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281號
TPAA,109,判,281,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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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承健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尚文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 律師
鄭耀誠 律師
陳巧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彭祖瀚,嗣變更為郭尚文,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係智慧 財產法院(下稱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 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 ,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一致,依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三、緣日盛證券於86年7月16日以「日盛設計圖㈠」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6類「證券商業務」服務,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於87年11 月16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10395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向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智慧 局審查,以105年11月8日中台廢字第L01040603號商標廢止 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智慧局應作 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原審依職權命日盛證券獨立參 加智慧局之訴訟,並以106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駁 回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71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07年 度行商更(一)字第4號行政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日盛證 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智慧局暨日盛證券在原審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為 原日盛集團之舊企業識別標誌(即Corporate Identity,下 稱CI),日盛證券及其母公司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金控)、同為子公司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被上訴人、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曾於日盛金控易手外 資前,使用日盛集團舊CI。日盛金控、日盛證券及日盛銀行 於98年經營權易手外資,日盛金控於99年12月15日在官網發 布新聞稿,其中所謂「對外、改頭換面」,顯示其主觀意圖 為全面撤換舊CI改用新CI,特別是對消費者表彰其營業主體 來源,所提供客觀服務相關之物品、商業文書、廣告、電子 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之標識,將全面更換為新CI。日盛 證券各營業據點自99年起陸續全面更換外觀巨型招牌,幾乎 於100年、101年全面揚棄舊CI,徹底更換為新CI。此外,日 盛證券所有與其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廣告、電 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之標識均已更換為新CI,可知日 盛證券已揚棄以系爭商標作為表彰其服務來源之主觀意圖。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紅底矩形外框,內置一反白圓形內框 ,該圓形內框中有一反白之中文「盛」字所組成,李○○、 葉○○之證券存摺影本及潘○○證券存摺正本,雖有系爭商 標圖樣(其中影本部分為黑白影印),惟證券存摺登載服務 係由日盛證券所提供,而非客戶所提供,故客戶提示證券存 摺請求日盛證券予以補登之行為,並無為其表彰服務來源, 而為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自不得以客戶持標示系 爭商標證券存摺進行補登之行為,即謂客戶有於交易日期或 登摺日期為日盛證券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至證券存摺上所



標示商標、戶名、帳號僅係供日盛證券辨識客戶之用,客戶 辦理證券存摺登載必須實際至日盛證券營業場所,而日盛證 券於其營業場所相關物品所標示之商標,自99年之後均已全 面更換為新的CI,相關消費者自會認為日盛證券係以新的CI 作為表彰其服務來源之標識。㈢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 書、興櫃股票委託書之紅色方框內置白色圓框及中文「盛」 字右方另標示「日盛金控-日盛證券」字樣,且日盛證券已 申請註冊多件以「盛」圖結合「日盛」等文字之商標圖樣, 包含註冊第36936、101987、1200673號商標,自應認為不同 「盛」圖商標圖樣之間,不具有同一性。另本院107年度裁 字第561號裁定亦肯認原審106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 認定紅底方框內置反白圓形「盛」字圖,與墨色正圓圖框內 置「盛」字商標不同,故前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 、興櫃股票委託書上標示之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具有同一性 ,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至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 同意書為黑白影本,其上黑色框內置白色圓框及「盛」字右 方另標示「日盛集團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或「日盛集 團 日盛期貨」,該「日盛期貨」與日盛證券並非同一主體 ,顯非用以表彰日盛證券之「證券商業務」服務,自不得作 為日盛證券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㈣日盛證券以104年5月22 日日證字第104300003450號函致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 會函文附件之景美分公司大門照片,玻璃門上圓形外框內含 「盛」字之圖樣,為灰色正圓框內置灰色「盛」字,並無底 色方框,與日盛證券註冊之另一第29775號商標,正圓圓框 內置「盛」字圖樣較為近似,與系爭商標為紅底方框內有白 色圓框及「盛」字之圖樣,有所不同,難認具有同一性。且 該函(稿)左上方及該函附件1開戶台、附件8入口設備、附 件12傳真機旁文件、附件13公司大樓外觀及入口含招牌,均 標示日盛證券新的CI,可證景美分公司之營業場所,已全面 更換新的CI作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僅憑數十個營業據點 一處玻璃門上留有原來的舊CI,尚不足證明日盛證券有使用 系爭商標之行為。㈤綜上,日盛證券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 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有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廢止之事由,智慧局所為 系爭商標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有所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等語,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局 作成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審定。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 述如下:
㈠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 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 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 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 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 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第67 條第3項規定:「(第3項)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出使 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第57條第3項規定:「 (第3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 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準此,商標權人應 真實使用註冊商標,其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即 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亦稱商標之維權使用,如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即構成註冊 商標之廢止事由。
㈡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最主要功能在 於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另參酌商標法係採屬地主 義之原則,商標使用係指使用人基於行銷之目的,於客觀上 在國內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例如商 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情形),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 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亦即 商標使用係藉以表彰使用人自身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消費者與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進行商品或服務交易後,如 因此取得標示商標之商品或與服務相關之媒介物(例如:物 品、文書或其他媒介物)時,消費者後續持有、使用或處分 該商品本身,抑或提示與服務相關之物品或媒介物,而使商 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依約提供服務之行為,因消費者並非商 品或服務之提供者,故消費者之上述行為並無為商標權人表 彰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來源,而為其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 之商業交易目的,自難謂其使用為商標權人之維權使用。 ㈢經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證券商業務」服務,李○○ 、葉○○之證券存摺影本及潘○○證券存摺正本確有標示系



