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267號
TPAA,109,判,267,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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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曾麗蓉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依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 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4,523,636元,經被上訴人依 申報數核定,另查得其配偶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利息所 得102元及海外其他所得202元,加計其綜合所得淨額0元, 核定基本所得額44,523,940元,基本稅額7,564,788元(原 判決誤載為7,654,788元),應補稅額0元。上訴人不服,就 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44,523,636元部分(即系爭所得), 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72,302元(手續費),重新核定基本 稅額為7,550,327元(原判決誤載為7,582,486元)。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主張系爭所得有前3年內發生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損失可資 扣抵。而本庭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 財產交易所得時,是否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 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即將前3年度海 外期貨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法律爭議,經評議後擬採 之肯定說與本院先前裁判(106年度判字第254號、第449號 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於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 程序後,乃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將法律 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經本院大法庭多數決議採否定說( 即維持本院先前裁判的見解),並作成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 定(其內容詳後述)。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與配偶王英年薪資所得、利息所 得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756,640元,暨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2條規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 44,451,334元〔上訴人104年度平倉之海外期貨損益屬103年 度購入取得部位,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 司)並未減除該部位之手續費計72,302元,經重行計算系爭 財產交易所得應為44,451,334元(44,523,636元-72,302元 ),原核定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44,523,636元,應予追減 72,302元〕。㈡所謂平倉交易,係指期貨交易者買入或賣出 與其所持期貨合約之品種、數量及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 向相反之期貨合約,即了結期貨交易之行為。而所謂強制平 倉係指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經紀公司規定對會員或客戶的持倉 實行平倉的一種強制措施,其目的是控制期貨交易風險。當 會員或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並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足,或者 當會員或客戶的持倉數量超出規定的限額時,交易所或期貨 經紀公司為了防止風險進一步擴大,強制平掉會員或客戶相 應的持倉。不論自行平倉或遭強制平倉均屬了結該期貨交易 並實現損益之行為。至於平倉後續為期貨投資係屬另一投資 交易行為,尚無因上訴人持續之投資行為,即得主觀認定其 從事之期貨交易均未結算而無所得實現,足認上訴人確有海 外財產交易所得無誤。㈢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既在調和改善因 租稅減免使所得稅額降低之現象,立法意旨上係屬所得稅法 之特別法,於該條例未規定之事項,始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 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該條例第2條參照)。同條例第12 條第2項、第4項,亦即僅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之交易所得及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 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始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暨相關損失扣除規定,依其立法方 式,可知為有意別於所得稅法就一般所得之特別規定,並排 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計入綜合所得 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之期貨交易 既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非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自無「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扣除損失規 定之適用。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並未明定非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下稱海外所得)之申報及計算方式 ,財政部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遂訂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 」(下稱海外所得查核要點),就各項海外來源所得之列計



予以明文,並作為稽徵機關核課之準據,該要點第16點第3 項規定已屬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適用自與 平等原則無違,亦無牴觸法律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可言 。㈣最低稅負制旨在避免租稅減免、租稅扣抵被過度使用, 致高所得者卻未繳納稅款,故針對經常使用之租稅減免項目 ,還原加回應納稅額之稅基,加徵一定比例稅負,使適用租 稅獎勵之企業或個人減少其適用租稅獎勵之幅度,及至少盡 其基本租稅義務,彌補現行稅制不足,以達租稅公平之措施 ,而我國目前係採替代式最低稅負制,算出基本稅額後,再 與一般所得稅額做比較,兩者取高者,並就超過600萬元部 分按20%稅率計算加徵稅額,該600萬元門檻係參酌綜合所 得稅邊際稅率40%之課稅級距金額,為綜合所得淨額372萬 元,而最低稅負係將部分一般所得稅制下減免稅或扣除項目 納入課稅,稅基較廣,故乃酌予提高訂定為600萬元,故此 一600萬元之免稅額度係「一申報戶」適用門檻,非一般所 得稅扣除額觀念。況依司法院釋字696號解釋理由書及所得 稅法第15條修正理由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雖納稅 義務人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各類所得選擇合併計算、僅 就薪資所得分開計算或各類所得均分開計算等方式,但仍以 家戶為一課稅單位,且分開計稅者僅可減除個人免稅額,以 及具個人專屬性、與所得相對應之財產交易損失等扣除項目 ,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僅計算分開計稅之他方及受扶養 親屬之稅額時始可減除,尚非夫妻雙方均得減除。本件海外 所得者係上訴人配偶王英年,上訴人本身無該類所得,故即 便分開計算,亦僅上訴人配偶王英年系爭海外所得有相對之 扣除額600萬元(104年度財政部應按物價指數上漲程度調整 為670萬元),上訴人既無是類所得自無扣除額可言,此觀 上訴人之申報及被上訴人之核定通知書自明,故亦無再論應 否按夫妻人數單獨分計600萬元扣除額之必要。