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293號
TPAA,109,判,29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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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柯嘉麟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為「紫鋒號CTS-0000」(下稱系爭船筏 )之船長,被上訴人依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第四海巡隊(下稱四巡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檢送之調 查報告等相關卷證資料,認定「連同發82號CT0-0000」漁船 (下稱「連同發號」)船長林大國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 明義於105年4月24日出海後向不知名之白色外籍漁船(貨輪 )接駁載運「大7硬盒香菸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嗣於同 年月25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將系爭 菸品轉接駁予併靠之系爭船筏、「明輝號」(編號CT0-0000 ;下稱明輝號)及「CTR-NC0805(下稱805號)」等3艘船筏 (下合稱3艘船筏),成立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乃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26 日府財菸字第10509590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 按查獲物現值新臺幣(下同)5,872,500元(每包45元×130 ,500包)裁處1倍之罰鍰5,872,5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130, 500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沒 入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訴願決定不利於其之 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不利之其之部分,經原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4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連同發號船長林大國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等於105



年4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該漁船自屏東縣琉球新港報關 出海後向南航行,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外海不詳地 點,與一艘不詳國籍白色貨船接駁裝載以黑色防水袋包裝之 系爭菸品後,置放於前甲板漁艙內,隨即往北航行。嗣於同 年月25日晚上9時駛達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與3艘船 筏併靠後,林大國蘇富川及陳明義合力將系爭菸品卸載於 併靠之3艘船筏;嗣經四巡隊偕同相關查緝部門派員於同日 晚上10時許抵達曾文溪河道口追緝,3艘船筏遂將系爭菸品 丟棄於海中,駛入曾文溪北岸七股海堤、圓月灣道逃避查緝 ,四巡隊則查扣3艘船筏逃逸前丟包於海上之系爭菸品。上 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4月25日駕駛系爭船筏出海後僅於曾文 溪出海口北岸附近約1海浬處放網作業,後約晚間7時半即在 海岸蚵棚附近釣魚,漁獲約銅盤魚1斤,並未有任何運輸私 菸之行為等情。然依安全檢查所(下稱安檢所)安檢值勤工 作紀錄簿(下稱安檢紀錄)及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表(下稱 進出港明細)所載,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5日晚上8時1分駕 駛系爭船筏出港,與證人即當日安檢員張育嘉於原審之證詞 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其當日晚間7時半左右在海岸蚵棚附 近釣魚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且上訴人於第2次接受四巡隊 調查時陳稱:105年4月25日晚上9時許其並未在曾文溪2浬處 (北緯23度02分、東經120度00分),所駕系爭船筏已經回 到曾文溪安檢所等情,與安檢所安檢紀錄及進出港明細記載 系爭船筏係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始進港不符,是其關於系爭 船筏在事發當日之出港、進港前後動向等說詞,甚難遽信。 而當日晚上7時45分許改制前海巡署第六巡防區(下稱六巡 區)雷達組北防雷達(下稱北防雷達)操作人員(下稱雷操 手)林志賢即已透過北防雷達發現連同發號漁船位在曾文溪 口8浬並將其列為A類外切目標(危險性目標,下或稱A類目 標),晚上9時5分至10分發現曾文溪口2光點目標同時往A類 目標前進,有違作業常態;晚上9時17分A類目標(連同發號 )與上開2光點標併靠;晚上9時52分2光點與A類目標分開; 晚上10時2分A類目標位於曾文溪2浬處,持續往北航行,發 現第3個光點,即往東航行,期間由北防雷達持續監控,證 人林志賢就其透過雷達監控之前揭過程於原審證稱:其當時 是擔任北防雷達操作員,安檢所原本通報我們有3艘船筏出 港,因為雷達顯示上可能光點有重疊關係,本來只看到2光 點,直到與A類目標併靠後,才有第3個光點與A類目標分開 ,我們才看到第3艘出現;2光點是從臺灣港嘴出海,而目標 已經停下,當時依據安檢所人員有通報3艘船筏出港,經我 們研判這2光點就是這3艘漁船;很明顯可看出A類目標之歷



