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938號
TPSV,109,台聲,938,2020052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聲 請 人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鄒麗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狀詳述原第二審判決有以下違誤:㈠原第二審判決僅擷取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約定,即逕認伊就系爭房屋所在捷徑大樓坐落基地有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之義務,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且法院有無逾越當事人真意解釋契約之權限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重要性。另就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全權取捨合建基地範圍之抗辯,未詳論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僅係對都市更新計畫順利進行並興建、交付房屋產生希望,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只要伊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依常情,相對人鄒麗鐶即確定可因都市更新取得更新後建物及停車位,於相對人未有出售計畫之情形下,以相對人預期出售新建物與舊建物之價差,計算相對人之預期利益損失;所稱「常情」違背經驗法則,亦違法適用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且相對人就系爭契約無預期利益,亦未受有價差之預期利益,此法律適用有加以闡述必要,自具原則重要性。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聲請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負有以系爭房屋所屬捷徑大樓坐落基地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之義務,經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2年4月26日、5月27日,103年2月6日、4月23日催告,仍未履約,相對人業於103年5月8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聲請人賠償原預期利益(系爭房地更新前後之價差,及按約定增購建物面積之損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