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279號
TPAA,109,判,279,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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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承健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尚文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 律師
鄭耀誠 律師
陳巧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代表人原為彭祖瀚,嗣變更為郭尚文,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6年7月16日以「日盛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 類「證券商業務」服務,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 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經被上訴人審查,於87年9月16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10198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4年11月13日以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向被上訴人 申請廢止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7年6月19日中台廢 字第104060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原審依參加人 之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廢 止申請日之前3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⒈附件1、8之李○○ 、葉○○、詹○○、潘○○證券存摺部分內頁影本,固列有 廢止申請前3年內證券交易資訊,惟其證券存摺封面所標示 之方底圓框「盛」字圖樣,與系爭商標以中文「日盛」搭配 圓框「盛」字圖之整體商標態樣有別,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 使用事證。⒉附件1之林○○證券存摺封面影本,除未能得 知使用日期之外,其上標示之方底圓框「盛」字圖搭配右側 上下並列「日盛集團」、「日盛證券」、「JIH SUN SECURI TIES」之整體商標態樣,亦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同 ,相關消費者會產生與系爭商標不同之印象,且其標示「日 盛集團」,並非上訴人之母公司或關係企業,故無法認定有 傳達予相關消費者其所指示之服務來源為上訴人之認知觀念 ,無法作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證。⒊ 附件1、7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其空白委託書並 無實際使用之情事,104年1月12、13日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 證券委託書影本,屬私文書性質之商業文書,未見委託人簽 章,無法作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證。 ⒋附件1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證券活期儲 蓄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綜合存款存摺、外幣綜合存款 存摺等封面影本及其部分內頁影本資料、日盛銀行金融卡及 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其屬日盛銀行提供之一般金融卡存款、 轉帳、提款、扣款等銀行業務服務,與上訴人是否有以系爭 商標作為表彰提供證券商業務服務無涉。⒌附件1、5之公司 大門照片,其大門上標示之圓框「盛」字圖,非系爭商標之 整體使用,且未能得知其表彰之服務項目業務範圍。附件1 、5、6之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影本,其上標示之方 底圓框「盛」字圖搭配右側上下並列「日盛集團」、「日盛 期貨」或「日盛集團」、「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JI N SUN FUTURES CO.,LTD.」整體態樣,顯與系爭商標有別, 且係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公司)為辦理客 戶購買國內期貨與選擇權交易所使用之文件,自與上訴人提 供證券商業務之服務有別。⒍上訴人與母公司日盛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公司)於98年經營權易手外資 ,因而於99年12月15日發表新企業識別標章橘紅雙色圖樣,



上訴人依新經營團隊規劃,採用完全不同之實際使用商標, 其主觀認知為系爭商標已不再具有表彰其服務或商品來源。 原證1之興櫃股票委託書,其上所標示方底圓框「盛」字圖 ,搭配右側上下並列「日盛金控」、「日盛證券」所構成之 整體商標態樣,已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同,非僅商 標圖樣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略為形式上之改 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非屬系爭商標之使 用。又其中「日盛金控」標示,係日盛金控公司而非上訴人 ,則上開標示是否足使相關消費者清楚辨識商品服務來源為 上訴人,容有疑問。㈡綜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之廢止註冊情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應予廢止 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 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 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 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 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 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第67 條第3項規定:「(第3項)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出使 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第57條第3項規定:「 (第3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 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準此,商標權人應 真實使用註冊商標,其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即 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亦稱商標之維權使用,如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即構成註冊 商標之廢止事由。
㈡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最主要功能在 於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另參酌商標法係採屬地主



義之原則,商標使用係指使用人基於行銷之目的,於客觀上 在國內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例如商 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情形),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 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亦即 商標使用係藉以表彰使用人自身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消費者與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進行商品或服務交易後,如 因此取得標示商標之商品或與服務相關之媒介物(例如:物 品、文書或其他媒介物)時,消費者後續持有、使用或處分 該商品本身,抑或提示與服務相關之物品或媒介物,而使商 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依約提供服務之行為,因消費者並非商 品或服務之提供者,故消費者之上述行為並無為商標權人表 彰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來源,而為其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 之商業交易目的,自難謂其使用為商標權人之維權使用。經 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證券商業務」服務,上訴人接 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固曾核發證券存摺予客戶,惟 客戶持有證券存摺或使用證券存摺請求上訴人提供服務之行 為,並無為上訴人表彰其服務來源,而為其促銷證券商業務 服務之目的,則客戶縱曾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持有標示商 標之證券存摺或使用證券存摺請求上訴人提供服務,依上開 說明,亦難認客戶有為上訴人使用商標之行為。至上訴人提 供證券商業務服務時,縱有須經客戶提示證券存摺之情形, 惟客戶係透過服務提供場所之相關物品、商業文書或廣告, 始得識別其進行證券相關交易時之服務來源是否為上訴人, 客戶提示標示系爭商標之證券存摺僅係供上訴人辨識以提供 服務,而非上訴人用以對客戶表彰服務來源之相關物品,上 訴人更無積極使用證券存摺所標示之商標以表彰其所提供服 務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商標使用。 ㈢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 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 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性,係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 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 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 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而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 具同一性。又獲准註冊之商標如為文字及圖形之聯合式,則 商標實際使用時,應一併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如僅單獨使用 其中一部分,即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反之,商標實際使 用時,除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外,另附加其他文字或註記作為 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不認為 是同一商標,縱係表彰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亦不具同一 性。經查,本件參加人於104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廢