史航跡,與安檢所平時出港船筏習性來說是很有問題的,而 且右邊2光點和A類目標併靠是有問題的;他們是靠在一起變 為一個光點,再慢慢北上,靠在一起約30至40分鐘,之後再 跑出右邊2個目標,而光點右邊白線部分是會雷達會預判船 頭會航向哪邊。左邊的A類目標光點已經往左離開,其研判 這艘船已經將東西交給這幾艘目標,紅色虛線(以雷射筆指 出右上三角形虛線)為北防雷達之盲區,其無法偵測,這3 個光點跑到盲區之後,安檢所就通報3艘船筏入港,而紅色 虛線盲區與安檢所非常近。因A類目標威脅性很可疑,過沒 多久,安檢所就報有船要出港,所以3艘船出港的時間有點 過於巧合,而且在那個時段不太會出來。第3點光點是最後 才出現,今日若要與A類目標接觸的話,經研判應該是3艘船 筏同時出去,因為光點重疊,2艘船筏靠太近時,雷達上看 只會有1個光點等語。另訊據證人即六巡區執勤員賴致勳證 稱:其當時任職執勤員,工作內容為依雷操手鎖控目標去做 目標研析,如發現可疑會通報線上海巡艇;105年4月25日晚 間北門雷操手鎖控到曾文溪外海有大型目標停在那裡,經過 其研析覺得可疑,後來從曾文溪有兩個光點出來,馬上通報 巡防區最高指揮官,當下也通報海巡艇查察;雷操員會與安 檢所人員聯絡得知船筏之編號,安檢所人員亦會依所登記進 出港資料回報給雷操手等詞。又訊據證人即當日安檢所安檢 員張育嘉證稱:漁船進出港時,其在堤防上之安檢位置要檢 查核對漁民姓名、船隻,漁民要拿報關簿找其報關,其會檢 查姓名、船隻,檢查出去或回來的時間,以無線電通報安檢 所內的值班人員,值班人員再通報大隊雷達,檢查後其會以 望遠鏡看船有無到出海口,若望遠鏡沒有辦法看到,才交由 雷操手接手,其當日晚上看不太出來上訴人有無駛出出海口 ,因為太遠,但檢查完其還會在堤防上看著漁船慢慢駛向港 嘴方向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海巡雷達系統雖僅 能顯示監控範圍內船筏之位置光點及其航跡而無法直接辨識 船筏編號,然安檢所之安檢員會在堤防上進行出港船筏之登 記,並通報船筏編號給安檢所值班人員轉報給雷操手,且安 檢員會在堤防上持續目視監控出港船筏駛向港嘴方向直至夜 視望遠鏡所不及處交由雷達續行監控,故藉由安檢所安檢員 及值班人員之逐層通報與監控交接,雷操手便能透過雷達系 統掌握進出港船筏之編號及其動向。自當日晚上7時45分起 海巡人員透過雷達系統即已開始密切注意連同發號漁船在曾 文溪口附近之動向,對照安檢紀錄,當日晚上7時45分起至9 時止,確僅有3艘船筏出港;且上訴人亦自陳其當日駕駛系 爭船筏出海至曾文溪出海口附近約1海浬處(靠近曾文溪



海口北岸處),亦與雷操手透過雷達所察覺後續與連同發號 漁船併靠之船筏係由曾文溪出海口北岸處向該漁船駛近等情 一致,堪認雷操手經由安檢所值班人員及安檢員之通報,再 基於其平日對於漁港出入船筏在正常作業時航向、動態之值 勤經驗,參考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所紀錄之航跡,研判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船筏即為當時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系爭菸品 之船筏,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主張:連同發號船員陳明義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已表示 因天色很暗所以不知船筏名,然其竟在海巡人員於指認照片 上所自行填寫字樣後方簽名指認系爭船筏,自應以其筆錄所 述為其真意等詞。經原審勘驗陳明義於四巡隊製作調查筆錄 時之錄影光碟顯示,其在105年5月3日接受海巡人員詢問時 確實表示:因天色昏暗,其不知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之膠筏 筏名等詞,且其所簽名之指認膠筏照片下方記載之文字確係 由海巡人員書寫後交由陳明義簽名等情,故尚難以陳明義在 上開海巡人員所書寫含有船筏編號之文字後方簽名,即認為 陳明義具體指認系爭船筏即為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系爭 私菸的船筏之意。且對照陳明義於海巡署調查筆錄亦陳稱10 5年4月25日晚上9時許確為其所搭連同發號與3艘膠筏併靠無 誤,當時因為天色很暗故其不知道膠筏筏名等語,足見海巡 人員對於陳明義不能指認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之船筏編號一 節,在調查筆錄上已依陳明義之陳述而據實紀錄,並無匿飾 增減。惟海巡人員係基於安檢員通報之進出港資料,並參考 海巡岸際雷達系統之航跡紀錄,研判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船 筏為當時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系爭菸品之船筏,業如上 述,非依陳明義之指認照片即為該等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故 上訴人上開主張雖非無據,仍難動搖基於其他卷內資料所得 認定前揭對其不利之事實。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當日停靠之蚵棚附近即有甚多未有設籍登 記之船筏,被上訴人竟憑當日報關返航之膠筏僅有3艘船筏 且時間相近,即臆測當時併靠3艘膠筏之一為上訴人,顯係 片面臆測等情。然由上訴人所提無籍船筏照片以觀,實係未 具船形浮具之膠筏(管筏),該類膠筏未受船舶法規範,目 前並無明確航政監理機關,係按該膠筏經營種類,由目的主 管機關核發監理及經營證照;其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筏屬 於具有船形之舢舨,受船舶法規範,係由交通部航政主管機 關監理核發小船執照並不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10 7年1月8日南市農港字第1070113322號函之說明可參。足見 上訴人所稱之無籍膠筏與其所有之系爭船筏在船體規模及載 運能力上顯有區別;而系爭菸品高達130,500包(即261箱)