總之,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之600萬元非一般所得稅扣除額觀念,仍應以 一申報戶為扣除基準。尤其不論本件上訴人選擇何種申報方 式,對其所得基本稅額之扣除標準均無影響等語。四、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之配偶王英年104年度於「康和期 貨公司」雖期貨有損益正金額44,523,636元,然所謂已平倉 之交易乙節,係因主管機關規定需於一定期間內平倉換單, 實則王英年該筆投資金額係自96年開始為避險而為期貨交易 ,而自99年迄104年12月仍為虧損狀態,並無利得,且迄今 尚未結算成交,因此被上訴人以王英年104年之財產交易所 得有44,523,636元而欲核定所得,顯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亦有違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之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基準,且依本院81年判字 第2124號判例及學者見解,如僅係形式層面的交易而未有實 質面的所得時,依實質課稅原則仍係不得課徵。簡言之,被 上訴人核定之依據皆僅以形式上之文字為憑,係「虛擬實稅 」,並未考量實際之所得層面,故其核課之處分,違反收付 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應不足維持。原判決未經詳酌「 收付實現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僅以形式之法律行為或 交易行為於帳面上有所得,被上訴人認定有海外財產交易所 得而為核課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3目(特別扣除額)第1細目規定,並無所得來源 出處差別之規定,因此,凡有關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財 產交易損失之認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當年度無財產 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 交易所得扣除之」。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其 中或有可能產生交易損失者為第1款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及第3款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惟該條第2項僅規定第1項第3款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 益憑證之交易損失,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 交易所得中扣除。就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私募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本質上同為應併入所得申報 之所得未為相同之處理,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因此, 被上訴人之核課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應不足維持。另財 政部於98年9月22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令所訂定之 「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6點卻規定:「財產交易有損失者 ,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 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 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 限。」同樣係將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及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本質上同為應併入 所得申報之所得未為相同之處理,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 。不僅與法律之規定牴觸,更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另亦對財 產交易所得計算、人民財產投資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為不必 要之限制,形同對國人海外投資之懲罰,應不予適用。原判 決未經詳酌平等原則僅以被上訴人係依法核定,而認被上訴 人所為核定並無違誤,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 發回原審法院。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



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 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 裁判。」第15條之10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 之事件有拘束力。」本庭受理本件上訴事件認採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106年度判字第254號、第449號 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提案予大法庭,業經大法庭就提案 之法律爭議作成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事件即本件上訴事件之法律爭議所 為之中間裁定,對於本件上訴事件具有拘束效力。本庭就本 件上訴事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 終局裁判。
㈡次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 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第12 條規定:「(第1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 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 、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 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 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 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四、依 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 捐贈金額。五、(刪除)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 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第2項 )前項第3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 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 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 。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 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第1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 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財政部103年12月15日公告「104年度個人的基本所得額在 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 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 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



