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091號
TPSV,109,台聲,109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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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劉清香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實行質權
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 號),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
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判決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受設定質權通知時未主動告知不拋棄抵銷權,嗣後就合於抵銷要件之債權行使抵銷權,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之法律爭議,足以影響本案裁判結果,就此爭議,鈞院先前9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與鈞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歧異見解,且該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爰聲請本庭就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惟查,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並無關於「債務人於受設定質權通知時未主動告知不拋棄抵銷權」之事實認定,與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之事實並不相同;而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係以當事人主張尚待釐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亦難謂係對於已查明之事實表示確定之法律見解,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又本案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事實猶待查明,亦無從逕就法律爭議為原則重要性之提案。聲請人之聲請,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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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