,其數量及體積均屬龐大,實難認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未具船 形浮具之膠筏(管筏)在船體規模及載運能力上足以接駁承 載系爭私菸。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部分為民眾 在討論區所張貼之照片及文字說明,其文字內容之真實性及 其作者為文之憑信性,均無從考據;又上訴人自政府機關網 頁之列印資料,固有部分關於無籍膠筏之文字敘述,然其中 部分內容僅為民眾在意見交流區之留言,其內容之真實性亦 無從確認;至於其中政府機關所張貼之文稿部分,由於並未 輔以圖文說明或其他具體文字定義,其關於無籍膠筏所指涉 之船筏種類、規格等範圍,亦難認明確,是上訴人所主張之 無籍船筏縱客觀上存在,仍尚難動搖根據前述海巡岸際雷達 系統所紀錄之航跡及安檢所通報資料等客觀證據資料所得以 認定之事實。況上訴人既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船筏並非當日 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私菸之船筏,並提出上開關於無籍 船筏之主張,其意指另有無籍船筏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接 駁私菸,是其上開主張乃屬關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 ,上訴人雖不需就其不構成違章行為負舉證責任,然關於其 所主張另有無籍船筏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之抗辯事由,至少 須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行政機關就上訴人所提 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無籍膠筏 之抗辯,充其量僅說明沿海可能存有無籍膠筏之事實,然未 能證明具有足夠載運系爭私菸能力及動力之無籍膠筏確有在 前揭海巡雷達系統及目視監控下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之 可能,自未能動搖原審憑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所 形成之心證,合理懷疑其所為另有無籍膠筏與連同發號漁船 併靠之抗辯可能存在。
㈣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 同完成者。上訴人作為系爭船筏之船長,亦為當日系爭船筏 之實際駕駛人,其於連同發號漁船至外海自貨船接駁系爭菸 品並載運系爭菸品至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後,駕駛系爭船 筏併靠該漁船而接駁載運系爭菸品,顯已該當於運輸私菸之 行為無疑。依首揭說明,上訴人運輸系爭菸品之行為已該當 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況系爭船筏並非商 船,本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上訴人駕駛系爭船筏和其 他2艘船筏併靠連同發號漁船且接駁裝載貨品,顯與一般漁 船作業流程迥異,且以黑色防水袋包裝之箱狀物品亦顯非一 般漁貨之儲存方式;又系爭菸品高達130,500包(即261箱) ,其數量及體積均屬龐大,非頃刻即可接駁、搬運完成,上 訴人與該漁船船長林大國、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等人



於此長時間接駁、搬運及與相關行為人間聯繫之過程,主觀 上顯係知悉其等所搬運接駁之貨品為私菸,故堪認上開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行為係由其等故意共同實施,依 同條但書規定,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 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足 見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在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之情 形,得於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 量權裁處罰鍰,科處罰鍰。觀諸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 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查獲私菸之「 現值」係以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為準 ,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 (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而依目前每包香菸之稅費(以進 口菸品完稅價格10元計算之關稅、菸稅、健康福利捐、營業 稅)約36.7元,再加上產銷費用及利潤在內,每包菸品合理 的市場價格約須45元以上,故被上訴人以菸品每包現價45元 採為罰鍰計算基礎,並未超出上開要點之合理價格。而本件 四巡隊所查獲之系爭菸品共計261箱(130,500包),現值達 5,872,500元(即130,500×45=5,872,500),已逾50萬元,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從事運輸私菸之行為人,依菸酒 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罰鍰5,872,500元,實已裁 處法定罰鍰最低倍數,並無違法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 之起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依卷附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緝現場照片,以系爭菸品高 達130,500包(即261箱),其數量及體積均屬龐大,難認上 訴人所稱之上開未具船形浮具之膠筏(管筏)在船體規模及 載運能力上足以接駁承載系爭私菸等情,進而認定無籍船筏 無足夠之載運能力。