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黃麗珍
余文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駱明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逕以聲請人黃麗珍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堡公司)董事,余文秀為該公司總經理,認伊2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與崑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未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18 條規定,酌減伊等之賠償金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18 條規定,又崑堡公司章程並無總經理或經理之設置,余文秀並非公司法規定之崑堡公司負責人,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第二審判決命余文秀與崑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第二審判決認伊2人並非僅從事本案代書,負責本案一切土地代書及辦理國宅手續業務而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聲請人誤載為第2 項)規定。原確定裁定竟率以伊等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崑堡公司(向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起造之系爭大樓,未按原設計圖說施作,且施工違反相關建築法規,致生瑕疵,於民國88年9月21日(921地震)嚴重塌陷,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認定係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判定全倒而予以拆除,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黃麗珍為崑堡公司之董事,余文秀為崑堡公司之總經理,均為崑堡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參與
崑堡公司借牌興建系爭大樓之業務,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應分別與崑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等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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