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後,上訴人雖提出上開使用證據,惟系爭 商標係以方底圓框「盛」字圖搭配中文「日盛」字樣作為商 標圖樣,而李○○、葉○○、詹○○、潘○○證券存摺封面 係標示方底圓框「盛」字圖,林○○證券存摺封面係標示方 底圓框「盛」字圖搭配右側上下並列「日盛集團」、「日盛 證券」、「JIH SUN SECURITIES」等字樣,照片之公司大門 係標示圓框「盛」字圖,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影本 係標示方底圓框「盛」字圖搭配右側上下並列「日盛集團」 、「日盛證券」、「JIH SUN FUTURES CO., LTD」字樣,興 櫃股票委託書係標示方底圓框「盛」字圖搭配右側上下並列 「日盛金控」、「日盛證券」字樣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 實,經核與卷附證據相符,基此,原判決以:上開使用證據 之整體商標態樣,已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同,非僅 商標圖樣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略為形式上之 改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非屬系爭商標之 使用,至活期儲蓄存摺、存款存摺及金融卡均係使用於銀行 服務,非系爭商標指定之證券商業務服務,均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13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實,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應予廢 止註冊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受 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上所標示之商標既與興櫃股票委 託書相同,除方底圓框「盛」字圖及中文「日盛」外,另附 加「證券」及「日盛金控」等文字作為主要識別特徵,自與 系爭商標圖樣顯然不同,且實質上已有變更,依社會一般通 念及消費者認知,實無從認為係同一商標,應認已喪失其同 一性。上訴意旨主張:「日盛證券」為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 部分,不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其指向其他來源,「日盛金控」 為上訴人母公司日盛金控公司對外簡稱,有加強指示服務來 源為日盛金控公司成員的印象,可使消費者對商標圖樣表彰 之服務來源有更進一步的認識,故興櫃股票委託書及受託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上標示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 ,原判決認其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違背商標法第64條之規 定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判決理由雖記載興櫃股票委託書上 標示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同,使用上已不具備「識別性」云云 ,惟觀其前後文義,應係不具備「同一性」之誤載,是上訴 意旨主張:原判決稱興櫃股票委託書標示之商標圖樣在使用 上不具備識別性,違背商標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云云,容有 誤解。
㈣商標權人為證明有使用註冊商標,須檢送申請廢止前3年之 使用證據,其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



,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 ,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 商標的客觀事證,如使用證據為私文書,除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而推定 其為真正之情形外,應由商標權人證明其為真正,如非真正 ,即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所稱:104年1月12、13日之受託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影本,屬私文書性質之商業文書,委 託方式記載為電話,未見委託人簽章,無法作為申請廢止日 前3年內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證等情,核係就該私文書之真 正性予以論述,尚非認私文書均不得作為使用證據,而否認 其證據能力。上訴意旨主張: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得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包括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及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均可能為私文書,顯然 商標法亦未排斥私文書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以該受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委託書屬私文書性質之商業文書而否認其證據能 力,顯然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㈤原判決已論明:審核生效日期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2月間之 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影本,其上標示之方底圓框「 盛」字圖搭配右側上下並列「日盛集團」、「日盛期貨」或 「日盛集團」、「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JIN SUN FU TURES CO.,LTD.」整體態樣,顯與系爭商標有別等情,則上 開使用證據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既不具同一性,縱認 期貨交易亦屬證券商業務服務,或上訴人曾授權日盛期貨公 司使用系爭商標,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廢止申請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 日盛期貨公司為系爭商標被授權人,且上訴人為期貨交易輔 助人,期貨交易應包含在證券商業務服務內,期貨交易款項 自動撥轉同意書上使用之商標應屬系爭商標之使用,惟原判 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不足取。 ㈥末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或係使用商標與系爭商標 不具同一性,或係未使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證券商業務服 務,而無法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13日)之前3年 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服務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核發 之證券存摺縱未收回換發或禁止使用,惟客戶持有證券存摺 或使用證券存摺請求上訴人提供服務之行為,並非為上訴人 使用商標之行為,且證券存摺上所使用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 具同一性,均已如前述,況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 證據逐一論駁,並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事,且未認定上 訴人提出之證據不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並未全數收回 換發或禁止消費者使用載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或金融卡,亦無



積極使之失效,均證上訴人有積極使用系爭商標之主觀意識 及行為,上訴人公司集團雖曾發表新企業識別標章,但不代 表因此放棄使用原註冊商標,上訴人已提出存摺、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公司大門照片、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 轉同意書、興櫃股票委託書等眾多證據資料,原判決竟仍認 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多,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 且違背商標法第65條第2項及第57條第3項規定云云,亦無理 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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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