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等2筆土地 (重測前為新里族段內溝小段741地號及698地號,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為林土崙,權利範圍均為1/6,嗣 因土地登記簿未登載其地址,經被上訴人清查屬地籍清理條 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以民國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932 333600號公告通知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申請更 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其中136地號土地完成標售,其土 地價金以104年3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430767500號公告存入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251地號土地流標,被 上訴人再以104年5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431185700號公告代 為標售未果,被上訴人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 ,於104年11月5日登記為國有,並以104年12月8日府地籍字 第10433361900號公告權利人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申 請發給權利價金。嗣上訴人以其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土地(下稱138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土崙之繼承人 ,主張138地號之林土崙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 依上述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0月 19日申請書(106年3月1日收文)委託代理人蔡峻瑋向被上 訴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經被上訴人審查尚有應補正事 項,迭命補正,最後一次通知乃106年9月26日府地登字第10 63048735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9月26日函)檢附申請 案件一次告知單,以系爭土地係林土崙與其次子林漳流(即 上訴人祖父)分戶後取得,林土崙死亡時,其戶內男子直系 卑親屬僅林金坤(即林土崙長子林水之子),依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林金坤屬法定推定財產
繼承人為由,命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20日前提出林金坤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繼承權無爭議之文件。因上訴人 未遵期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3款規定,以106年10月24日府地登字第106304873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4年10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 公告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審查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後,認屬地籍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因此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林土崙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土崙應可認定為同一人。惟 林土崙原設籍於「臺北廳芝蘭一堡內湖庄土名新陂尾84番地 」為戶主,嗣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6月30日隱居,由 林漳流戶主相續(林土崙仍於該戶內),嗣林土崙於同年8 月6日分戶為戶主,再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1月31日轉居 「新里族庄土名內溝27番地」(仍為戶主),而於昭和2年 (即民國16年)9月16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至第3點規定,戶主之隱居發生於民國24年(昭和10年)4 月5日以前,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死 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故本案林土崙家產繼承開始日期 應為其死亡日期即昭和2年(即民國16年)9月16日,第一順 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則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 時之家屬為限。而依林土崙死亡時(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內湖 庄新里族字內溝27番地)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死亡時之身分 為戶主,屬家產繼承;其繼承開始時之家屬中為男子直系卑 親屬僅有林金坤1人,被繼承人林土崙之次子林漳流於林土 崙死亡當時係為「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內湖字內湖梘頭102 番地」之戶主,並非林土崙戶內之家屬。且林土崙自明治44 年(即民國前1年)8月6日由林漳流戶內分出,其與林漳流 各自為戶主,又林土崙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1月31日轉 居「新里族庄土名內溝二十七番地」後死亡,「續柄細別榮 稱職業」欄均記載其職業為田作;林漳流亦於大正5年(即 民國5年)1月8日轉居「臺北廳芝蘭一堡內湖庄土名新陂尾 249番地」,陸續轉居他處至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8月20 日死亡,均未曾再與林土崙設籍於相同番地,其職業亦由田 作變更為雜役苦力,經濟上已另立獨立之生計而有別籍異財 之實。因此被上訴人認林漳流尚非林土崙「法定之推定財產
繼承人」,並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林土崙於明治年間與次男林漳流之分戶未有分 家及另立家計之實云云。惟查林土崙於明治44年間,以家屬 身分從戶主林漳流戶內分戶後,戶主林漳流(明治9年生) 年齡35歲,職業先為田作,後變更為雜役苦力,戶內家屬為 其配偶林謝腰、長男林掌賀、林掌賀配偶、林掌賀養女等人 ,嗣林漳流死亡後由戶內長男林掌賀相續為戶主;另分戶後 ,戶主林土崙(嘉永6年生)年齡58歲,職業為田作,家屬 為長男林水配偶林柯愛、長孫林金坤、林柯愛媳婦仔、林柯 愛私生女等人,林土崙死亡後由戶內長孫林金坤相續戶主。 是以,由當時戶主之年齡、職業及分戶後組成家屬之成員身 分等條件觀之,已分別成立以林土崙、林漳流為戶主的2個 經濟獨立之家庭組成,具有分家、別居及另立家計之實,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上訴人復主張林土崙於昭和2 年(民國16年)9月16日死亡時,除系爭土地外,尚遺有另 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共有土地(即1 38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地號:內溝27番地),而林漳流與林 金坤於昭和3年(民國17年)3月22日曾就上開138地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各2分之1之權利,依當時臺灣之繼承習慣,林 金坤、林漳流均為林土崙之繼承人,方得就上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云云。惟查138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林 土崙係於明治45年(即民國1年)7月17日前取得業主權,而 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土崙係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 3月31日取得業主權,故系爭土地與138地號土地既非同一時 間取得,並無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之適用,不 能僅以被繼承人林土崙所有其中1筆土地之繼承情形,推斷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繼承情形,是上訴人於本件之申請自仍 須符合法定要件及資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至 上訴人謂林金坤之繼承人中,現亦無人出面否認上訴人之權 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亦說明被繼承人林土崙長子林水之長男 林金坤之繼承人陳莊秋月,前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請按應繼分 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該案附105年3月27日繼承系統表內 主張被繼承人林土崙之次子林漳流無繼承權,嗣又提出106 年2月20日繼承系統表,復主張上訴人有繼承權,惟因該案 尚有其他未會同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遂函知代理人檢附林金 坤之全體繼承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有繼承權無爭議之文件辦理 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逕予憑採而為有利之認定 ,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 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原判決所依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本質上乃內政部頒佈 之行政命令,原判決並未敘明為何該行政命令之內容可取代 臺灣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分戶」 並非當然等同於喪失繼承權,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日 據時期戶主家產之繼承,其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雖以男子直 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時之家屬為限,但並非毫無例外可言 。