爭商標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而日盛證券接受客戶委 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 12條規定,須核發證券存摺予客戶,是上開證券存摺之所有 人確有委託日盛證券買賣有價證券。上開證券存摺內頁所登 載有價證券買賣或餘額登摺之日期,雖可佐證日盛證券確有 於上開日期提供證券商業務服務予上述客戶,惟客戶於委託 日盛證券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過程中,均無須提示證券 存摺,是客戶委託日盛證券買賣有價證券時,自無透過證券 存摺使用商標之行為。至客戶提示證券存摺請求日盛證券補 登有價證券餘額時,並無為日盛證券表彰其服務來源,而為 其促銷服務之目的,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客戶有於登摺日期 為日盛證券使用系爭商標。日盛證券與客戶簽訂受託買賣有 價證券契約,而將系爭商標用於其所核發之證券存摺時,雖 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提供證券商業務服務之物品,然證券存摺 核發交付予客戶後,系爭商標縱可指示該證券存摺係來自日 盛證券,而得與其他證券存摺相區別,客戶實係透過服務提 供場所之相關物品、商業文書或廣告,抑或數位服務之數位 平台之相關標示始得識別其進行證券相關交易時之服務來源 是否為日盛證券,日盛證券提供實體服務時,客戶提示標示 系爭商標之證券存摺僅係供日盛證券辨識以提供服務,而非 日盛證券用以對客戶表彰服務來源之相關物品,日盛證券更 無積極使用證券存摺所標示之商標以表彰其所提供服務之行 為,自不該當於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商標使用。據此,原判 決以:日盛證券提出之證券存摺,其封面雖有標示系爭商標 ,且客戶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13日)前3年內有補登存 摺或交易行為,仍不能證明日盛證券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李 ○○、葉○○之證券存摺影本及潘○○證券存摺正本均標有 系爭商標,用以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用,依登載之交易日期 或登摺日期,可證日盛證券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 爭商標於證券商業務,原判決忽視日盛證券在本案申請廢止 前3年內持續地讓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證券存摺在市場上流通 ,使客戶持續保有此證券存摺,並使客戶藉由其上標示的系 爭商標認識該證券存摺來自日盛證券,並藉以區別其他銀行 或證券商的存摺,且日盛證券亦持續對持有該證券存摺的客 戶提供買賣有價證券、紀錄交易資料等證券商業務之客觀行 為,違背商標法第5條及第18條第2項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㈣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 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 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性,係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