然依一般常情,菸品一包重量約30克, 則總重量約為3,915公斤,依原處分至少有3艘膠筏協助載運 ,則一艘膠筏之載運量平均為1,305公斤,原審認定未具船 型浮具之膠筏(管筏)不具載運能力,除程序上未予上訴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瑕疵,實體上依網路上新聞資料顯示, 管筏之載客能力可超過30人,依一般成年人體重60公斤而言 ,總計超過1,800公斤,超過上述1,305公斤,原判決僅憑臆 測率爾認定膠筏不具載運能力,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又 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具有足夠載運系爭私菸能力及動力 之無籍膠筏確有在前揭海巡雷達系統及目視監控下與連同發 82號漁船併靠接駁之可能等情,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均未見 原審就上開爭議事項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亦未予上訴人就此 部分請求證據調查之機會,逕自以此作為判決之重要基礎,



顯未盡闡明義務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侵害上訴人之程序利益 。且上訴人已就上開事項於106年12月12日之準備程序聲請 原審至現場履勘,以確認「無籍船筏」之現實存在情形,然 原審就此完全未予調查,亦未交代未予調查之原因,顯有應 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原審勘驗陳明義筆錄製作之錄音譯文,可知陳明義明確表示 外面天色很暗,看不清船名,但筆錄製作出之內容,卻呈現 出「我所搭連同發82號CT0-0000號漁船與3艘膠筏CTS-0000 、CTS-0000、CTR-NC0805併靠無誤」等字句,明顯係海巡人 員所自行填寫後,未確認內容是否為其本意,即交與陳明義 簽名,導致筆錄內容與實際陳述大相逕庭。惟原判決竟無視 上情,而以陳明義於海巡署之陳述,依此認定包括在3艘船 筏在內之上訴人所駕系爭船筏於105年4月25日晚上9時駛達 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後,連同發號 船長林大國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合力將系爭菸品卸 載於併靠之3艘船筏上,自有明顯瑕疵而違反證據法則之情 事。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筆錄內容均不審酌,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所揭有利不利當事人均應一律注意原則,亦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依原審所調查之證據,以及證人張育嘉之證詞,均說明當天 並未看到上訴人在出海口,縱使用具有夜視功能之望眼鏡亦 然,可見海巡隊之雷達系統僅能顯示船筏位置之光點,而無 法直接辨識出是何人之船筏。原審捨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之 證詞,僅憑雷達系統之光點,逕認為上訴人之系爭船筏在案 發現場,並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卷內證 據不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㈣多數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時,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個別責任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 38號解釋意旨,按其行為情節之情重分別處罰之,即原則上 係以平均分擔責任為歸責之方式。倘立法者欲為與上開以平 均分擔為原則之不同歸責方式,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 原則,始與憲法第23條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意旨無違。原判 決未究明上訴人之違反義務之情節(即上訴人運輸私菸數量 之多寡),逕以查獲全部私菸數量,認定被上訴人依菸酒管 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就全體共同違反之事實 情節為全部裁處,顯與行政罰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38 號解釋意旨相互扞格,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五、本院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予論述如下: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



