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255號
TPAA,109,判,255,2020050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美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SRAM LLC)



代 表 人 Ken Lousberg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廖嘉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小松厚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廖文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1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發明第I304782號「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專利舉發案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 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並以西元2006年6月9日申請 之美國第11/449,683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 第95137590號審查後,於97年10月28日核准專利,並於98年 1月1日公告發給第I30478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乃於106年7 月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提 出補充舉發理由書,主張前述更正本違反專利法第67條規定 應不予更正,並減縮舉發聲明範圍為更正後之請求項1、3至 8及11至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



11月27日以(106)智專三(三)05048字第1062120441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106年7月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 項1、3至8、11至1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 對系爭專利舉發事件,就參加人於106年7月7日申請更正事 項,應不准予更正,另命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舉發案應作成 「請求項1、3至8、11至12舉發成立」之處分。經原審依參 加人之聲請裁定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㈠系爭專利106年7月7日之更正內容應准予更正:⒈原公告請 求項1中「其中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 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更正為「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 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屬不明瞭記載之 釋明;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 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併入請求項1, 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將「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 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 ,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及「及其中 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技術特徵增 加至請求項1中,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更正後請求項 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4款及第2、4項之規定。另因應請求項2之刪除將請 求項4由依附於請求項2更正為依附於請求項1,亦合於專利 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項之規定。⒉請求項6、7由附 屬項改寫為獨立項,同時將「其中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接 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更正為「其中該推 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 ,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將「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 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 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 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 特徵增加至請求項6、7中,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更正 後請求項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合於專利法第 67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4項之規定。⒊請求項9至11由附 屬項形式改寫為獨立項,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更正前後 內容相同,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項之規定



。另更正後請求項3、5、8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 或4,其權利範圍與更正前請求項實質對應,且更正後請求 項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合於專利法第67條第 2、4項之規定。
㈡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3、8不具進步性:⒈證據7之液壓缸本體1 、液缸孔5、活塞6、活塞密封件14、撞擊塊13、槓桿本體11 、活塞對向面11f及轉動子16,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徑向密封件、推桿、 槓桿、接觸表面及滾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自 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 孔;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推桿,其 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 間移動;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 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 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 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 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 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 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 位置」之技術特徵。惟證據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 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 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 」之技術特徵。證據9則揭露在靠近樞軸6附近緊持槓桿2有 一凹槽7,當腳桿順時針樞轉而為煞車方向時,轉子8會受到 導引桿4的牽引而至凹槽7中,這會使得轉子8沿著腳桿之曲 線輪廓面1的長行程導引,其中證據9之轉子8及曲線輪廓面1 ,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滾子及凸輪表面區域, 是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 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 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技術特徵。惟考量 證據7之運動相當複雜,以及證據7並未教示可將活塞對向面 11f的平坦表面修改為其他形狀,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將證據7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13之間用 於相對滑動之相互配合的平坦表面修改為證據9之曲線輪廓 面的動機,且這樣的修改需同時符合證據7的原始結合手段 及原始推桿作動方式,亦難輕易完成。再者,證據7與證據9 之連結方式及作動方式並不相同,且無法相容,所產生之實 質功能或作用亦不相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難謂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7與證據9結合,而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發明。⒉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 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 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 」之技術特徵。證據5圖1雖揭露該操作桿31之操作部31b之 形狀略呈曲線或弧形輪廓,惟證據5說明書第3欄第53至55行 記載「如果操作桿31的操作部31b基本上平行於棒狀操作把 手20形成……」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 難以由證據5圖1所揭露之局部技術內容,產生將證據7槓桿 本體11之活塞對向面11f修改為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動機。況 證據7與證據4、證據5之連結方式及作動方式並不相同,且 無法相容,所產生之實質功能或作用亦不相同,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7與證 據4、證據5結合。綜上,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 、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3、8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證據4、5、7之組 合或證據4、5、7、9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8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4、5、6、7之組合或證據4、5、6、7、9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直 接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4,證據6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亦無法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具有將證據7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13之間用於 相對滑動之相互配合的平坦表面修改為證據9之曲線輪廓面 的動機。再者,證據7與證據6之連結方式及驅動方式並不相 同,且無法相容,所產生之實質功能或作用亦不相同,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 7與證據6結合。準此,證據4、5、6、7之組合或證據4、5、 6、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
㈣證據4、5、7、8之組合或證據4、5、7、8、9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⒈證據7之液壓缸本體1 、液缸孔5、活塞6、活塞密封件14、撞擊塊13、槓桿本體11 、活塞對向面11f及轉動子16,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6之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徑向密封件、推桿、 槓桿、接觸表面及滾子。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 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 有鏜孔;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推桿 ,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 置之間移動;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 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