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 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 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 3目第1細目規定:「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及前2條規定計得 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 …(三)特別扣除額: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 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 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 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 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 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財政部以98年9月22日台財稅字 第09804 558720號令訂定之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 規定:「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 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 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 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㈢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原處分(本院按原核定基本所得額44 ,523,940元,經復查決定追減手續費72,302元,重新核定基 本所得額為44,451,638元,基本稅額為7,550,327元)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所提撤 銷訴訟。經核其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已 就前述法律爭議,統一見解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其理 由如下:【㈠所得稅法採年度課稅原則,對於納稅義務人稅 捐負擔能力之衡量,係以一年度為其時間單位。亦即,在年 度課稅原則之下,國家對於納稅義務人一個年度內之財產上 增益課徵所得稅。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及其具體化之客觀淨所 得原則,必須計算出客觀淨值,才能作為稅基課稅。所得之 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24條第1項規定參照) 。所得稅法原則上,就損失之扣除,限於當年度為原則,如 果跨年度扣除損失,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稅捐法定原則與 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三者均係為所得稅課稅處 分合法性之審查標準。稅捐法定原則源於憲法第19條,而憲 法上平等原則導出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稅捐法



定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三者位階相當, 並無絕對孰優孰劣,當須以立法者就此有無特別的立法意旨 為重要指標。㈡以實證法觀察,所得稅法上關於跨年度扣除 損失,均以法律明文規定。例如,關於營利事業以往年度虧 損扣除的限制規定,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往年 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 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 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 扣除後,再行核課。」參其立法歷程,最早(民國37年4月1 日立法)係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然後逐步隨著時代的演進,及我國公司治理及會計制度的健 全,放寬到3年(52年1月29日修正)、5年(78年12月30日 修正)及現行10年(98年1月21日修正)。但其必須符合立 法者所設定前提要件的限制,即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具 備: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 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又如,所得稅 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關於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 自交易日以後3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規定,關於(國內)財產 交易損失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㈢客觀淨 所得原則之範圍,基於功能最適的權力分立觀點之下,較適 宜由立法部門決定。客觀淨所得原則旨在得出市場經濟活動 後所真實獲得的客觀淨值,避免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營業 自由之生存發展及永續經營保障,然最終極的客觀淨值,理 想上似應以終身為期限始最符合量能概念,但現實上並不可 行。因此,要得出可被合理評量範圍內的所得總額及成本費 用損失扣除,即有賴立法決定收入與損失之合理範圍與計算 年限。易言之,客觀淨所得原則在稅法上以當年度為限或能 否以跨年度及跨多少年度損失扣除,宜屬立法形成空間。且 參以現行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分類中「財產交易所得」分 類,雖有跨年度之財產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但究竟要扣除多 少年度始合於量能課稅與客觀淨所得,亦是交予立法衡量(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七類、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 細目參照),已如前述。而其他個人所得不同分類之間,亦 尚有不同所得細項得否扣除成本、費用、損失之不同制度規 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7條、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理 由參照),並非所有個人所得分類皆能為相同之扣除或類推 適用。例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機會中獎的獎金 ),是否可以扣除損失,也是未有規定。可知我國所得稅立



法對於個人不同之所得分類細項,是較傾向對應不同之成本 、費用、損失而為扣除規定,即稅捐法定原則明確,法律未 明訂之扣除,法律適用上並不適宜透過類推適用,或自行解 釋認屬性質相同應予直接適用。就此,肯定說以量能課稅原 則及客觀淨所得原則,論述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因 需收入減除成本、費用、損失以得出客觀淨所得,故任何虧 損扣除之限制,似都是破壞客觀淨所得原則;及認為屬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個人海外期貨交易之財產 交易所得,與第3款「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 交易所得」同屬財產交易所得,第3款既有第12條第2項規定 得跨年度扣除交易損失,參以第1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顯 無排除海外交易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直接適用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 扣除規定之意思。此等肯定說之見解有過度簡化稅捐法定原 則,及忽略所得稅法制以週期稅設計,以及對不同所得分類 其損費跨週期扣除係無例外的要求須有法律明文。是以,不 論營利事業跨幾年度盈虧互抵或個人財產交易損失跨幾年度 扣除,才能體現客觀淨所得原則,立法部門才是較適當之決 定者。蓋究竟不同所得分類應取多少年限盈虧互抵,能稱為 稅法上之恰當而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在權力分立觀點之下, 係立法部門才有足夠之民主正當性與普遍抽象規範事務之權 限,而透過稅捐法定原則展現其意志。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係屬立法者明示其一排 除其他:⒈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方面,在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第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可跨年度的盈虧互抵。