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 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 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 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 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立法者制定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1項之罰則規定用以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 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等態樣之違章行 為。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處罰之行為人包含從事販 賣、運輸、轉讓、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 、私酒者。其中所謂「運輸」行為則包含在國內各地運輸、 自國內輸出或由國外輸入等情形均屬之。次按作業要點第45 點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 基準如下:……㈦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 書……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 ,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 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第46點第1項規定:「前 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 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 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該要點核係財政部 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 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 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 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 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尚無牴觸,被上訴人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㈡繼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 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 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 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 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1項 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 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另如個別行政作 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 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1 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無須依本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處罰之,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於所處之



罰鍰設有上限,足見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 之場合,如有違反該法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 ,該法應係採「由數個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而非 對每個繼承人均分別處以漏稅額倍數之罰鍰,否則該法第47 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意旨參照)。 ㈢經查,連同發號船長林大國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等 於105年4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該漁船自屏東縣琉球新 港報關出海後向南航行,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外海 不詳地點,與一艘不詳國籍白色貨船接駁裝載以黑色防水袋 包裝之系爭菸品後,置放於前甲板漁艙內,隨即往北航行, 於同年月25日晚上9時駛達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與 3艘船筏併靠後,林大國蘇富川、陳明義合力將系爭菸品 卸載於併靠之3艘船筏;嗣經四巡隊偕同相關查緝部門派員 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曾文溪河道口追緝,3艘船筏遂將系 爭菸品丟棄於海中,駛入曾文溪北岸七股海堤、圓月灣道逃 避查緝,四巡隊則查扣3艘船筏逃逸前丟包於海上之系爭菸 品等情,業經原審審酌連同發號船員陳明義於105年5月3日 第2次調查詢問時陳述,與明輝號船筏之船長鄭明輝、船員 鄭隆賢在四巡隊調查時所稱:其等在曾文溪外海附近某處, 併靠連同發號漁船接駁裝載黑色防水袋包裝物等情,及海巡 岸際雷達系統紀錄資料、連同發號漁船之漁業執照、機漁船 (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表、查獲系 爭菸品之現場照片、扣留物品收據等事證所認定,核先敘明 。
