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296號
TPAA,109,判,29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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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雲林縣○○鄉○○○○○區0號設廠從事鍋爐發 電程序(M01、M02),原領有上訴人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M01:核准許可日期文號為民國89年6月29日府環空操 證字第P0339-00號,經多次核准展延,最近一次上訴人以10 4年6月26日府環空操證字第P0339-08號核准展延,有效期間 自104年6月26日至106年6月11日止。M02:核准許可日期文 號為89年11月16日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1-00號,經多次核准 展延,最近一次上訴人以104年12月25日府環空操證字第P03 81-09號核准展延,有效期間自104年12月25日至106年6月11 日止。以下各稱「原M01操作許可證」及「原M02操作許可證 」,並合稱原操作許可證),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 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核准許可日期文號為92年9月府 環二用證字第P0003-00號,經多次核准展延,最近一次上訴 人以104年6月26日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3-04號核准展延,有 效期間至106年6月11日止,下稱原生煤使用許可證)。嗣被 上訴人以106年1月6日(106)麥寮汽電字第17A0002CF313號 函,及106年1月6日(106)麥寮汽電字第17A0002C8715號函 (以下合稱106年1月6日申請函),向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 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提出上述原操作許可證及原生煤使 用許可證展延申請,經上訴人以106年6月12日府環空一字第 1063621238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展延核發M01操作許



可證(府環空操證字第P0339-09號)、M02操作許可證(同 字P0381-10號,M01及M02操作許可證以下合稱系爭操作許可 證),同時調整原許可之操作條件及內容(差異對照表); 以及生煤使用許可證(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3-05號,生煤年 使用量:污染源編號E111之粉煤濕底鍋爐【屬M01操作許可 證部分】為1,400,000公噸、污染源編號E211之粉煤濕底鍋 爐【屬M02操作許可證部分】為1,520,000公噸、污染源編號 E411之粉煤濕底鍋爐為1,932,000公噸,下稱系爭生煤使用 許可證),以上許可證有效期限均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8 年6月11日止。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年10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6006093 1號(係對系爭生煤使用許可證不服)、第1060060934號( 係對系爭操作許可證不服)決定駁回,合併續提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6年1月6日函就 所為展延其原操作許可證,及原生煤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應 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所 提本件行政訴訟類型,屬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附屬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適法,原則上 應以原審法院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 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故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空氣污染 防制法(下稱新修正空污法)相關規定,即應予援引適用為判 斷之依據。㈡依新修正空污法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 訴人申請展延前展延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除非有「原許可 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固 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 區」等3款情形之一,上訴人准予展延之有效期間始得縮減 至未滿3年;然而被上訴人原操作許可證及原生煤使用許可 證,其設置操作、使用早已逾5年,且被上訴人各該許可證 於有效期間內,並無任何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之情事。另系爭固定污染源所在之雲林縣,尚未經劃定為總 量管制區,是被上訴人各該許可證既無新修正空污法第30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上訴人未及適用該新修正之法 律,即以原處分核准展延原操作許可證及原生煤使用許可證 皆未滿3年,依法不合,均應撤銷。㈢依原審法院108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中央主管機關(即



