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816號
TPAA,109,裁,81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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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 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 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稱 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 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 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 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 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 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訴外人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於 民國96年5月間設立訴外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同時更 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聲請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19,60 4,978元、利息支出178,876,006元、投資損失113,970,400



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42,413,430元、研究與發展支 出183,625,357元、可抵減稅額55,087,607元及本年度抵減 稅額379,158元,經相對人分別核定23,389,970元、178,876 ,006元、63,648,400元、71,333,190元、0元、0元及0元, 應補稅額179,783,470元(下稱第1次核定);嗣以利息支出 中136,419,817元非屬營業所必需,重行核定利息支出42,45 6,189元,應補稅額34,104,954元(下稱第2次核定)。聲請 人不服,就第1次核定及第2次核定申請復查,經相對人104 年6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4186號復查決定,追認 免稅所得48,243,839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18,999,056元、 可抵減稅額35,699,717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4,975,753 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各項耗竭及攤提、利 息支出及投資損失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 原審判決)駁回,且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下稱 本院前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本 院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遭原審判決駁回後,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 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前程序原審判決、本院前判決及 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提出能呈現聲請人二方投資 人主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完整」股東協議書內容,亦未 就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情形記明理由,導致本案最 終僅能以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作為判斷原復盛公司 經營股東具控制能力之依據,使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 6段第1項但書、第25號第2段規定形同具文,實構成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㈡前程序原 審判決僅憑形式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備紀錄,及聲 請人未能提示部分原始投資成本匯款資金證明資料,即推斷 系爭投資損失計算所依據600萬美元之實際投資成本無從認 定。卻未依職權調查Pac-Link對全體股東發出載明當時所投 資基金募集之總資本額,及聲請人投資比例之通知文件,仍 可核計出聲請人投資成本金額為600萬美元,難謂該判決並 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所不採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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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