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 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其中該推桿包含 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 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 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 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惟證據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及其中該推桿被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 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7之撞擊塊13並非係沿著與該液缸孔5大致上對準的 軸線進行線性移動,即使證據4、5、8、9已揭露推桿沿著大 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將證據7沿著導銷12滑動且繞 著導銷12旋轉之撞擊塊13修改為沿著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 線性移動,這樣的修改將失去證據7的原始結合手段及原始 推桿作動方式,故證據7與證據4、5、8、9間難謂具有合理 之組合動機,證據4、5、7、8之組合或證據4、5、7、8、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4、5、7、8之組合或證據4、5、7、8、9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⒈證據7之液壓缸本體1 、液缸孔5、活塞6、活塞密封件14、撞擊塊13、槓桿本體11 、活塞對向面11f及轉動子16,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7之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徑向密封件、推桿、 槓桿、接觸表面及滾子。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一 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 有鏜孔;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被接收在該鏜孔中;推桿 ,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 置之間移動;槓桿,其可樞轉地附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 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 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 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觸表面;其中該推桿包含 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 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 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 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惟證據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及其中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 制部份,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 該接觸表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⒉證據4之保 護套23、證據8之主壓缸蓋129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該 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份,該 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面



的接觸的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惟證據7之撞擊塊13並非 係沿著與該液缸孔5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將證據7沿著導銷 12滑動且繞著導銷12旋轉之撞擊塊13修改為沿著大致上對準 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並以一移動限制部份限制撞擊塊13的 線性移動,這樣的改變將失去證據7的原始結合手段及原始 推桿作動方式,故證據7與證據4、5、8、9間難謂具有合理 之組合動機,證據4、5、7、8之組合或證據4、5、7、8、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 9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7之液壓缸本體1、液缸孔5、活塞6、活塞密封件14、 撞擊塊13、槓桿本體11、活塞對向面11f及轉動子16,可分 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液壓主缸殼體、鏜孔、主活塞 、徑向密封件、推桿、槓桿、接觸表面及滾子。證據7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包 含:液壓主缸殼體,其具有鏜孔;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其 被接收在該鏜孔中;推桿,其形成為將該主活塞及該徑向密 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槓桿,其可樞轉地附 著於該液壓主缸殼體,用以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 間進行樞轉移動,該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該槓桿在 該靜置位置與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該推桿的接 觸表面;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 的至少一個滾子」之技術特徵。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槓桿 比的定義為「相對於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之主活塞的線性移 動距離」,證據7之撞擊塊13與槓桿本體11進行相對滑動, 撞擊塊13本身具有銷孔13c以供撞擊塊13沿著導銷12移動並 繞著導銷12轉動,而使撞擊塊13致動活塞6在液缸孔5內進行 線性移動,其中撞擊塊13被槓桿本體11致動時係相對於活塞 的端面產生滑動及轉動,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無法由此複雜運動機構之圖式(第1圖及第3圖)直接無 歧異得知證據7之第一、第二槓桿比及其大小關係,證據7難 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 該槓桿接近該靜置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中性位置的情況下 ,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 ;且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制動器致動位置 且該主活塞接近該制動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 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該第一槓桿比不同於 該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1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 步性。至證據4、5、9之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明確揭露關於系 爭專利「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縱 與證據7組合,也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之技術特徵,故證 據4、7之組合或證據4、5、7之組合或證據4、5、7、9之組 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 請求項12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證據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 具新穎性。證據7或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4、5、7之組合或 證據4、5、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 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㈦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准予更正及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四、本院按: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更正處分部分):
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發明 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 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 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第2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4項)更正, 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公告後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更正僅限於請求項之刪除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或誤譯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 釋明等事項為之,惟針對申請專利範圍本身作更正時,專利 權範圍通常會產生變動,縱使僅對說明書、圖式作更正,亦 可能導致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與原來不同,因而影響公眾 利益,故更正除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 式所揭露之範圍,亦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 範圍。
⒉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專利公告時之請求項共12項,第1項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參加人於106年7月7日提出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本,其更正內容包括:(1)將請求項1中「其中 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 滾子」更正為「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 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將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其 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 面區域」併入請求項1中,同時刪除請求項2;將「以在該槓 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



