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277號
TPAA,109,判,277,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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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77號
再 審原 告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藤雄
再 審原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寧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關於廢棄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350、350-1、350-2、355-1及356 -1等地號土地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有100建字第0 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預計興建3幢5棟地上20 層、地下5層,構造種類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再審原告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巨蛋公司)為起造人,再審原告遠雄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並與遠雄巨蛋公司下合稱為再審 原告)與訴外人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林組 營造公司)為承造人,嗣經遠雄巨蛋公司先後2次申請變更 設計,經再審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102年5月2日 核准。嗣再審被告認為系爭建照施工期間造成古蹟損毀、捷 運隧道產生裂縫及違反環評承諾事項等,乃於104年5月14日 派員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與核定建照圖 不符,涉及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以104年5月20日 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5月20 日函)檢附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0號裁處 書(下稱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裁處書,並與再審被告104 年5月20日函下合稱為原處分),命系爭工程現場應立即停



止施工,並通知再審原告及大林組營造公司。再審被告另依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以104年5月22日北市 都建字第104628401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5月22日函 )、104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35100號函(下稱再 審被告104年5月26日函),同意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部分 項目,得先行報備進場施工,復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4081045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6月11日函),將 本件未按圖施工不符規定更正為79處。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4091 19200號訴願決定,就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裁處書關於經 再審被告同意先行報備進場施工項目部分,訴願不受理,其 餘訴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 1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 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附表同意先行報備進場施工 項目除外)均撤銷、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對其不利 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18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再審原告猶不服,對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 」部分,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於108年5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5 日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所提之再審之訴,本院另為 裁判)。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未熟諳「處分權主義」所 蘊含「行政法院應就當事人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當事人未 聲明之事項,則不得將之作為判決之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亦忽略再審原告對原 處分提起訴願,與於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願及不受理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該起訴狀所載撤銷 訴訟之標的,即為「100建字第181號建照工程,依建築法第 58條規定,現場應立即全面停工」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足 認原審就「建築法第63條規定」部分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判決,仍在再審原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聲明之範圍 以內,原判決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之規定,而有何訴外裁判可言。惟本院竟偏採再審



被告受此部分敗訴判決後,另就104年5月20日裁處書所作片 面之一己解釋,逕謂此部分判決不在原處分規制效力範圍之 列,並以該部分係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之法定義務,進而判定 該部分為訴外裁判而予廢棄,即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不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未依循「職權探知 主義」,就本件撤銷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 ,依職權調查並詳究「再審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範圍,是否 含括撤銷再審被告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部分停工之原處分等 相關之證據,且將再審原告向原審提出起訴狀所表明之訴之 聲明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恝置不問,完全從再審 被告及其作成之原處分之角度審視,而非站在再審原告立場 ,遽謂原處分所謂命施工現場停止施工之規制效力範圍,應 不包括建築法第63條所規範安全預防義務之履行,進而判定 此部分之原判決為訴外裁判,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3條前段規定,致顯然影響裁判,具備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 未注意「原處分主旨」欄之記載內容,在意思表示上所表示 之客觀應有之規制意義,就是指「該建照所有工程依建築法 第58條規定應立即全面停工」而言,並忽略原處分之「法令 依據」欄,只援引「建築法第2條、第58條及行政執行法第4 條」為據,「處分理由」欄載述原因事實之後,併以建築法 第58條作為「勒令停工」之結論,卻無提到有關建築法第63 條規定之法定義務部分不在立即停工之列,或載及「關於維 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應予除外」之相關語辭, 更未深體「當事人依客觀解釋行政處分內容之規制效力範圍 之結果,不明確的不利益,應歸於行政機關」之原則,有消 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亦有消極不適用屬於行政 程序法第4條規定「一般法律原則」之行政法理,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㈣原確定判決雖以 再審被告先後以104年5月22日函及104年5月26日函,向再審 原告表示「停工區域仍應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維護之」等語 ,因認原處分停工之規制效力範圍,不包括有關建築法第63 條規範安全預防義務履行之法定義務在內,惟再審被告依該 2函文同意再審原告先行報備進場施工之範圍,僅係附表所 列之局部項目,且於104年5月22日函說明欄三,特別載明: 「勒令停工期間,未經核准項目不得施工,違反停工處分者 ,將依建築法第93條移送法辦(已可推認原處分停工之規制 效力範圍,確實未將建築法第63條規範部分予以排除)」, 以示再審原告未經其核准同意項目,不准逕行施工。原確定