㈣上訴人雖先以:依原審調查證據及證人張育嘉證詞,均無法 證明上訴人在出海口,而海巡隊之雷達系統僅能顯示船筏位 置之光點,而無法直接辨識出是何船筏。原審捨此部分對上 訴人有利之證詞,僅憑雷達系統之光點,逕認為上訴人之船 筏在案發現場,與卷內證據不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為主張。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 安檢所安檢紀錄及進出港明細所載,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5 日晚上8時1分駕駛系爭船筏出港,且與證人即當日安檢員張 育嘉於原審之證詞相符,足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其當 日晚間7時半左右在海岸蚵棚附近釣魚云云(見原審卷第14 頁)與客觀事實相悖。次核上訴人於第2次接受四巡隊調查 時陳稱:105年4月25日晚上9時許其並未在曾文溪2浬處(北 緯23度02分、東經120度00分),所駕系爭船筏已經回到曾 文溪安檢所等情,與安檢所安檢紀錄及進出港明細記載系爭 船筏係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始進港不符,則其上述關於系爭 船筏在事發當日之出港、進港前後動向等說詞,甚難遽信。



繼以,當日晚上7時45分許六巡區北防雷達雷操手林志賢即 已透過北防雷達發現連同發號漁船位在曾文溪口8浬並將其 列為A類(外切)目標(危險性目標),晚上9時5分至10分 發現曾文溪口2光點目標同時往A類目標前進,有違作業常態 ;晚上9時17分A類目標(連同發號)與2光點併靠;晚上9時 52分2光點與A類目標分開;晚上10時2分A類目標位於曾文溪 2浬處,持續往北航行,發現第3艘鎖定A類目標,即往東航 行,期間由北防雷達持續監控,且證人林志賢就其透過雷達 監控之前揭過程於原審證稱:其當時是擔任北防雷操手,安 檢所原本通報我們有3艘船筏出港,因為雷達顯示上可能光 點有重疊關係,本來只看到2光點,直到與A類目標併靠後, 才有第3個光點與A類目標分開,我們才看到第3艘出現;2光 點是從臺灣港嘴出海,而目標已經停下,當時依安檢所人員 有通報3艘船筏出港,經我們研判這2光點就是這3艘漁船; 很明顯可看出A類目標之歷史航跡,與安檢所平時出港船筏 習性來說是很有問題的,而且右邊2光點和A類目標併靠是有 問題的;他們是靠在一起變為一個光點,再慢慢北上,靠在 一起約30至40分鐘,之後再跑出右邊2個目標,而光點右邊 白線部分是會雷達會預判船頭會航向哪邊;左邊的A類目標 光點已經往左離開,其研判這艘船已經將東西交給這3艘船 筏,紅色虛線(以雷射筆指出右上三角形虛線)為北防雷達 之盲區,其無法偵測,這3個光點跑到盲區之後,安檢所就 通報3艘船筏入港,而紅色虛線盲區與安檢所非常近。因A類 目標威脅性很可疑,過沒多久,安檢所就報有船要出港,所 以3艘船出港的時間有點過於巧合,而且在那個時段不太會 出來。第3點光點是最後才出現,今日若要與A類目標接觸的 話,經研判應該是3艘船筏同時出去,因光點重疊,2艘船筏 靠太近時雷達上看只會有1個光點等語。另訊據證人即六巡 區執勤員賴致勳證稱:其當時任職執勤員,工作內容為依雷 操手鎖控目標去做目標研析,如發現可疑會通報線上海巡艇 ;105年4月25日晚間北門雷操手鎖控到曾文溪外海有大型目 標停在那裡,經過其研析覺得可疑,後來從曾文溪有兩個光 點出來,馬上通報巡防區最高指揮官,當下也通報海巡艇查 察;雷操員會與安檢所人員聯絡得知船筏之編號,安檢所人 員亦會依所登記進出港資料回報給雷操手等詞。又訊據證人 即當日安檢所安檢員張育嘉證稱:漁船進出港時,其在堤防 上之安檢位置要檢查核對漁民姓名、船隻,漁民要拿報關簿 找其報關,其會檢查姓名、船隻,檢查出去或回來的時間, 以無線電通報安檢所內的值班人員,值班再通報大隊雷達, 其會以望遠鏡看船有無到出海口,若望遠鏡沒有辦法看到,



才交由雷操手接手,其當日晚上看不太出來上訴人有無駛出 出海口,因為太遠,但檢查完其還會在堤防上看著漁船慢慢 駛向港嘴方向等語。即原審綜合上開證人林志賢賴致勳張育嘉之證述,並已清楚說明海巡雷達系統雖僅能顯示監控 範圍內船筏之位置光點及其航跡而無法直接辨識船筏編號, 然安檢所之安檢員會在堤防上進行出港船筏之登記,並通報 船筏編號給安檢所值班人員轉報給雷操手,且安檢員會在堤 防上持續目視監控出港船筏駛向港嘴方向直至夜視望遠鏡所 不及處交由雷達續行監控,故藉由安檢所安檢員及值班人員 之逐層通報與監控交接,雷操手便能透過雷達系統掌握進出 港船筏之編號及其動向。而自當晚7時45分起海巡人員透過 雷達系統即已開始密切注意連同發號漁船在曾文溪口附近之 動向,經對照安檢紀錄,當日晚上7時45分起至9時止,確僅 有3艘船筏出港;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第1次訊問時自陳其當 日駕駛系爭船筏出海後至曾文溪出海口附近等語(靠近曾文 溪出海口北岸處,見原處分卷第66至67頁),經被上訴人第 2次訊問時陳稱其出海後前往曾文溪口外約1浬處等語(見原 處分卷第91至92頁),亦與雷操手透過雷達所察覺後續與連 同發號漁船併靠之船筏係由曾文溪出海口北岸處向該漁船駛 近等情一致,堪認雷操手經由安檢所值班人員及安檢員之通 報,再基於其平日對於漁港出入船筏在正常作業時航向、動 態之值勤經驗,參考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所紀錄之航跡,因而 認定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船筏,即為當時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 接駁系爭菸品之3艘船筏之一,是此項認定自與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堪採信。則上訴人僅以證人張 育嘉一人證稱當日晚上看不太出來上訴人有無駛出出海口等 情,係不當割裂原審上述3名證人及相關證物之綜合研判, 進而指摘原審之上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容無可採。
