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羅國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上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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