即對於營利 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計算,明文規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 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所得,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可 以自所得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 所得中減除(同條第2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方面,個人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在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1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可以跨年度的盈虧互抵 「3年」。由此可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某幾類所得計 入基本所得額,如准跨年度扣除其「損失」,係以明文規定 之方式規範。故從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整體立法觀察、文義 解釋、體系解釋,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 個人海外所得」中之財產交易所得,沒有跨年度的「盈虧互 抵」之扣除規定,當非屬法律疏漏,或立法者有意透過該條 例第2條規定來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 1細目得以跨年度扣除。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2項並 未規定其第1款海外所得之損失得以跨年度減除,觀察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可發現僅第3款「私 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之個人基本所 得額分類,於第2項明文規定得扣除3年內之財產交易損失, 實乃基於「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原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按:非海外所得)之租稅減免項目 ,既已還原加回應納稅額之稅基,立法政策上考量相關損失 之扣除可以跨年度扣除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故以逐 字方式予以明文規定。從其立法技術上並非採取「準用」方 式,遑論立法者有意將此重要的「例外准許交易損失之跨年 度扣除」有意透過法律解釋,依同條例第2條之概括規定來 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得以跨年度扣 除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故揆諸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 2條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此自屬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 立法方式,即法律明白揭示第1款個人海外所得,未能如同 第3款之交易所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 2款之計算,其損失扣除更無准許跨年度為之。不僅印證如 前所述,不同之個人所得類別,對應不同之成本費用損失原 則,未必即能類推適用;且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1、3款之財產交易所得既分列不同所得分類,自有其特別 得扣除財產交易損失之立法考量。再者,參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關於「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部分,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7條第1項第1款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 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即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 ,國內停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納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 得額,但同條第2項亦明訂准予扣除5年,可知營利事業之期 貨交易損失亦係經立法者考量以明文規定方式准許跨年度扣 除5年。由此可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若准還原加回之財產交 易所得扣除跨年度損失,均以明文規定之方式表達。準此, 自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7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整體立法觀察、文義解釋、體系解釋 ,則對於提案之法律爭議,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個人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能否扣除財產 交易損失,法律已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以稅捐法定明確表 達對於個人基本所得額中「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港澳來源 所得」此財產分類其量能標準,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已規定 之事項,自應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範已明定之分類標準 ,不得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後段適用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之規定。㈤肯定說依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2條規定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 第1細目,將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其損失得以跨年度



扣除3年,影響甚廣,使得所有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範 圍內全面均有適用,顯非立法者之本意。蓋以非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本來在所得稅法下不課稅,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 訂定始予以納入。海外所得項目甚廣,諸如所得稅法第14條 之各類所得(計10類),均包括在內。即有海外之(一)營利 所得(二)執行業務所得(三)薪資所得(四)利息所得(五)租賃 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六)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七) 財產交易所得(八)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九) 退職所得及(十)其他所得等,皆應合併計算。而所謂海外財 產交易所得,如:海外投資標的有股票、債券、期貨、基金 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等金融商品或不動產,或取得境外之商標 權、專利權,凡該等標的涉及交易者,都是財產交易,且有 賺有賠,故只要此等境外來源所得中涉及財產交易所得亦都 是海外所得,均得納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 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易言之,海外所得,不僅有財產交易 所得1類,且期貨交易所得又僅是財產交易所得之1種。可知 ,海外所得射程範圍內之項目很廣,不只提案之法律爭議「 海外期貨交易所得」。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1款,海外的財產交易有損失時,是否均准許納稅義務人 以發生年度以後之3年內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如無明文規 定跨年度損失之減除,肯定說即透過法律解釋,依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2條之概括規定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2款第3目第1細目得以跨年度扣除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 ,影響層面勢必很廣,顯非立法者之本意。