㈤上訴人次以:原審勘驗陳明義筆錄製作之錄音譯文,可知陳 明義明確表示外面天色很暗,看不清船名,但筆錄製作出之 內容,卻呈現出「我所搭連同發82號CT0-0000號漁船與3艘 膠筏CTS-0000、CTS-0000、CTR-NC0805併靠無誤」等字句, 顯係海巡人員自行填寫,未經陳明義確認內容而簽名其上, 惟原判決竟無視上情,而以陳明義上開陳述認定上訴人所駕 系爭船筏由連同發號漁船卸載系爭菸品,自有明顯瑕疵而違 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 情。惟查,原審就此業已勘驗陳明義於四巡隊製作調查筆錄 時之錄影光碟,顯示陳明義在105年5月3日接受海巡人員詢



問時確實表示:因天色昏暗,其不知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 之膠筏筏名等詞;且其所簽名之指認膠筏照片(見原處分卷 第77頁下方照片)下方所載:「經海巡人員出示4月25日21 時於曾文溪外2浬處確實是我所搭『連同發82』號CT0-0000 號漁船與3艘膠筏CTS-0000、CTS-000000、CTR-NC0805併靠 無誤。」等字樣確係由海巡人員書寫後交由陳明義簽名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3頁),尚 難認陳明義已具體指認系爭船筏即為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 駁系爭私菸的船筏之意。且由調查筆錄關於陳明義就此部分 之陳述部分亦係記載:「25日21時許確實是我所搭『連同發 82』CT0-0000號與3艘膠筏併靠無誤,當時因為天色很暗所 以我不知道膠筏筏名。」(見原處分卷第72頁)足見海巡人 員在調查筆錄上已依陳明義之陳述而據實紀錄,並無匿飾增 減。尤有甚者,原判決係依海巡人員係基於安檢所安檢人員 通報之進出港資料並參考海巡岸際雷達系統之航跡紀錄,研 判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船筏為當時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 系爭菸品之船筏,業如上述,即原審並未採用陳明義之指認 照片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更已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事項 一併加以注意,是原判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3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 可採。
㈥上訴人繼以:原判決僅憑臆測,率爾認定無籍膠筏不具載運 能力,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 具有無籍膠筏確有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之可能等情,無 視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之聲請,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且未盡闡明義務而造成對上訴人突襲性裁判之情為 主張。經查,原判決就此,業已敘明上訴人既主張其所駕駛 之系爭船筏並非當日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私菸之船筏, 則上開無籍船筏之主張,其意指另有無籍船筏與連同發82號 漁船併靠接駁私菸。惟核上訴人係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 ,其中部分為民眾在討論區所張貼之照片及文字說明,其文 字內容之真實性及其作者為文之憑信性,均無從考據;又上 訴人自政府機關網頁之列印資料,固有部分關於無籍膠筏之 文字敘述,然其中部分內容僅為民眾在意見交流區之留言, 其內容之真實性亦無從確認;至於其中政府機關所張貼之文 稿部分,由於並未輔以圖文說明或其他具體文字定義,其關 於無籍膠筏所指涉之船筏種類、規格等範圍,亦難認明確, 其於上訴狀所提之網路新聞亦然。即上訴人所為上開無籍膠 筏之主張,除係出於其主觀臆測外,充其量僅能說明沿海可 能存有無籍膠筏之事實,然在其未能證明具有足夠載運系爭



私菸能力及動力之無籍膠筏確有在前揭海巡雷達系統及目視 監控下與連同發號漁船併靠接駁之可能,自未能動搖原審憑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所形成之心證,合理懷疑其 所為另有無籍膠筏與連同發82號漁船併靠之抗辯可能存在, 此亦非得由原審事後勘驗現場而能還原事發當時之人事時地 物,則原審未為至現場勘驗,核係屬並無此證據方法調查之 必要,自無違何證據法則,均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且未盡闡明義務而造成對上訴人突襲性裁判之情事 。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採。
㈦續以,上訴人作為系爭船筏之船長,亦為當日系爭船筏之實 際駕駛人,系爭船筏並非商船,本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 ,上訴人駕駛系爭船筏和其他2艘船筏併靠連同發號漁船且 接駁裝載貨品,顯與一般漁船作業流程迥異,且以黑色防水 袋包裝之箱狀物品亦顯非一般漁貨之儲存方式;又系爭菸品 高達130,500包(即261箱),其數量及體積均屬龐大,亦非 頃刻即可接駁、搬運完成,上訴人與連同發號漁船船長林大 國、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等人於此長時間接駁、搬運 及與相關行為人間聯繫之過程,主觀上顯係知悉其等所搬運 接駁之貨品為私菸,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船筏併靠該漁船而接 駁載運系爭菸品,係共同故意運輸私菸之行為,此係原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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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