原判決係以林土崙與林漳流兩戶主之年齡、職業及分戶後 組成家屬之成員身分等條件觀之,而認定具有分家、別居及 另立家計之事實,然而過往農業社會中,農家子弟因家中耕 作田地面積不足,成年後須外出工作改變職業謀生者,實非 罕見,若以此認其等因此喪失原有之繼承權利,實與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不符;又本件林土崙與林漳流原均以田作為職 業,林漳流後雖改為從事雜役苦力並至他地居住,但此或係 因家中耕作田地面積不足所致,並非可以之逕認已有分家之 實;再者,倘林土崙與林漳流已實質分家,則林漳流焉能於 昭和3年(即民國17年)與另名繼承人林金坤共同就林土崙 之13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判決徒以年齡、職業 及分戶後組成家屬之成員身分,逕認林土崙與林漳流有分家 、別居及另立家計之實,實嫌率斷。
㈡、關於繼承時點之認定,原判決就被繼承人林土崙遺產繼承權 有無之認定,係以林土崙死亡時之狀態為斷,然就林漳流與 另名繼承人林金坤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曾就另筆被繼 承人林土崙遺留之13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原判決 卻以土地取得時間不同而異其繼承人認定之判斷,如此豈非 自相矛盾。因被繼承人林土崙遺產繼承權有無之認定,本應 以林土崙死亡時之狀態為斷,而與遺產係於何時取得無關, 況且,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為何前開另筆土地 所有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時點不同,會影響林漳流是否 為林土崙遺產繼承人之判斷,此有理由不備之情事。再由林 漳流與林金坤曾就另筆被繼承人林土崙遺留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乙事,可推知依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即使戶籍登記上 林土崙與林漳流已分戶及其等職業別、住所均有不同,仍不 影響林漳流得繼承林土崙遺產之權利甚明等語。五、本院查:
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 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 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 者,應予標售或處理……」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 1項)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第14條 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 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第3項)權利 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 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 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 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第4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 ,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 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15條規定: 「(第1項)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2次標售而未 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第2項)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 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 議時,依該土地第2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 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 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 由國庫支應。(第3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 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 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準此,經主管機關清查而未 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土地,經依法標售或標售未成而登 記為國有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其部分繼承人得於上述專 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或登記為國有之日起10年內,按其 應繼分檢附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 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扣除應納稅賦後 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發給之。㈡、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 承編之規定……。」又民法繼承編係於22年5月5日施行,且 臺灣迄至34年10月24日前係由日本統治,當時臺灣雖為日本 統治領域之一部分,然截至日據末期,日本民法親屬編及繼 承編並未適用於臺灣人民,臺灣繼承制度係以臺灣人民之習 慣為主,並受日本民法「家督繼承」(戶主繼承)影響,家 亦有戶主,其繼承之主要內容,在乎具有抽象意義之家。戶 主繼承人之地位,亦為繼承人所承繼,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 ,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 ,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且其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 主之家屬(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版,第436-437頁
)。申言之,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可分為戶主繼承與財 產繼承。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 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財產繼承有家 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二種。家產指屬於家之財產,與家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 種財產。私產者,則指家族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者之 謂。戶主死亡開始家產繼承;家屬死亡則開始私產繼承(參 同上調查報告第422-423頁)。是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 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所訂「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 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 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 慣辦理。……」第2點規定:「(第1項)日據時期臺灣省人 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第2項)家 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 之特有財產。