㈥稅捐稽徵機關 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之核實認定及查核之盲點,說明如下: 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相 關的必要費用-損失。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 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由於符 合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 ,過去在境外所賺的錢匯回境內都不用申報所得稅,但從99 年以後,從境外匯進的所得就要開始面對海外所得問題。如 提案法律爭議的海外期貨交易所得,其交易管道,有可能為 其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即國內期貨商從事海外期貨交易,亦有 可能在境外委託國外期貨商從事海外期貨交易,稅捐稽徵機 關查證相對不易,核實課稅難以落實。因與我國簽屬租稅協 定之國家不多,目前僅32國,而未互相簽署租稅協定之國家 ,基於國家主權,雙方稅捐稽徵機關難以互相交換國民或住 居民之財產、交易情況等資訊,加上海外交易所得種類繁多 查核方式更是不易,均顯示稅捐稽徵機關對個人海外財產之 稽徵與查核困難。另外,因營利事業之帳證要求較高,依商



業會計法有作帳義務,帳載不實尚有刑責,但也因作帳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有憑據,始能給予較長年度之盈虧互抵 ,但個人無須作帳,更顯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其稽徵與查 核之困難。上述情形均可能造成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實踐跨年 度扣除之實際困境。海外期貨交易損失是否得以跨年度減除 ,勢必在核實課稅得以實現的前提下,由立法者或主管機關 財政部詳實評估我國與全球各國簽立租稅協定之普遍情形, 及各該國給予租稅協助之實踐程度,以其財政專業能力予以 決定。例如,在我國境內應設帳之營利事業,尚且分階段且 設定相當條件,始許跨年度計算營業虧損,何況是對我國法 權所不及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怎能不由立法者衡量相關因 素予以決定是否跨年度扣除?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 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下 稱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限「扣除同年度財 產交易損失」,是否合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範意旨?說明如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當年度可以 扣除,基於所得稅之週期稅採年度課稅原則,並無問題。縱 無海外所得查核要點之規定,本於當年度收入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自當予以減除,始符合量能課稅及客觀淨值原則。但 是否「許納稅義務人於發生年度以後之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 得扣除」,既無明文,必須由立法者決定。猶如公司以往年 度虧損的扣除,得將前10年之各期虧損用以本年度扣除(所 得稅法第39條),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且須符合一定之要件 始得為之。凡超越「當年度」的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外,尚有 虧損額可否跨越當年度而能減除,法律應有明文。因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確實法律無規定個人海外所得 之申報、計算方式及損失扣除等,亦無授權法規命令規定, 則財政部為統一規範核認海外所得之計算及列報標準,本於 主管機關認定事實之職權訂定海外所得查核要點,屬執行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財政部 以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計算海外財產交易所 得之扣除同年度財產交易損失,乃重申所得稅法年度課稅原 則,而未許跨年度扣除,亦符合上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不予 跨年度扣除之立法意旨。換言之,縱使無上開海外所得查核 要點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該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 ,自不涉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之問題。㈧結論:稅捐稽徵機關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計入個人 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應不適用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 定。】(另有不同意見書,請參見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



定之附件),上訴意旨仍爭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 項,其中或有可能產生交易損失者為第1款之非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及第3款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 所得,惟該條第2項僅規定第1項第3款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損失,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 ,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就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私募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本質上同為應併入所 得申報之所得未為相同之處理,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 ,被上訴人之核課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應不足維持等語, 尚難採憑。
㈤復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 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 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契約(包括期貨 、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交換及其他類型契約 )或其組合之交易。而其中「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 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 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果交易者將這 份期貨合約保留到最後交易日結束,則交易者就必須通過實 物交割或現金清算來了結這筆期貨交易,然而市場上進行實 物交割者為少數,一般皆於最後交易日結束之前伺機將買入 的期貨合約賣出,或將賣出的期貨合約買回,即通過一筆數 量相等、方向相反的期貨交易來沖銷原有的期貨合約。基此 ,期貨交易者將其持有之期貨契約了結,損益即已實現(俗 稱「平倉」),形成一稅捐客體具體存在之事實,稽徵機關 認定所得於斯時實現,自屬有據。至於平倉後繼續為期貨投 資係屬另一投資交易行為,尚難因上訴人持續之投資行為, 即得主觀認定其所從事之期貨交易均未結算而無所得實現。 況依康和期貨公司106年2月7日期管字第022號函之記載,上 訴人之配偶王英年104年度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淨額確為 44,451,334元無誤。上訴意旨主張其配偶王英年自96年開始 為期貨交易,迄今尚未結算成交,且自99年迄104年12月仍 為虧損狀態,並無利得,被上訴人僅以形式上之文字為憑, 係「虛擬實稅」,並未考量實際之所得層面,故其核課處分 ,違反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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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