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 觸位置」及「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 形狀」之技術特徵增加至請求項1中。(2)將請求項4由依附 於請求項2更正為依附於請求項1。(3)將請求項6、7由附屬 項改寫為獨立項,同時將「其中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 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更正為「其中該推桿 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 將「其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 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 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 位置不同於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增加至請求項6、7中 。(4)將請求項9至11由附屬項形式改寫為獨立項,其中,請 求項1之更正係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請求項2之更正係屬請求項之刪除,請求項4之更正係屬不 明瞭記載之釋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請求項6、7之更正 係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請求項9至 11之更正係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 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技術特徵,已明確記載於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12頁,故上開更正均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 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仍可達成更正前之發明目的 ,而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合於專利法 第67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2、4項之規定等情,經核與卷 內事證並無不符,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 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適 用法律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發回部分(即舉發審定處分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撤銷訴訟, 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依同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 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 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 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意見及法律上的意見。故凡當事人 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 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⒉判斷進步性時,須先確認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 間之差異,並以此為基礎,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合理之動機結合 該複數引證,而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實務上確認該 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間之差異時,雖得就複數引 證中選定一個引證作為主要引證進行比對,再就其他引證是 否揭露該差異內容予以比對,惟於組合之引證數量較多之情 形,如當事人已主張多數之主要引證時,自應就不同之主要 引證分別加以判斷。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提出證據9,並於起訴狀主張證據9之液 壓缸本體10、活塞、推桿14、槓桿2、滾子8及曲線輪廓面1 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液壓主缸殼體、主活塞、推桿、槓 桿、滾子及接觸表面,另證據9之滾子8可沿曲線輪廓面1從 起始位置移動至凹座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7「其 中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 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 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 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之技術特徵,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 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 廓的形狀」之技術特徵,故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重要技 術特徵,因此證據9與其他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3至8、11、12不具進步性(見原審卷㈠第42至44頁 ),且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更陳明係以證據7及證據9為主要引 證(見原審卷㈡第42至44頁),則原判決僅以證據7為主要 引證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進行差異比對,繼而分別就證據4 、5、6、8、9是否揭露該差異內容加以比對,復認定證據7 分別與證據4、5、6、8、9間均無合理之組合動機,即認定 上開證據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8、11 、12不具進步性,而未就證據9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進行差 異比對,並就證據4、5、6、8是否揭露其差異內容,以及證 據9與證據4、5、6、8間有無合理之組合動機加以判斷,亦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⒊又原判決雖認為:證據7之撞擊塊13與槓桿本體11進行相對 滑動,撞擊塊13本身具有銷孔13c以供撞擊塊13沿著導銷12 移動並繞著導銷12轉動,而使撞擊塊13致動活塞6,進而使 活塞6在液缸孔5內進行線性移動,其中撞擊塊13被槓桿本體 11致動時係相對於活塞的端面產生滑動及轉動,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此複雜運動機構之圖式(



第1圖及第3圖)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7之第一、第二槓桿比 及其大小關係,證據7難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 第一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桿接近該靜置位置且該主活塞 接近該中性位置的情況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 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離;且第二槓桿比被定義成為在該槓 桿接近該制動器致動位置且該主活塞接近該制動位置的情況 下,相對於該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主活塞的線性移動距 離,該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另證 據4、5、9之說明書及圖式亦均未明確揭露關於系爭專利「 第一槓桿比不同於該第二槓桿比」之技術特徵等情。惟查, 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槓桿比為「 主活塞線性移動距離與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之比值」,而證 據7之槓桿旋轉時,撞擊塊13會使活塞6於液缸孔5中進行線 性移動,而必然有槓桿比等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至 第13頁記載:「如在圖9中可清楚地看見的,滾子104在位置 點G處接觸凸輪表面區域130。在圖10中,滾子104在位置點H 處接觸凸輪表面區域130。位置點G與位置點H相比較為遠離 樞銷78。槓桿總成48的移動對活塞36(及推桿44)的移動的 簡單運動學分析顯示存在有由其各別的移動所界定的至少二 不同的槓桿比(lever ratio)。」則利用槓桿之樞轉使活 塞連結作動之傳動機構,是否因槓桿及活塞於物理上有其各 別移動,即會產生槓桿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槓桿 比是否與上開說明書記載之內容相同?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得依證據4、5、7、9之槓桿及活 塞相應作動位置及簡單運動學分析,進而推知槓桿接近靜置 位置或致動位置,且活塞接近中性位置或致動位置時,相對 於槓桿的角度移動距離的該活塞線性移動距離為不同?原判 決就此亦未說明理由,上訴意旨據此指摘,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因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至8、11至12舉發不成立」部分,並命被上訴人對系爭專 利舉發案應作成「請求項1、3至8、11至12舉發成立」之處 分是否有理由,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 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 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 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SRAMLLC)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