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278號
TPAA,109,判,27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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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78號
再 審原 告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藤雄
再 審原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寧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350、350-1、350-2、355-1及356 -1等地號土地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有100建字第0 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預計興建3幢5棟地上20 層、地下5層,構造種類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再審原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巨蛋公司)為起造人,再審原告遠雄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並與遠雄巨蛋公司下合稱為再審 原告)與訴外人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林組 營造公司)為承造人,嗣經遠雄巨蛋公司先後2次申請變更 設計,經再審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102年5月2日 核准。嗣再審被告認為系爭建照施工期間造成古蹟損毀、捷 運隧道產生裂縫及違反環評承諾事項等,乃於104年5月14日 派員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與核定建照圖 不符,涉及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以104年5月20日 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5月20 日函)檢附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0號裁處 書(下稱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裁處書,並與再審被告104 年5月20日函下合稱為原處分),命系爭工程現場應立即停



止施工,並通知再審原告及大林組營造公司。再審被告另依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以104年5月22日北市 都建字第104628401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5月22日函 )、104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35100號函(下稱再 審被告104年5月26日函),同意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部分 項目,得先行報備進場施工,復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408104500號函,將本件未按圖施工不符規定更正為79 處。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年9 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409119200號訴願決定,就再審被告104 年5月20日裁處書關於經再審被告同意先行報備進場施工項 目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4年5 月20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附 表同意先行報備進場施工項目除外)均撤銷、駁回再審原告 其餘之訴。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 院108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 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 之施作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廢 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 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猶不服,對於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部分,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於108年6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於108 年5月28日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部分所提之再審之訴,本 院另為裁判)。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函明載「100 建字第181號建照工程,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現場應立即 停止施工」等直接對再審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文字內容,自 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該函說明欄四亦載明「如有不服, 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 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遞送」等語,即再審被告 亦認該函屬行政處分無疑。原確定判決竟恝置不論,無任何 理由,維持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除有適用 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及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外,並違背本院62年裁字第 41號判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樓梯等防火避難設施之位置變更 ,僅係內政部營建署頒訂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下稱建築物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所稱「申請使用執照變 更」之範疇,尚不在建築法第58條所稱停工規範之列,亦未 注意再審被告訂定「申請使用執照得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項目 一覽表」(下稱申請變更一覽表)之行政規則,業將「公共 樓梯通行方向、階數變更,涉及樓板開口變更」「各戶室內 梯數量、型式、位置變更、涉及樓板開口變更」列為「免報 備,得併使用執照辦理變更設計」之項目,逕以再審被告經 現場勘驗,發現影城、巨蛋、地下室、旅館、辦公及商場等 79處之樓梯、電梯及電扶梯等項位置改變,涉及變更樓地板 開口位置,均屬主要構造變更,而有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 圖樣不符等情,再審被告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以原 處分命系爭工程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之決定,洵然有據等由 ,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並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 ,除有適用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之不當外,更有消極不 適用建築法第39條但書、建築物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及申請 變更一覽表之違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忽略系爭工程102年建造執照變更 設計申請時,業取得再審被告所主持之都市設計審議決議, 核備「包括柱、樑、樓板等結構體」之變更,且檢附1381張 取得結構外審通過之結構圖,並經再審被告於各該張結構圖 ,逐張蓋印發照章,該「包括柱、樑、樓板等結構體變更」 之結構圖說,顯已在該次建照變更設計之核准範圍之列,應 可作為現場施工依據;復未詳究102年之第2次建造執照變更 設計,業由再審被告於注意事項8註記:「依申請特殊結構 審查原則辦理,結構變更設計規劃含結構系統(結構平面、 主要構架簡圖)及施工方法報告……」,足徵再審被告明確 閱悉前開都市設計審議決議,且已審查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 設計所附之1381張結構圖說,故此結構圖內容確實業經核准 足資採為按圖施工之範圍與依據,竟以「系爭工程領有100 年6月30日核發之建造執照,曾先後經再審被告於101年3月 19日、102年5月2日核准變更設計,其中105年5月2日第2次 變更設計之申請,申請書於變更說明及理由欄已明載『1.全 區各層柱位調整,工程進度1%。2.其餘同原核准』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該記載已足以表彰該次變更設計之 申請及核准內容,則『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以外之事項,如 關於系爭工程的空間布局或隔間配置,當然不在該次之核准 變更範圍」等由,逕謂79處涉及樓地板變更,其主要構造與 101年3月19日第1次核准變更設計之建築平面配置圖不符, 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即有適用建築法第58條第6款 規定不當,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更有消極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違誤,其所為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僅與通常之「論理 推論、理論認識、邏輯分析、論理推斷」乖違,亦與吾人之 「經驗定則、生活認知、一般常理、社會通念」不合,違背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更有 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㈣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忽視「 禁止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未詳究再審被告於10 4年5月20日作成違法勒令停工之原處分後,隨即於同年月22 日召開「為大巨蛋停工因應小組會議」及同年月26日召開「 遠雄大巨蛋工程先行報備施工項目專案審查會」,並依系爭 建照102年5月2日第2次變更設計之結構圖說,同意再審原告 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地下層、蛋體中央區等區域項目先行 報備施工。又再審原告於核准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前, 曾因配合世大運趕工需求,於102年2月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 先行施作系爭工程一樓樓地板,再審被告同年月8日命再審 原告於地面層柱牆之模板與鋼筋組立前辦妥變更設計,顯見 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申請辦理該次建造執照變更之內容, 係包含系爭工程整體結構系統(含樑、柱、樓地板),再審 被告始同意再審原告於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前先行施作一樓樓 地板等事實,再審被告已容許再審原告依系爭建照102年5月 2日第2次變更設計之結構圖說施作在前,卻於事隔2年後之 104年5月20日,對再審原告作出「100建字第181號建照工程 ,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之原處分, 與「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反言原則」相悖。原確定判決 竟以系爭79處涉及樓地板變更,其主要構造與101年3月19日 第1次核准變更設計之建築平面配置圖不符為由,逕認再審 被告之原處分為合法,進而維持原判決,並駁回此部分上訴 ,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反言原則」,除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不當外,並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4條規定,違背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顯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暨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 部分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審理。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爭執之系爭工程施工現場79處缺失確係 因再審原告未按圖施工所致,原處分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 規定命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係為防免再審原告依未取得許 可之圖說擅自從事建築物建造之施工,破壞建築法第25條、 第39條透過事前管制預防危險之規範意旨,並未禁止建築法