(第3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4項)戶主喪失戶 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 宣告死亡。……」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 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2項)第 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 、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 時之家屬為限。……」符合日據時期臺灣繼承之民事習慣, 自得援用作為審查於日據時期因繼承所生登記事件之依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敘明何以此等規定可取代日據時期之 臺灣習慣,係有理由不備云云,容有誤解,先此敘明。㈢、復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 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申請發給土地價 金者,除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1 條之一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 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三、權利書狀。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 文件。」第1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 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 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發給。二、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
或屆期仍未補正。」承前所述,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民法 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以前,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習 慣處理。而臺灣於日據時期所稱之「戶主」相當於臺灣習慣 上之家長(參同上調查報告第241-242頁)。「家」係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 ,均為家屬,申言之,家以實質的共同生活為其要素。日據 時期戶主死亡後,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因屬家產,是其第一 要件即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 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 果。依據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之重要文獻「台灣私法」一書 所載,分戶之要件為:(一)分割家產,(二)別居。所謂別籍 (別居),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 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亦即分家不以戶籍上之 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 關係,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重點在於是否數年來已與 戶主別居別炊而獨立經營家業,且無可認定戶主以家族對待 之事實為斷(參同上調查報告第443-444頁)。故日據時期 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 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另立生計為要件。㈣、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林土崙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 業主權。其前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8月6日由其次子 林漳流(即上訴人祖父)戶內「臺北廳芝蘭一堡內湖庄土名 新陂尾84番地」分出,分戶而與林漳流各自為戶主,林土崙 並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1月31日遷居另設籍「新里族庄 土名內溝27番地」為戶主,其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9月 16日死亡時,該戶家屬中為男子直系卑親屬僅有林金坤(長 孫)1人,上訴人祖父林漳流並非林土崙戶內之家屬等情, 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106年9月26日函所檢附 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係以系爭土地乃林土崙與林漳流分戶後 取得,林土崙死亡時,其戶內男子直系卑親屬僅林金坤,依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林金坤屬法 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因命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20日前提出 林金坤之全體繼承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繼承權無爭議之文件乙 情,並有該告知單、戶籍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林土 崙於日據時期死亡,林土崙除於死亡前已與林漳流辦竣上開 戶口分戶手續,分開居住外,兩人復分別成立以林土崙、林 漳流為戶主的2個經濟獨立之家庭組成,具有分家、別居及 另立家計之實,且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如上述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 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及率斷之嫌云云,並非可採。原判決並敘明:林土崙之長子 林水之長男林金坤之繼承人陳莊秋月,前申請按應繼分發給 系爭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於該案附105年3月27日繼承系統表 主張林漳流無繼承權,嗣於提出106年2月20日繼承系統表雖 主張上訴人有繼承權,惟該案尚有其他未會同之林金坤繼承 人等情在卷。從而,被上訴人就林土崙於日據時期所遺系爭 土地為其家產,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第1款 規定,認林金坤屬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而命上訴人應於10 6年10月20日前提出林金坤之全體繼承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 繼承權無爭議之文件,因上訴人未遵期補正,被上訴人乃依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 訴人之申請,經原判決認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㈤、另如前述,家產指屬於家之財產,與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是戶 主之財產亦有非為家產之例外,於此情形乃為其私產;而臺 灣習慣上關於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第一順位乃直系卑親 屬(參同上調查報告第477頁)。查林土崙於明治45年(即 民國1年)7月17日取得138地號土地當時,猶與林漳流住於 同一地址,分戶未滿1年,該土地經林漳流與林金坤於昭和3 年(民國17年)3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各2分之1之權 利,固亦係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138地號土地之繼承不符 上述家產繼承規定,無非係依私產之繼承方式處理。而系爭 土地經林土崙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3月31日取得時, 其與林金坤已共同居住逾10年以上,該土地與林土崙及林金 坤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組成之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 係,既屬戶主林土崙之家產,而無從認係其私產,上訴人復 未舉出可資憑認林土崙以家屬對待林漳流之事實,自無得執 138地號土地係經林漳流與林金坤共同繼承,即率認系爭土 地之繼承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是原判決謂:系爭土地與138 地號土地並非同一時間取得,不能僅以被繼承人林土崙所有 其中1筆土地之繼承情形,推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繼承情 形等語,雖其說明未盡週延,惟其論斷本件無法由林金坤與 林漳流共同繼承138地號土地,即推認林漳流就系爭土地亦 有繼承權之結論仍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縱非無據,惟 尚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