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 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 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而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 具同一性。又獲准註冊之商標如為文字及圖形之聯合式,則 商標實際使用時,應一併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如僅單獨使用 其中一部分,即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反之,商標實際使 用時,除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外,另附加其他文字或註記作為 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不認為 是同一商標,縱係表彰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亦不具同一 性。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紅底方框內置一反白圓框,該圓 框內有一反白之中文「盛」字所組成,而受託買賣外國有價 證券委託書、興櫃股票委託書所標示之圖樣係以上開盛字圖 結合右側上下併列之「日盛金控」、「日盛證券」字樣所組 成,日盛證景美分公司玻璃大門標示之圖樣則係以灰色正 圓框內置灰色「盛」字所組成,並無紅底方框等情,為原判 決確定之事實,基此,原判決以:上開使用證據所標示之整 體商標態樣,已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同,非僅商標 圖樣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略為形式上之改變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與系爭商標不具有同 一性,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況系爭商標圖樣係以紅底方框突顯反白字體, 是其紅底方框之設計即具相當識別性,日盛證景美分公司 玻璃大門照片之標示則無紅底方框,故採墨色字體,顯非單 純刪略非主要識別之方形外框,自難認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 性。經濟部於108年8月23日以經授智字第10820032230號令 修正發布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1.2雖認為:「(1) 合併其他標識之一部分:本件註冊商標僅為單純圖形設計, 實際使用時結合商標權人公司英文名稱的特取部分『FORMOS A』,係以各自獨立方式合併使用,並未改變原註冊商標的 主要識別特徵,應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然查,上開注意 事項乃經濟部為執行商標法,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自不得逾越商標法之立法本旨,上述注意事項所 載之實際使用情形雖未改變原註冊商標的主要識別特徵,惟 其增加外文作為主要識別特徵,如係表彰相同之商品或服務 來源,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應屬系列商標,而非 同一商標,則上開行政規則仍認為具有同一性,實與商標法 第64條相牴觸,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至原審102年度行商訴 字第124號、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行政判決均係下級審 之判決,本院亦不受其拘束,況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行 政判決之個案事實係就數個商標合併使用,經核與本件實際



使用情形有別,而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為上訴人之判斷。另 原判決援引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而認定受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委託書、興櫃股票委託書所標示之圖樣與系爭商 標不具同一性之論述,雖非妥適,然不影響上開結論。上訴 意旨主張:「日盛證券」為日盛證券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不 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其指向其他來源,「日盛金控」為日盛證 券母公司日盛金控對外簡稱,有加強指示服務來源為日盛金 控成員的印象,可使消費者對商標圖樣表彰之服務來源有更 進一步的認識,故興櫃股票委託書及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委託書上標示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至日盛證券景 美分公司大門照片標示之「盛」字圖樣,與系爭商標相較, 均有相同之圓形外框內含中文「盛」字之圖樣,僅系爭商標 另有紅底方框之差異,而刪略非主要識別之紅底方框,並不 影響消費者對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之認知,亦應認其與系爭商 標具有同一性,原判決認上開證據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違 背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㈤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所標示之圖樣則係由黑色框內 置白色圓框及「盛」字外,右方上下併列標示「日盛集團」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或「日盛集團」、「日盛期貨 」等情,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其所標示之整體商標態 樣,即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同,非僅商標圖樣大小 、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略為形式上之改變,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與系爭商標不具有同一性,自 亦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縱認期貨交易亦屬證券商業 務服務,或日盛證券曾授權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期貨)使用系爭商標,亦不足以證明日盛證券於廢止申請 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上訴意旨主張:日盛期貨為 日盛證券之子公司,其在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上使 用系爭商標係經日盛證券授權,期貨交易應在證券商業務範 圍之內,日盛期貨在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上使用系 爭商標,自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審未詳究上開事 實,遽認日盛證券提出之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不得 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云云,亦不足 取。
㈥商標法第5條第1項所稱「行銷之目的」係指基於商業交易之 目的,而向市場促銷或銷售其商品或服務,故使用人如非在 交易過程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商標,即不具有 維持或取得商品或服務市場之經濟上意義,而非商標之真實 使用。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商品或服務之種類、特性、交易



期間、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 判斷。經查,日盛證券各營業據點自99年起陸續全面更換外 觀巨型招牌,於100年、101年所有分店全面將系爭商標換為 新CI,且所有與其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廣告、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之標識均已更換為新CI等情, 業據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核與卷附證據相符,據此,原 判決以:日盛證券自100年度全面更換新的CI,至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廢止申請之104年度間,每年成交金額都在上兆元 之譜,穩坐市場佔有率3%以上,足見日盛證券有鉅額之證券 買賣交易量,則日盛證券所提出之少量使用證據,與其營業 規模相較,顯然不具經濟上意義等情,實係就日盛證券所提 出之使用證據不足以證明於廢止申請日之前3年內有真實使 用系爭商標予以論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違反商標法第5條 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日盛證券已提出證券存摺、受託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興櫃股票委託書、期貨交易款項自 動撥轉同意書、景美分公司大門照片等眾多證據資料,原判 決竟仍認為日盛證券提出證據不多,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之情形,日盛證券公司集團雖曾發表新企業識別標章,但不 代表因此放棄使用原註冊商標,且極可能同時使用原註冊商 標,原判決竟因而認定日盛證券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及客 觀使用之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商標法第5條並未 將「經濟上意義」作為商標使用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均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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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