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判斷事實之真 偽,顯屬邏輯倒置,推理錯誤,與通常之「論理推論、理論 認識、邏輯分析、論理推斷」乖違,已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第1項規定之「論理法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㈤原確定判決未詳究再審原告於10 5年6月6日向原審提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後,業經原審 以105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原處分關於100建字第181號建 照工程,為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應施作之設備或措施範 圍內部分,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事件終結前,停止 執行」,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駁回再審 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顯見本院認同「100建字第181號建照 工程,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現場應立即停工」之原處分, 亦將建築法第63條部分之法定義務包括在內。原確定判決所 為事實真偽之判斷,與吾人「經驗定則、生活認知、一般常 理、社會通念」不合,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 「經驗法則」相悖,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㈥再審原告業於再審起訴狀詳細具體指摘, 原確定判決如何積極適用法規不當與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 然影響裁判,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再審被告之答辯理由, 或為空泛不實,或與再審無關,於法核屬無據,亦不能憑認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有何未具體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反更彰顯原確定判決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與積極適用 不當」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 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以原審就建築法第63條規定部分 所為有利於其之原判決,仍在其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範圍,並無訴外裁判可言;原確定 判決認原判決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進而予以廢棄,係僅審視 原處分而判斷,反於行政訴訟上「處分權主義」係以當事人 起訴聲明之範圍為審理之原則;通觀原處分之全文內容,其 並未特別就有關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之法定義務部分為除外之 記載,而使再審原告得預見原處分勒令停工之項目及範圍, 原確定判決審認原處分之規制效力範圍不包括建築法第63條 規定之法定安全預防義務,顯屬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且原確定判決亦有解釋行政處分不依 行政法基本法理而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違 誤,凡此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再依原審105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裁字 第1008號裁定可知,其亦認建築法第63條之法定義務包括在 原處分效力範圍中,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反於上開裁定之見解 ,足認其所為判斷事實之真偽,屬邏輯倒置、推理錯誤,違 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惟綜觀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僅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前述證據 及法律,未作成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泛 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經驗法則云云,而未 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司法院解 釋有何牴觸予以具體說明,已難憑採。㈡原確定判決以建築 法第39條、第58條、第63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8章施工安全措施等之規範解釋,並衡酌再審被告104年5 月22日函、104年5月26日函等證據後,認定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有關建築法第63條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屬 構成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應予以廢棄,已詳述所憑證據及 所依據之法律,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予以斟酌並說明不可採 之理由,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建築法第 63條乃立法者明白課予建築物承造人之法定義務,再審被告 作為主管建築機關,基於依法行政之要求,核無以行政處分 免除該條所定安全預防義務之權限,益證原處分規制效力之 射程範圍,僅以命施工現場停止施工為限無疑。再審原告係 具有建築專業能力者,對於建築法規應有正確之理解,卻屢 稱因原處分未為建築法第63條不在立即停工之列之除外記載 ,而推認依建築法第63條所為之安全維護措施工程亦在原處 分命停工之列云云,明顯悖於建築法第63條規定作為建築物 承造人法定義務之性質,曲解原處分之內容,而不可採。本 件爭執之系爭工程施工現場79處缺失確係因再審原告未按圖 施工所致,原處分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命現場應立即 停止施工,係為防免再審原告依未取得許可之圖說擅自從事 建築物建造之施工,破壞建築法第25條、第39條透過事前管 制預防危險之規範意旨,並未禁止建築法第63條所指為鞏固 安全、避免危險之施工行為,原處分內容至為明確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 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 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建築物施工場所 ,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建築法第58條第6款、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 定判決係以:原處分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命系爭工程 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之規制效力範圍,不包括建築法第63條 所規範安全預防義務之履行,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核係對再審原告 未聲明請求判決事項而判決,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而廢棄 原判決此部分,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依處分權主義、職權探知主義,未注意原處分主旨欄 、法令依據欄及處分理由欄之記載內容,遽以再審被告104 年5月22日函及104年5月26日函,認原處分之規制效力範圍 不包括建築法第63條所規範安全預防義務之履行,亦未詳究 原審105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 定停止執行之範圍,已將建築法第63條之法定義務包括在內 ,則原確定判決認原判決關於建築法第63條規定部分為訴外 裁判而予廢棄,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規定之不當、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33條前段、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4條規定之違法 ,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查,再審原告係不服原處分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於原審 乃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原處分包含再審被告 104年5月20日函及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裁處書,觀乎再審 被告104年5月20日函之主旨:「有關100建字第181號建照工 程,涉及違反建築法第58條,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暨 再審被告104年5月20日裁處書之主旨:「100建字第181號建 照工程,涉及違反建築法第58條,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 法令依據:「一、『建築法』第58條……二、建築法第2條 ……三、行政執行法第4條……」及處分理由:「旨揭建照 工程施工期間造成古蹟損毀、捷運隧道產生裂縫,違反環評 承諾事項等,……經本局104年5月14日派員現場勘驗,發現



有81處(按再審被告104年6月11日函將本件未按圖施工不符 規定更正為79處)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建照圖不符,爰依建築 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之內容,足知再審被告係依建築法 第58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而勒令停工,不包括建築法第63條所 規範安全預防義務之履行(此部分係由再審被告以104年5月 22日函及104年5月26日函〈此非原處分〉促請再審原告負起 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之義務),則原確定判決因認原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施作部分 (即建築法第63條部分),核係對再審原告未聲明請求判決 事項而判決,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爰予廢棄,即無違誤。 至原審105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08號 裁定,乃再審原告在本案行政救濟確定前所採取之暫時權利 保護而為行政法院依其聲請停止執行要件為審查,上開裁定 之見解尚不能拘束本案依法所為之判斷。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執 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㈢從而,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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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