第63條所指為鞏固安全、避免危險之施工行為,原處分內容 至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及 第32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 第4目規定可知,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經審查核定的工程圖 樣,皆為建築具體規劃及施工之依據,非僅以結構平面圖為 限;且結構平面圖所表達的內容,限於建築的結構體部分, 以及地下結構體,而建築平面圖則係用來描述建築內容的空 間樣貌,包括空間布局及隔間配置等,二者都是建築物在建 造施工時所應依憑之圖樣,因此,在判斷是否按圖施工,或 主要構造與核定工程圖樣是否相符,不能只是擇一觀察;而 建築法第58條第6款之規定,係為確保施工管理品質及人民 生命財產安全,對於施工中之建築物,發生主要構造或位置 、高度、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之情事,主管建 築機關應如何處理之施工管理規範;建築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 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 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系爭工程經再審 被告於104年5月14日現場勘驗,發現有影城、巨蛋、地下室 、旅館、辦公及商場等合計79處樓梯、電梯及電扶梯位置改 變、樓地板型式變更、挑空取消、樓地板新增或取消開口、 開口型式或位置變更、新增圓形樓梯孔、取消及新增樓梯、 增設電扶梯及電梯、樓板改成電扶梯開口、車行斜坡道型式 改變、樓板外推、樓梯間變更、帷幕牆變更、外牆內縮或外 推等節,涉及變更樓地板開口位置,均屬主要構造變更,而 有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不符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 論理法則,再審被告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 命系爭工程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之決定,洵然有據;至再審 原告爭執工程圖樣究應以何為據、105年5月2日第2次建照設



計變更核准之範圍,不限於柱位變更,同一結構系統之樑、 樓板應隨之調整變更等情,經查系爭工程領有100年6月30日 核發之系爭建照,曾先後經再審被告於101年3月19日、102 年5月2日核准變更設計,其中105年5月2日第2次變更設計之 申請,申請書於變更說明及理由欄已明載「1.全區各層柱位 調整,工程進度1%。2.其餘同原核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 定之事實,核該記載已足以表彰該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及核准 內容,則「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以外之事項,如關於系爭工 程的空間布局或隔間配置,當然不在該次之核准變更範圍, 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未變更之圖說,得 免重新檢附之規定,縱申請人將非申請事項之圖樣併予繪入 ,亦不因而使未申請事項發生核准變更之效力;而且,即使 柱位的改變,涉及必須改變樑或板,進而影響原規劃的空間 布局或隔間配置之施作,這也是系爭工程應該再次申請變更 設計的問題;原判決以系爭79處涉及樓地板變更,屬主要構 造變更,與101年3月19日核定之建築平面配置圖不符,肯認 系爭停工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違誤,其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 不備理由,均無可採等語,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 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除有適用 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之不當外,更有消極不適用建築法 第39條但書、建築物使用辦法第8條第3款及申請變更一覽表 之違誤,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及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暨行政程序法 第4條、第8條規定、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與「誠實 信用原則」及「禁止反言原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原審 未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依法確定之事實,認定系爭 工程有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不符,且系爭79處未按圖 施工者,均不在再審原告申請變更設計及再審被告核准變更 設計之範圍,從而再審被告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以 原處分命系爭工程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洵然有據,而駁回 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至再審原告所引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 係就「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 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 立面圖,一次報驗之規定,核與系爭工程有主要構造與核定 之工程圖樣不符之情節有別;而所引建築物使用辦法第8條 第3款規定、申請變更一覽表,係分就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於



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得併使用執照辦理變更 設計項目所為之規範,核亦與本件再審原告之違規情節有別 ,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並無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函係屬 行政處分一節恝置不論而駁回其上訴,有適用訴願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之不當,並違背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構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乙節。經查 ,依原判決「壹、事實概要」記載:「……經被告(即再審 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派員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 主要構造與變更核定建照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款 規定,遂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1號函附 同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第10462 820901號函、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二者合稱原處分) 命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等語,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二、本件的經過」敘明:「㈡、上訴人都發局(即再審被告 )……於104年5月14日派員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 主要構造與核定的建照圖不符,涉及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 款規定,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1號函檢 附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命系 爭建照工程,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下稱停工處分或原處分 )……」等語可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10 4年5月20日函係屬行政處分,雖未說明將之認定為行政處分 之理由,然並未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係將再審被告 104年5月20日函認定為非屬行政處分而駁回上訴之情形,是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尚屬誤會。
㈣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有再審理由,法院始須為其 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 理由,從而其關於本案部分之指摘及請求,本院即毋須審究 ,附此敘明。
㈤綜上,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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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