未針對該項新證據加以審酌及重新調查, 亦屬違法云云。然查:
(1).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為時「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8條 第1項之規定,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
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是以A生縱於嗣後另案 偵查案件之證詞前後所述略有出入,亦非可認屬新證據 ,況無證據足認其於偵查中所述具備較為可信之特殊情 狀。
(2).且A生證述上訴人有對甲生為肢體不當碰觸之行為,非 僅止於大腿之碰觸,業如前述。故A生於偵查中之證詞 亦不足推翻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之結 果。
(3).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證據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且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被上訴人未要求所屬性平會 重新調查,並不違反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參酌後調查報告,依據所屬性平會之決議,認定上 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亦與性平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相符。
5.本案之法律涵攝亦無錯誤,理由如下:
A.依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及教師考核委員會, 均認定上訴人行為符合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 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規定,教師考核會始決議核 予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懲處。
B.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是否「情節重大」,而符合前揭考核辦 法記大過之要件,事涉公立學校辦理教師之平時考核,考 核會應隨時就教師之教學行為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 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類此考 評工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學校就此事項有判斷之餘 地,行政法院得審查學校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 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事。易言之 ,行政法院僅得就以下事項為審查:
(1).學校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 資訊。
(2).學校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學校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學校,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學校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 當聯結之禁止。
(6).學校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外,原則上應尊 重學校之決定。
C.就本案而言,核諸104年5月13日性平會之會議紀錄,亦係 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審酌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又其 已具擔任輔導老師多年之經驗,身為甲生之輔導老師,實
不應該有此行為,各該情由確亦涉及上訴人行為所表彰輔 導教師專業、道德、品操是否適格之評價,先後經被上訴 人性平會及教師考核會決議所為判斷及裁量之考核內容, 均難認有何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自 當尊重其判斷餘地暨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則被上訴人據以 作成原處分,亦難認於法有違。
D.上訴人徒憑其主觀之看法認本件純屬甲生個人主觀之感受 ,而非社會上之普遍感受,行為評量上絕不應被裁量為「 情節重大」,記大過之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即不 足採。
6.總合以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涉性騷擾之行為,經被上訴人 性平會調查屬實,並建議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 處分,再送被上訴人教師考核會核議通過,被上訴人據以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法,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基於下述理由 ,指摘原判決違法:
1.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2年11月28日第11次之組織既不合法, 則經由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包括決定重新調查「102112 7號案」、決定聘請林久玲、王素蘭及吳志光等3位學者專家 成立調查小組等決議,即均不具合法性,從而作成之調查報 告自始即有程序上之瑕疵,亦非適法。則原判決就被上訴人 組織不合法之性平會所作成之處分認為應予撤銷,但對其所 進行之調查程序卻認為應屬有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情事,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2.另原判決理由謂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2年11月28日受理甲母 之調查後,「應」已依性平法規定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受理該案,受理案件之通知已對外發生效力……。然卷內 並未見有任何原判決所指稱之書面通知,原判決對該事實之 認定完全未據任何證據,自行憑空推論,亦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及違背證據論理法則,是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3.被上訴人既已另組合法之性平會調查本案,但新組之性平會 並未依性平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決議是否受理,亦未決定是 否要另行指派委員會組成合法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更未進 行任何調查程序,即逕行重新審議「1021127號案」。則其 審議之基礎事實何在?顯然有「未審而判」之違法情事。原 判決遽下結論謂「縱原性平會之組織不合法,當不致影響已 合法組成調查小組所完成調查報告之效力」,然則原性平會 之組織既不合法,而作成「1021127號案」調查報告之調查
