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駱安婕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忠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再字第2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下稱1671號)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1號解釋。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下稱1436號)判決與1671號判決之基礎社會事實,均為相對人駱炎德僭稱繼承人侵奪伊繼承之財產,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93號解釋保障釋憲聲請人權利之旨趣,伊對14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伊收受第771 號解釋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謂伊於民國108年1月8 日對14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自該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以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該聲請案件之聲請人,就該聲請案件或於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得據該項解釋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77、185、188、193、209 號解釋意旨自明。本院1436號事件非司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之聲請案件,聲請人於該解釋公布前亦未就1436號判決以同一違憲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應自1436號判決送達時起算,該判決係於104年8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8 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