環保署)尚未依新修正空污法第6條第4項規定,訂定「既存 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故上訴人尚無得依 該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規定,削減或變更各該許可證內 容之餘地。再者,上訴人訂定之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劃書 (104-109年版,下稱污防書),並非依據環保署訂定之空氣 污染防制方案及現行之空污法第6條規定而來,且環保署尚 未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是上訴人亦無得依新修正空污法 第30條第4項第2款規定變更原操作許可證內容。又公私場所 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或混燒比例之標準,依新修正空污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惟 環保署亦未就此標準為規定,故上訴人亦無從依新修正空污 法第30條第4項第3款規定變更各該許可證之內容。㈣按行為 時(即91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時)之空污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許可證展延期限「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同條第3 項規定許可證有效期間「依實際需要核定之」,係賦予主管 機關於審查核發展延許可證時,就申請個案之實際情況,針 對許可證內容及有效期限之審核,有相當之裁量餘地,並非 一律准予許可證以舊有內容均展延5年。且上開規定於107年 8月1日修正時移列第30條,並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就同法第24 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申請固污操作許可證、生煤使用許可 證展延,其核准之有效期限為「3年以上5年以下」(第30條 第1項前段),並可縮短有效期限(同條第1項但書),以補 充舊法規定不完備之處,可知現行同法已明定地方主管機關 對於展延許可證之期限,於法定範圍內具裁量權甚明。被上 訴人於106年1月6日申請展延各該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無論 依行為時空污法第29條或現行空污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於 法定範圍內具有裁量權,而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展延申 請案件,以原處分核發之系爭操作許可證及系爭生煤使用許 可證,並同時調整各該許可證之條件及內容與生煤使用量, 核與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惟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如起訴 狀附件6-8所示之行政處分部分,即上述各該許可證均應展 延5年(即自106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1日),前揭展延期 限涉及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決定,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尚未達 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 命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調查後,對於被上訴人作 成決定,故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 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審之法律狀態為準。本件被上 訴人以106年1月6日函,申請上訴人依其申請內容(如起訴 狀附件6、7、8)展延原操作許可證及原生煤使用許可證, 因不服原處分核准展延有效期限為2年以下(均自106年6月 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且同時調整各該許可證之操作 條件及內容,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107年8月1日 修正公布之現行空污法。
㈡關於系爭原操作許可證及原生煤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展延 申請,依行為時空污法第29條規定:「(第1項)依第24條 第1項、第2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 ;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 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第3項)固 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 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嗣於107年8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有關許可證之申請展延,移列至現行空污法 第30條規範:「(第1項)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 第1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 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 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3年以上5年以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3 年: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 分確定。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三、固定污染 源位於總量管制區。……(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 存固定污染源,依第6條第4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 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二、屬第7條第2項所定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 削減量。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 例變更。」其立法說明為:「……第1項修正……許可證之 展延於『操作條件不變』之前提下,不應任意更動,爰新增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間之下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按第6條第4項訂 定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及第 7條擬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展 延申請時,變更許可內容之依據,自屬於法有據,爰新增第 4項規定,俾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循。」 ㈢揆諸空污法為達成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 ,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宗旨,而對於固定污染源設置、操 作及其所使用之燃料等核發許可證規定有效期限之管制目的 可知,行為時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許可證展延期限每 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同條第3項亦規定許可證有效期間「依 實際需要核定之」,意在促使主管機關於審查核發展延許可 證時,應依實際需要,審視個案申請公私場所實際污染現況 、空氣品質狀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實質審查決定展延許可 證之內容及有效期間,以兼顧產業經營、經濟發展與環境保 護及居民健康,故主管機關對於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效期 間之審核,有相當之裁量空間,並非一律准予許可證以原有 內容均展延5年。而依現行空污法第30條,其第1項明文規定 主管機關核准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間之範圍為「3年以上5年以 下」;惟若有該條項但書所列「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 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 達5年」、「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等3款情形之一, 主管機關准予展延之有效期間始得縮減為3年以下。至於展 延許可證之內容,依同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非有符合該 項各款所列法定要件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之內容。 ㈣經查,系爭原操作許可證及原生煤使用許可證設置操作期間 已達5年以上,於原許可證及各次展延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內 ,亦無違反空污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之情事;且系爭 固定污染源所在雲林縣,尚未經劃定為總量管制區,核無現 行空污法第3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又上訴人係依 空污防制書減量計畫,按被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及申請文 件推估而得之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調整展延許可證關於空 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之內容,並非審酌現行空污法第30條 第4項各款所列要件而為調整,均屬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所認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認定及原審係108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1 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空污法第30條規定,是展延有效 期間為「3年以上5年以下」惟原處分未及考量系爭固定污染 源並使用生煤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僅准予展 延有效期間2年,已低於該項本文明定主管機關展延有效期



間之下限3年;復未審究被上訴人申請展延之原操作許可證 及生煤使用許可證,是否有同條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法定要 件,即逕予變更前展延許可證內容,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惟系爭固定污染源及使用生煤是否有同條第4項各款所列主 管機關可據以變更前展延許可證內容之要件,事證未明,故 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即上訴人請求 作成如起訴狀附件6-8所示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 4款規定,爰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上訴人依原判 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調查後,對被上訴人作成決定,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無不合。
㈤又現行空污法第6條第4項規定:「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 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 、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 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 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 應每4年檢討修正。(第2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 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4年檢討修正。……。」該第6條第 4項立法說明以:「考量現行條文對三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 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執行方式未有一致性做法,爰 於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既存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物 排放量準則,俾利三級防制區內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 循。」可知,現行空污法第6條第4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針對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訂定削減準則;且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現行空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擬定空氣 污染防制計畫,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 及現行空污法第6條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是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9年7月頒訂之「推動三級防制 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改善至二級防制區行動計畫」(下稱 行動計畫),核屬行政規則,尚非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 第1款所稱依同法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削減準則;上訴人 依行為時空污法第7條規定,本於上開行動計畫之旨,於104 年6月訂定公布之污防書,依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 見解,屬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係供所屬公務員行使裁量 權時有所遵循,惟環保署尚未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則上 訴人上開污防書顯非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2款所稱依同 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上訴人雖引用環保 署於107年10月25日修正之行政規則「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 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3點之



規定,略以「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修正前相關法規」,而主張其依據環保 署於99年8月頒訂之行動計畫所訂定之污防書,於107年8月1 日於現行空污法修正施行後,仍有適用云云。惟執行原則第 3點所稱「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依該執 行原則第1點規定,係指107年8月1日空污法修正施行後,各 級主管機關依新空污法授權「應」制定,但尚未訂定或修正 發布」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而言。準此,執行原 則第3點所稱「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修正前相關 法規」者,亦係指主管機關必須直接依「應修正而尚未修正 」之「舊」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而言 ,核與本件「應直接適用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作成處分」之情形,尚有不同,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執行原 則第3點規定,其訂定之污防書於現行空污法修正施行後, 仍有適用,是上訴人於審查被上訴人展延申請資料時,得就 期限、操作條件及內容予以核定,惟原判決未予審酌,自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不可 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依原判 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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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