小組成員乃是由該組織不合法之性平會所指派,違反性平法 第30條第1項及防治準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以致該調查小組 之成立不具適法性一事,原判決卻完全恝置不論,亦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等語。 4.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出具之「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狀」 復補充上訴理由,而謂:
A.本件因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依性平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應不予受理。因為「前調查報告」已作成「本案以不成 立結案」之決議,該決議已符合性平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已處理完畢」定義,不應有「甲生無法到場出席 說明」之考量,而得於「甲生願意出席接受訪談」時,再 重啟調查。
【註】性平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內容為: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B.退而言之,甲生之陳述固屬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 足以影響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但性平法第32條 第3項規定乃是針對「申復」程序所為之規定,並不得適 用於同一事件之重新調查申請。
五、經查:
1.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各項指摘 內容,或已經原判決依法詳予論駁,或屬一望即知「於法未 合」之事項,爰說明如下:
A.按依性平法第5條成立之學校性平會,在處理同條第3款所 定「與性平法有關」之調查與檢舉案件時,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又調查小組成員全 部外聘,而與學校成立勞務契約,並設立調查小組完畢後 ,調查小組在組織結構上,即與性平會全然分離,均屬學 校之內部組織,而獨立踐行其組織設置功能。該調查小組 之調查成果,亦可供學校利用。學校所屬之性平會,無論 其成員結構如何變化,同樣承當學校事務之一部,當然一 樣可以援用其調查結果。至於作成「設置該調查小組決議 」之性平會,從「有無實體處理性騷擾案件權限」觀點所 生之組織合法性議題,與調查小組組織及其調查報告是否 合法之判斷,實無關連性。而原判決正是在此法律觀點下 ,強調「……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 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 懲處權分離之原則。學校性平會人數眾多或專業背景不足
,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得成立調查小組,而本件…… 性平會決議依法聘請前開三位學者專家成立調查小組重新 調查系爭性騷擾案件,而該小組之成員均為教育部性侵害 、性騷擾調查人才庫之專家,且核諸卷內事證其調查程序 並無重大瑕疵,於103年3月16日作成之後調查報告亦未發 現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縱原性平會 之組織不合法,當不致影響已合法組成調查小組所完成調 查報告之效力,被告(指被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13日另行 召開性平會會議,並在該次會議中重新審議『1021127號 案』,經主席說明系爭案件陳情之始末及後調查報告之結 果,未有委員提出異議,並重新審議調查之結果,……實 無原告(指上訴人)所謂『未審而判』之違法情事,或調查 及審議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可言。……」(見原判決書第17 頁至第18頁之記載),此等法律見解合法有據。上訴意旨 所稱「因於102年11月28日作成『聘任前開3名學者,組成 調查小組』決議之性平會組織不合法,因此後調查報告內 容,在往後性平會審查本案之過程中,即完全不得加以援 用」云云,論之實質,即屬對原判決法律見解所為空泛而 不具實質內容之指摘。
B.又性平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 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 否受理。」其規範意旨是讓學校或主管機關儘速作成決定 ,通知主張受害之一方(指檢舉人或申請調查之人)。但並 無規定應通知被檢舉涉嫌性騷擾行為之受調查主體。而從 本案之客觀發展經過觀之,甲母應已知悉被上訴人受理本 件檢舉案等情。上訴意旨所言「本案未踐行通知檢舉方或 申請發動調查方,故調查不合法」云云,一望即知與本案 原判決終局法律判斷結論之正確性無涉,而屬對原判決之 空泛指摘。
C.又查性平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前提,應是第一次受 理時,或原本決定不受理,而因新申請或新事證之出現, 要決定是否要重為受理之情形。而本案被上訴人於104年5 月13日召開性平會,重新審議「後調查報告」之原因則是 :其作成之原懲處處分,經北市申評會以「性平會組織不 合法」為由予以撤銷,而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此等 情形下之「重新審議」,乃是原懲處程序之續行,與重新 決定是否受理懲處案之情形,判然有別,二者豈能混為一 談。上訴人此等上訴理由,一望即知於法無據。 D.至於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出具「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 狀」而補述之上訴理由,全然忽略了「前調查報告」之決
議內容,即「於甲生願意出席接受訪談時,再行申請或重 啟調查」。此等決議內容顯屬對處理事件之暫時終結,而 明示待調查障礙排除時(即「甲生願意出席接受訪談時」) ,再依申請(或依職權)重啟調查,自不符合性平法第29條 第2項第3款所指「對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之決議。故此 等上訴理由當屬對原判決無法理依據之空泛指摘。 2.總結以上所述,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或係 重複引用其在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並依法 詳予論駁之論述,或係曲解法律規定,而為明顯錯誤之主張 。而對原判決之正確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